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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擅离岗位导致患者二级残废

2013-07-05 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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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医生擅离岗位导致患者二级残废林立伟是京水县农民,1988年11月其20岁生日刚过,即被市饮食服务公司招聘为临时工。林立伟因患中耳炎引起面瘫,导致口角左偏三个多月。1998年12月30日,林立伟入住地区人民医院住院部耳鼻喉科治疗,经检查被诊断为右侧耳源性面瘫,1999年

  医生擅离岗位导致患者二级残废

  林某是京水县农民,1988年11月其20岁生日刚过,即被市饮食服务公司招聘为临时工。林某因患中耳炎引起面瘫,导致口角左偏三个多月。1998年12月30日,林某入住地区人民医院住院部耳鼻喉科治疗,经检查被诊断为右侧耳源性面瘫,1999年1月11日,地区人民医院对其进行全麻下的右侧面神经减压手术。手术前,被告地区人民医院对患者进行了术前体检和实验室检查均未发现异常。手术由副院长兼耳鼻喉科主任刘奂琦医师主刀,王学礼医师对患者施行麻醉。10时35分,手术正式开始,切皮时患者出现肢动,王学礼麻醉师先后三次给患者静脉注入共计0.9克的麻醉药芬太尼,并让患者吸入40ml异氟醚,以加深麻醉。此时患者体内已注入很大剂量的麻醉药。随后,麻醉师王学礼外出手术室到院办公室接长途电话,并未按规定进行交接手续。在麻醉师擅离岗位期间,患者林某出现了麻醉险情,血压骤然降压至0,皮肤发紫,刘奂琦见此情况立即停止手术,马上对患者进行抢救。但因无麻醉师在场,贻误了有效抢救时机,患者林某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后经院方全力抢救及会诊,到13时40分患者恢复自主呼吸,但仍不苏醒,医师认为患者有脑组织急性缺氧的表现,遂决定将原告留在手术室继续监护。手术后7小时40分,患者由外科转入危重病房ICV继续治疗。经过多项综合治疗,患者由ICV室转入普通病房继续康复治疗。2001年4月20日和2002年7月3日医院对患者再次作磁共振检查,但仍由于因大脑缺氧导致了不可逆的大脑损害,表现为头脑呆傻,智能低下,语言不清,大、小便失禁,完全丧失了生活能力,每日须由两人护理。

  2003年4月21日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出了地医鉴(03)01号鉴定意见,认定为:一级甲级医疗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家人与医院方就赔偿问题多次进行了谈判,但终因双方差距太大,未能达成协议。2004年1月,林某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到地区人民法院,要求地区人民医院赔偿林某各种费用114万元。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林某进行了伤残鉴定,其结论为:林某广泛性脑萎缩,重度智能减退,共济运动失调,属于二级残疾。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对地区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及本院法医室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均没有异议,因此应予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全力进行了抢救,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虽尽到了责任,但对原告林某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较大,不能完全支持,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予赔偿,最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地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林某医药费167112.90元,续治费180000元,护理费42180元,残废人生活补助费2918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437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轮椅费3000元,合计455849.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7112.9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88737元。

  一审判决后,林某不服判决,认为本案不仅应适用《民法通则》,还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审判决赔偿费用明显偏低,不利于制裁不法民事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实际只有28万元的赔偿不足以支撑林某今后的基本生活开支。林某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地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责任事故,造成了林某身体二级残废的严重后果,地区人民法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除应承担林某今后的生活费67114元、护理费97014元、医疗费180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4377元、轮椅费3000元,并给予林某精神损失补偿50000元,共计赔偿401505元。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赔偿范围正确,但对护理费和生活费的赔偿金额认定不当,因此予以纠正。二审法院的判决较一审判决在赔偿数额上增加了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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