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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的含义和性质

2014-07-01 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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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举证责任最早源于古罗马时期,其与民事诉讼相伴而生,两者有着同样源远流长的历史。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根据...

  举证责任最早源于古罗马时期,其与民事诉讼相伴而生,两者有着同样源远流长的历史。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根据《现代汉语大辞典》的解释,“责任”一词本身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指做不好分内的事,因而应该承担的过失。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又可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在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它包含了四层意思:第一: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提出诉讼主张的责任,即“主张责任”;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即“提供证据责任”;第三: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应当予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即“说服责任”;第四: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法院作出对自己不利的判决,即“不利后果负担责任”。如:甲主张他曾某年某月某日借款5 万给乙,但由于借据丢失,同时乙又矢口否认借款事实,故甲主张的借款事实无法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甲败诉。举证责任的适用对象是案件实体事实,并且是真实性还未确定或存在争议的案件实体事实。因此,对于司法认知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诉讼上自己承认的事实等,由于其真实性已经得到了确认或者不具有争议性,所以无须该事实主张者承担行为举证责任,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充分反正、发现新的事实或者合法撤回自认等。

  关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法学界向来纵说纷纭,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1)权利说;(2)义务说;(3)责任说等。第一种“权利说”认为:提出证明主张和提供证据以及进行诉讼辩论,都可以看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第二种“义务说”认为:举证责任包含有风险负担的诉讼义务,当事人提出主张、提供证据、进行说服的行为是当事人的义务,因为法官原则上不能代替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当事人必须履行举证义务,否则,诉讼结果对他不利。第三种“责任说” 认为:在诉讼中,当事人负有主张责任、提供证据责任、说服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履行这些义务或者由于客观因素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都要将由此产生的不利实体后果判决给当事人承担。实际上举证责任作为一个涵义丰富的概念,它的性质很难笼统地用权利、义务和责任来加以概括。笔者认为,举证责任不仅仅是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诉讼行为,也不仅仅是当事人的一种义务或责任,更不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举证责任是一项诉讼法上的证据制度。一种用来确定争议事项或主张能否成立,进而确定胜诉或败诉的制度。根据这种制度,如果法律要求特定当事人对某一争议事项负有举证责任,该当事人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争议事项存在或不存在。如果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可采信,或者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相比不具有优势,该当事人就将败诉。而对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来说,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不一定败诉。可见,承担举证责任意味着承担更重的举证负担,同时,也承担更大的败诉风险。在民事诉讼中,设立举证制度,对于人民法院公正地裁判民事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落实举证责任,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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