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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中死亡赔偿金的查究

2016-09-12 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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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近年来,医疗事故纠纷时有发生,医患双方就赔偿问题,特别是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存在分歧,因意见不一致很难达成协议。院方认为,发生医疗事故纠纷应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既然“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那么,死亡赔偿金就不应列入患者及其家属赔偿范围,而患方认为,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健康权、生命权)范畴,死亡赔偿金应依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本文试就这些意见分歧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并主张死亡赔偿金应作为医疗事故纠纷的赔偿范围进行探讨。

  一、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十一个项目及标准,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是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该条在赔偿的项目上,没有规定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问题。

  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004年5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解释明确规定了侵权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解释》第九十七条(医疗损害责任中的故意损害的性质)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确定医疗损害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主要是医疗过失。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故意实施违法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由医疗机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八条(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造成损害)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对患者未尽告知义务造成患者的损害,包括未尽告知义务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和未尽告知义务未造成人身损害但造成患者知情同意权损害两种情形。未尽告知义务,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未尽告知义务,造成患者知情同意权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九条(紧急情况下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的责任)医疗机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未尽相应的告知批准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条(医疗水平的确定)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确定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具有医疗过失,判断当时的医疗水平,必要时可以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第一百零一条(推定医疗过失的性质)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法院即可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不得主张推翻该过错推定。第一百零二条(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缓和规则)患者的损害有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证据外,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一百零三条(医疗产品的界定)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缺陷医疗产品之外的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确定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的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及前款所列各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十五年计算,并根据受害人的年龄、收入等因素,适当增加或者减少。

  该法及其解释也明确规定了侵权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

  二、主张死亡赔偿金应作为医疗事故纠纷赔偿范围的理由及依据

   第一、从《条例》第五十条本身规定的项目看,《条例》规定了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残疾用具费。但大家都知道,医疗事故中,造成患者死亡的要比造成残疾的责任要大,处理当然也要重。根据生活常识和人们一般的处理问题的判断,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也是理顺成章的事,而不应有其他的歧异。连古代人都规定了“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司法原则,何况我们按一般常识也“不言自明、理所当然”。

  如果适用《条例》,造成患者残疾,则就可以赔偿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而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却不予赔偿死亡赔偿金,不能让人心服口服。有人认为,司法实践注重的是生者,不能让生者生活没有着落。而死者已死亦,就不要过多的去关注了。如果按照此种观点去处理,势必形成医疗事故造成死亡过错程度较大、责任较大的却赔偿数额较少,医院过错程度较轻的则赔偿数额却多,这种不公平的处理结果,背离了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但对死亡患者是一种亵渎,而且对死者亲属也是一种精神打击。因为生命之于人只有一次,是神圣的不可复制的。生命高于一切,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如果医生没有医德的话,明知造成了医疗事故,为了减轻赔偿责任,与其造成残疾,倒不如让患者死亡,因为手术刀掌握在医生的手里。如果机械适用《条例》必然带来重错轻处、轻错重处的不良后果,可能会纵容院方“治伤不如治死”有违医德和法律的理念,会造成医患关系进一步紧张,也可能会形成了处理医疗纠纷案件观念上的一个错误的悖论。

    第二、医院方予以赔偿是以构成医疗事故、有过错(过失)为前提。我们承认医疗行为具有特殊性,医院方也不是主动侵权,而是为人治病、治伤,救死扶伤。但我们需强调的是为人治病、治伤,也应遵守医德,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条例》第一条也规定了制定《条例》的宗旨,即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从中可以看出,《条例》已对医疗事故作出界定,当然,确定是否为医疗事故目前需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才能认定。问题是既然已确定为医疗事故,说明医院方有过错(或过失)。笔者在这里强调的是医院方的诊疗行为既已构成了医疗事故过错造成了患者的死亡,院方仅强调医疗行为的特殊性,而对其过错行为一味推卸不予承担责任、不予赔偿死亡赔偿金,恐怕难以自圆其说,也有违重错重处、轻错轻处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第三、《条例》是行政法规,而《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是基本法律,《条例》其效力低于基本法律。

  《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均赋予了死亡亲属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权利。而且《条例》是下位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是上位法,当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按法律的规定优先适用上位法。

  另外,《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综上,笔者认为,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对于“死亡赔偿金”赔偿问题来说,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合乎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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