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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药物质量引起的医疗事故

2012-12-26 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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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因为药物质量引起的医疗事故1999年12月11日,张某因肩关节疼痛,前往万某(退休后从事个体诊所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张某称其有蛔虫,万某即在处方中为其开出了由某制药厂生产的批号为990323每片25mg的左旋咪唑12片,医嘱分两晚服完。张某服该药后,于同月24日开始出现

因为药物质量引起的医疗事故

1999年12月11日,张某因肩关节疼痛, 前往万某(退休后从事个体诊所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张某称其有蛔虫,万某即在处方中为其开出了由某制药厂生产的批号为990323每片25mg的左旋咪唑12片,医嘱分两晚服完。张某服该药后,于同月24日开始出现行走不稳、头昏、意识不清等症状。经赣州市某医院诊断张某为左旋咪唑所致脱髓鞘性脑病(炎)并住院治疗。针对性治疗后,张某病情明显好转, 于2000年3月16日出院。出院时张某基本能站立、行走、大小便自控,但智能出现障碍,计算能力、记忆力、双眼视力等明显下降。之后,张某继续门诊治疗。2003年3月28日,经温州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学鉴定,张某所患“脑病”系由左旋咪唑引起的变应性脱髓鞘性脑病(炎)临床诊断成立,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某为治疗此病共花去合理医药费计人民币58719.40元,综合评定为伤残医师的正确医瞩。不正常、不合理的用药不在此列。三是发生了有害反应,且这种有害反应是与治疗目的无关的或者是出乎事先预料的。张某服用某制药厂生产的左旋咪唑药物后患“脑病”,经法医学鉴定该药物与所患“脑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又满足以上三个要素,因此可以认定是左旋咪唑药物不良反应所造成的后果。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32条之规定,判决某制药厂补偿张某30%的损失计人民币114114.29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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