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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

2014-08-08 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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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给电子证据进行正确定位,是解决其相关问题的关键关节,它直接关系到各国解决电子证据问题的总思路,即究竟是援引现行证据法或证据规则来解决障碍,还是另起炉灶创制全新而独立的电子证据法或电子证据规则,...

  给电子证据进行正确定位,是解决其相关问题的关键关节,它直接关系到各国解决电子证据问题的总思路,即究竟是援引现行证据法或证据规则来解决障碍,还是另起炉灶创制全新而独立的电子证据法或电子证据规则,抑或是两者兼而有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相同,现有证据立法中对除视听资料外的其他以电子产品存储的资料即电子证据无任何规定。

  我国学术界和立法部门对电子证据如何定位大致有6种观点:即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混合证据说和独立证据说。这些观点均从我国现行的证据法律和法理出发,均建立在我国证据法律“证据七分法”的基础上,然而虽有各自的理由,却又均有不足。

  1.视听资料说。目前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视听资料法律已做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将电子证据定位为一种视听材料是当前较为普遍的观点。视听材料之所以从其它证据种类中独立出来,在于强调它是以声音、图像可视可听资料所反映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而电子证据是以与案件有关电磁记录命令来反映案件事实,虽然最终可能以声音、图像等形式表现出来,并不就可以将电子证据纳入视听材料范畴。电子证据中文字“可视”并不是视听材料中的“可视”,如果将其等同起来那么其它文书、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都是可读可视的,从而导出均可以归纳为视听材料的悖论。从证据角度看,视听材料作为证据运用有较为严格的规则要求,如果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材料会限制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作用发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视听资料,理应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一旦将电子证据归人视听材料之列,便会削弱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限制其证明力的充分发挥。从技术角度上来看,电子证据与视听材料也存在较大差异。视听材料一般采取传统电子技术、采用模拟信号进行信息的存储、传递,信息损失的可能性较大,其原件与复制件区别较明显,很难具有同等证明力。而电子证据采取多为数字技术,复制过程一般不会导致信息丢失,原件与复制件不存在什么差异,其复制品与原件一般情况下具有同等证明力。两者形成技术上的差别决定其各自证据规则的不同,将电子证据纳入视听材料之中,其证据规则设立的科学性很难保障。

  2.书证说。书证是指以文字、图画、符号等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由此可以推出把电子证据归为书证。但电子证据的书面形式并不等同于书证,电子证据外延宽广,可以表现为书面形式以外多种证据形式,且有的电子证据并不以其记载内容而是以直观的数据储存资料自身来证明案件。另外,书证只有文字、符号、图形三种表达形式,故而书证说难以圆满回答计算机声像资料、网络电子聊天资料的证明机制问题。

  3.物证说。在我国,只有少数人主张电子证据系物证。认为物证有狭义的物证和广义的物证之分,电子物证应属于广义的物证。

  4.混合证据说。传统证据演变说认为电子证据并不是一种新的证据,而是若干证据的组合或分属于现有证据种类中,是传统证据的演变形式,将电子证据按照其中证据形式分别归类。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单一证据定位的片面性,但忽视了电子证据独特的特点与证据规则。随着电子技术不断地更新和发展,新的电子证据类型将会层出不穷,现有七种证据种类无法周延所有电子证据的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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