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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问题

2014-11-26 1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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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民事证据交换制度作为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是我国民事诉讼改革过程中的一种有益尝试。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存在的问题:(一)我国关于证据交换的立法相当的宽泛,不具有可操作性。这主要表现在诉讼体制...

  民事证据交换制度作为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是我国民事诉讼改革过程中的一种有益尝试。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关于证据交换的立法相当的宽泛,不具有可操作性。

  这主要表现在诉讼体制、诉讼理念和律师制度三个方面。首先,从诉讼体制上看,由于证据交换制度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一项具体诉讼制度, 那么该制度就只能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才能自如运作。而我国虽然经过了多年的审判体制改革, 但从总体上看,仍然难以摆脱职权主义模式的阴影,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导地位丝毫没有得到改变, 这种诉讼模式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证据交换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其次,从诉讼理念上看,我国传统诉讼理念追求的是"客观真实",在证据制度上选择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这也使得法官有时为发现"客观真实"主动承担起调查取证的责任,影响当事人搜集证据的积极性, 不便于随后的证据交换,这必然会使得证据交换流于形式。最后,从律师制度上看,证据交换以当事人为主导,要求当事人主动去收集证据进行交换, 而当事人毕竟不可能全都是法律科班出身,素质亦良莠不齐(我国公民自古以来法律意识就较为薄弱),指望他们领会掌握案件的来龙去脉,从而系统地有步骤地查证、举证,终究不甚现实,除非有律师的介入。因此,律师事业发达与否, 便成为当事人能否有效承担举证责任乃至庭前证据交换能否切实推行的一大制约条件。这正是我国目前的薄弱环节。

  (二)证据交换的形式过于单一。

  关于证据交换的形式,国外证据开示方法多种多样,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笔录证言、质问书、要求提供文书和物证、要求自认、检查身体和精神状态五种。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只是采取书面交换一种形式,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不见面,只是由法官组织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交换制度的和解功能很难发挥(4)。这种过于单一的证据交换形式,给证据交换带来非常消极的后果:一方面会影响证据交换的功能的充分发挥;另一方面也会影响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的积极性。

  (三)证据交换过程中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界定不清楚。

  《若干规定》规定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为审判人员,但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在实际操作中很不好把握。在实际的操作中,法院真正的做法也不统一,有的是书记员主持,有的是助理法官主持,还有不少有立案庭专门法官主持,也有庭审法官主持的。可谓是人员混杂,本来简单的证据交换却变成许多根本不参与案件审理的人员主持,不仅使法院审理案件不适应,也使得许多的律师感到困惑,造成很多的重复工作。从而不仅没有达到提高诉讼效率、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效果,有时反而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程序。

  (四)证据交换主持主体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9 条的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有不同的做法。立案庭设有专职的证据交换法官主持证据交换,由于该专职法官对案情并不是很清楚,且案件不是由其主审,因此证据交换往往流于形式。如果由承办法官主持也不尽合理,因为我们现在未实行法官助理制度,案件一到承办人手中,所有的事务包括送达诉讼文书、调查取证、审理过程中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开庭、指导当事人举证、合议、调解、法律文书的制作等事务均有承办法官进行或拟决定,这些多数是一些杂务性的事务,耗费了承办法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五)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不够明确

  《证据规定》第37 条规定:"对于证据较多或者较为复杂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证据较多容易确定,但是如何确定案件较为复杂疑难,是看标的、法律关系还是其他什么呢?因此,在判定案件复杂疑难没有统一标准,完全由法官的自由裁量,致使很多的民事案件根本就不进行证据交换。因此,本来可以通过证据交换促使当事人和解而没能却直接进入庭审程序,遇到需要重新界定的证据而休庭,从而影响诉讼效率,没有发挥证据交换制度应有的功能和价值。而事实上基层人民法院70%的民事案件都是通过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和结案的,如果没能进行证据交换,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清楚,案件复杂疑难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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