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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

2021-12-03 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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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应该对自己所主张的观点提供证据来证明,反驳对方观点的当事人也应当举证提供反驳对方的理由。接下来找法网小编将为您介绍买卖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知识。

买卖合同纠纷举证

  一、买卖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

  从一起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看举证责任的分配

  原告张某于2004年10月21日在被告某药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人参一支(鉴定证书号2220888,品名野山参,价格人民币1258元),使用中怀疑为非野生人参。原告遂自行至吉林延吉市的国家参茸产品监督检验中心进行质量鉴定。吉林延吉市的国家参茸产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SR:200446006号),认定原告送检的人参不是生晒野山参,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购假野山参货款1258元,履行“假一赔十”的承诺,赔偿原告至延吉检验所进行鉴定的费用。被告方认可原告从其公司购买了人参,及被告“假一罚十”的承诺,但怀疑原告送检的人参并非是从被告处购买的那支。被告表示,出售的是真野山参,有正当合法的进货渠道,进行了必要的检验,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购买发票复印件,证明购买品名为野山参;

  2、原告提供野山参的说明书和鉴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进一步证明被告出售时承诺是野山参;

  3、原告去延吉的住宿、交通、检验费单据复印件,证明原告至延吉鉴定的事实及赔偿数额;

  4、原告自己录制的VCD两张,证明原被告交涉的经过;

  5、原告提供《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国家参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认定原告向其提供的样品不是生晒野山参;

  6、被告提供供货单位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该单位具备从事中药材、中药饮片的经营资格;

  7、被告提供供货质量检查验收记录、药品购进记录、送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出售的人参供货单位是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双方进行药品的验收和交接;

  上述事实,审理中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是,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和日常习惯,消费者购买商品一般都有善意的交易目的,而发票的填写和标的物的特征说明,都是由出卖人行使,被告采取否认的态度,是积极的抗辩,但应对此负有证明责任,其不能提供原告恶意交易的证据,也未能在发票和说明书中对标的物特征进行描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当推定原告持有的人参及送检的人参,与从被告处购买的人参具有同一性。其次,原告购买的是否为野生人参。被告已提供其进货渠道和进货手续,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经营药品的管理规定,说明经营状况和货源渠道的正当合法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未做出过经营违法和伪药、劣药的认定,不具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推定标的物为假药、劣药的构成要件。原告购买人参时有检验的义务,在充分了解标的物后,进行买卖行为,基于原告当时充分相信购买的是野生人参,因此原告现主张解除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必对引起买卖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证明所购买的并非野生人参。而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虽然结论否定野山参,但由于缺少必要的检验资质说明和科学论证,故应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权利的主张,未能证明案件事实上升为法律事实的难点与疑点,故对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是: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到被告药店购买的野山参药用价值较高,且具有药食同源性,原告在购买该野山参时,理应对购买的野山参外观质量和手续进行必要的审查。如原告在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后,对被告所出售的诉争之野山参真伪问题提出异议,可持其购买的野山参和手续向被告的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可要求与其共同到国家参茸中心进行检验或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由于原告在向被告提出质疑和索赔要求时并未出示相关的证据和依据。而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具有合法资质的国家参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结果,可以证实原告自行送检的人参外观鉴定不是生晒野山参,但不能证实原告自行送检的人参与其在被告店原始购买的野山参为同一人参,因而该鉴定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出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和依据,无法证实被告是以养殖人参假冒野山参出售给了原告,故对原告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这两种观点虽然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其依据是不完全相同的。因为被告辩论理由有两个,其一卖出的人参是野山参;其二原告送鉴的人参与原告购买的人参不是同一棵人参。两种观点虽然均认定应由原告证明其购买的人参是否为野山参。但是,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被告证明原告购买的人参与其送鉴的人参不是同一棵人参,而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原告证明其购买的人参与送鉴的人参是同一棵人参。即证明购买和送鉴人参同一性的主体不同,也就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举证责任分配基本上为两种类型,即主要由实体法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和由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规定举证责任分配。我国现行法律采用了第二种方式,《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这一规定着重从行为责任角度分配举证责任,严格而言,非真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方提出原告送往鉴定的人参与其在被告处购买的人参不是同一棵人参。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取决于以下的几个因素:

