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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重点法条解读

2012-12-26 1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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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颁布了我国第一个处理医疗事故的专门法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第5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发生严重医疗责任事故的医务人员作出了刑事处罚规定;1998年6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的《执业

  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颁布了我国第一个处理医疗事故的专门法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第5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发生严重医疗责任事故的医务人员作出了刑事处罚规定;

  1998年6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的《执业医师法》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医师作出了明确的行政处罚规定;

  2002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医疗行为侵权纠纷赔偿适用举证倒置原则,该项规定称“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新修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9月1日生效。

  注意:《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效力在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之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解读]:本法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的定义,构成医疗事故需以下要件: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非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构成非法行医而非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而不在在医疗活动中造成的侵权构成一般侵权也非医疗事故。

  “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过失”。“故意”一定不构成医疗事故,而无过错的“意外”也不构成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事故必须要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过失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的分级也是按照造成人身损害的程度来分的。

  过失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

  可见,构成医疗事故要有四个必备要件,它们是:特殊主体、过失、人身损害及过失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缺一不可。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相关法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

  [解读]:上述六个法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的五个义务,它们是: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遵纪守法的义务;2、医疗机构对其医务人员培训教育的义务;3、医疗机构对医疗服务实行质量监控的义务;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义务;5、医疗机构制定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并减轻损害的义务;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解读]:上述两个法条规定了患者的两项重要权利:一是知情权,对象包括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二是复印客观病历资料的权利,但有三个要求:只能复印客观病历资料、“加盖证明印记”、“应当有患者在场”。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page]

  [相关法条]: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解读]:上述七个法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的义务和权利,它们是:

  1、报告的义务;医务人员逐级报告至医疗机构负责人,确定为医疗事故的由医疗机构报告至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在12小时内报告。

  2、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

  3、封存主观病历资料和实物的义务;

  4、提请患方进行尸检的义务;注意这里有两个时限:“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解读]:本法条赋予了医疗机构在特殊情况下处理尸体的权利,注意时限“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和尸体的处理程序“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解读]:本法条规定了启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两条途径: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提交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还有第三条途径,就是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注意,医患任一方是无法启动鉴定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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