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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事人收集证据权利程序保障现状

2014-08-07 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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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条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条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的主体是当事人、代理诉讼的律师或其他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在该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这条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的证据收集权做出法律保障,但其它法律规定却对当事人和代理诉讼的律师或其他诉讼代理人证据收集的规定则过于笼统、概括,并未就上述证据收集主体收集证据的具体措施、手段以及如何排除证据收集过程中的障碍做出保障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对于“客观原因”,法律又没有做很细致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某些证据材料,就存在了两种绝然相反的状况是不容忽视的:一是有的法院以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为由,拒绝接受当事人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致使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不举证就败诉的局面出现。与其相反的是,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某些证据材料,客观上造成了提出主张而不举证的一方当事人不败诉的情形出现。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应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也就更进一步的加大了当事人因举证不能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在实践中,当事人收集证据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当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持有时,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拒绝提供证据;当对方当事人的身体状况本身就是证据时,如对方当事人的伤残情况,想检查对方当事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就更难了;第二,当当事人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时,证人也因种种原因不愿出庭作证,有的甚至连书面证言都不愿出具;第三,当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团体调查证据时,有些单位或团体或者只同意律师调查证据,拒绝当事人调查,或者不管律师还是当事人,一律以内部有规定只向法院提供证据为由,拒绝向当事人或律师提供证据。而法律对第三人、证人等拒绝提供证据又没有强制和处罚措施加以保障,并且法律对法院因为申请或依职权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 未能收集到的,是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

  这样,一方面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查明案件真实的任务被加强了,而另一方面却没有被赋予相应的制度保障权利,这对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而由于没有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加以明确规定,以至在诉讼实务中,当事人收集证据时,处处碰壁,难以甚至根本无法收集到自己需要的证据,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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