  1、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

  2、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

  3、待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

  针对此类案件而言,笔者认为购买者所要证明的是自己是善意消费者及在出卖者处购买了商品,该商品存在法律规定的具有补救措施的情况即可,其他的需要有出售方来举证证明。因为,首先该购买者是善意的消费者,其购买商品的目的在于其合理的使用,而非其他目的,这就确定了一个前提即商品的进货、提供、发票的填写和标的物的特征说明均由出卖人控制,出卖人的举证能力特别是收集证据能力相对于购买人要强大,一般而言出卖人往往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其社会经济地位和影响一般优于自然人,无论从人力、物力、财力,还是从技术知识、检测手段来说,原告都远不如被告,被告收集证据的能力明显地强于原告,在举证中处于有利地位,所以由被告方负担举证责任更公平。同时,如果由原告方(购买者)来证明其购买的商品与其在诉讼时所提供的存在法律规定的具有补救措施的情况的商品为同一商品是不可能的,因为经济活动中所存在的商品除特定物、汽车、舰船(大型)、飞机等种类物外绝大多数种类物没有唯一的编号(需要说明的是即便该种类物在出售后成为“特定物”,但是从社会整体而言还是种类物),如果由购买人(消费者)来证明两个种类物是同一的则几乎是不可能的,这样把举证责任移转给消费者是显失公平的。

  另外,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从近代民法追求形式公正、一般公正,转向兼顾个案公正,个别公正,民法逐步显示其向保护弱者,经济上弱者和追求实质正义的方向倾斜。从社会交易的安全性角度而言,由出卖人负担此举证责任也是必要的,如果要求购买人证明其购买的物品与违约的物品为同一物,根据以上分析绝大多数购买人是没有办法证明的,那么任何出售人均可以用此抗辩理由来推卸其责任,即便是出售人真的卖出了假冒伪劣商品也完全可以规避法律的制裁。

  二、合同纠纷起诉需要准备哪些材料

  (1)企业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的资格证明(营业执照原件,如是复制件,须与原件核对并加注明后,将原件退还),开户银行和帐号。起诉状上的原、被告名称,须与营业执照、合同章相符合,如不一致或被告主体已变更、合并、关闭,需加以说明,并提供被告现在的准确所在地。

  (2)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

  (3)合同及与合同有关的文书、电报、信函(包括信封)、图表;变更、补充合同的协议、合同和其他附件,合同签订地及其证明材料。应提供原件,复制件须经过核对。

  (4)送货、提货、托运、运输、验收、发票等凭证。

  (5)货款、工程款、运输费、保管费、租赁费、转让费、劳务费、酬金等结算凭证和有关财务帐目的复印件。

  (6)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及有关证明。

  (7)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依据、计算办法及有关证明。

  (8)起诉前自行协商或通过有关部门处理的有关凭证。

  (9)其他与诉讼有关的依据。

  三、买卖合同纠纷需要提交什么证据

  1、证明当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户口薄、居住证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应当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登记机关注册的工商信息资料,社团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等;

  (3)当事人在讼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有名称变更或分立、合并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2、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及从属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

  (1)买卖合同书;

  (2)订货单;

  (3)证明违约、承诺生效的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

  (4)证明口头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证据,如证人证言,实际履行凭证等;

  (5)证明担保合同关系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或交付定金的凭证、保函等。

  3、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交、收货凭证:交货单、送货单、提货单、收货单、入库单、仓单、运单等;

  (2)货款收支凭证:收据、银行付款凭证、发票等;

  (3)证明拖欠货款的证据:结算清单、欠条、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能证明欠货款事实的信函等;

  (4)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或第三人履行的,则提交第三人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及相应凭证。

  4、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计算清单,并注明计算方法、公式、依据等。

  5、其他与举证有关的注意事项

  (1)在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要求当事人须在收到法院举证通知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举证;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要求当事人须于收到法院举证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

  (2)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准许,可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是否准许同法院决定。

  (3)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依法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法院调查收集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①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

  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4)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法院书面申请;

  (5)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此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法院书面提出;

  (6)当事人申请鉴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7)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8)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要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开庭时应提交证据原件、原物进行质证;

  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形成的,应该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9)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10)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11)当事人未按要求完成举证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介绍的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等相关法律知识。综上所述,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找法网,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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