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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的特点

2014-07-01 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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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基本规范的前置性举证责任倒置以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为前提条件,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近现代依法律要件分类说为通说法律要件分类说被称为配置举证责任归属的基本规范.正是在此意义上,法律要件分...

  (一)基本规范的前置性

  举证责任倒置以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为前提条件,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近现代依法律要件分类说为通说法律要件分类说被称为配置举证责任归属的基本规范.正是在此意义上,法律要件分类说又成为了“规范说”。只有依法律要件分类说不能恰当地落实举证责任的负担时,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才有发挥作用的余地和必要。所以,举证责任倒置在理论逻辑上乃是以举证责任分配具有一般性原则为前提的,如果缺少这个一般性原则,举证责任就无从谈起。以要件事实的法律效果为标准,认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规范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害规范、权利受制规范、权利消灭规范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大陆法系国家一直流行至今的通说,举证责任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形成背景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则为例外。

  (二)倒置对象的局部性

  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绝对不意味着所有案件事实都“倒置”由相对方当事人承担,而仅仅意味着某些特殊案件中部分要件事实倒置给相对方当事人承担。一般只有在侵权领域中才有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在普通侵权案件中,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要得到法院的判决满足,必须同时主张并证明这样四个要件事实:(1)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2)原告受到了损害;(3)侵权行为的原因事实和结果事实之间有因果联系;(4)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原告对此四个要件事实均负举证责任。但是,无论该侵权案件如何特殊,立法者不可能规定将所有的要件事实均倒置给被告承担。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理说实行的倒置事实,只有是某侵权案件要件事实体系中的部分事实。比如,在建筑责任事故的案件中,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理说实行的倒置,仅仅是被告人具有的主观过错。原告人无需证明被告人在实施该侵权行为时具有主观上的过错,相反,被告人应证明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举证责任倒置绝不是指原告毫无举证责任而言,而仅仅是指免除并转换原告人部分要件事实上的举证责任。

  (三)承担主体上的对换性

  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对某一个事实主张应由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但在举证责任倒置的作用下,该事实主张的反面事实便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只有在审理到最终阶段,法官仍达不到心证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才起作用,成为法官判断案件的根据。

  (四)待证事实上的相反性

  举证责任倒置不仅意味着特定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在主体上发生了变化,而且在举证责任所指向的客体(证明对象)上也发生了性质上的变化。说 “倒置”的举证责任客体和“正置”情况下举证责任客体,在事实的自身性质上恰好呈正反对立关系。比如,在特殊侵权案件中,由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人便承担起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一个是“有过错”,一个是“无过错”,在证明对象的性质上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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