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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行政机关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不可诉

2012-12-26 1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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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就目前的行政法规和司法实践,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各种责任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进行救济,且上级行政机关的重新认定为最终裁决,排除了司法审查。在法制日益健全的今天,人们对这种模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出了

就目前的行政法规和司法实践,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各种责任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进行救济,且上级行政机关的重新认定为最终裁决,排除了司法审查。在法制日益健全的今天,人们对这种模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出了质疑。

  是鉴定行为,还是行政行为?

  有人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责任的认定,仅仅是这些行政部门运用专业知识,利用专业的仪器、设备,就事故的原因和责任作出的技术性结论,是一种鉴定行为,其结论属于证据。但笔者认为这不仅仅是一个鉴定行为,更是一种准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这种责任认定与一般技术鉴定不完全相同。(一)技术鉴定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依法定程序对案件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由于这是一种科学性很强的技术活动,因此,鉴定机构只有资质之分,没有行政隶属之别,鉴定主体不是唯一的,具有多元化、无地域的特点。而行政机关的责任认定则具有明显的地域性,鉴定主体更是法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行政法规规定上述行政机关是唯一有权调查、认定事故原因,核定损失、查明责任的法定职能部门,其主体具有唯一性和地域性。(二)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根据案件的事实材料,按科学技术标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指派或接受委托作出的,鉴定人不主动作出,同时也不可以另行委托他人作出。而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对有关责任问题作出认定,这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如消防机关在出警后,进行现场勘验和调查,就火灾的原因和责任等有关专门问题必须主动作出技术性结论,在作出责任认定过程中,还可就专门的问题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进行鉴定。(三)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一家之言”,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允许当事人提出疑议,进而申请重新鉴定。由于鉴定机构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因此重新鉴定机构对原鉴定结论无需作任何评判。而行政机关的责任认定具有权威性、唯一性,其它鉴定机构的鉴定不可以取代行政主管机关的认定。如不服认定,只能申请其上级部门重新认定。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认定结论,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带有明显的行政行为的性质。

  所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公安交警大队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的“主管机关”,其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履行该法第五条法定“职责”的行为,其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直接依据,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此责任认定应视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体地说,认定责任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确认”是行政主体依法对某个法律关系中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或法律地位是否存在的认定。行政确认虽然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改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但是确认了法律事实,也就奠定了法律关系,预示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如对交通事故、医疗故事、火灾事故的事实加以确认,确认结果将会对法律责任分担起至关重要的作用,受害人据此可以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公安交警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消防机关可以据此进行处罚,人民法院也可据此进行判决。尽管责任认定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能直接由行政机关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不能以此否定这一行为属行政确认行为。

  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

  一种行政行为是否可诉,这涉及到我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以及法制水平,应量力而行。但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一直是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对受案范围又作了概括的规定:即“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都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内,诸如行政确认、行政证明、行政裁决、行政命令、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奖励以及行政给付等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属受案范围。更何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更明确、更具体地规定六种不予受案的情况,以排除的方法,扩大了受案的范围,显然上述有关事故原因及责任的认定并未被排除。

  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五条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方能规定“最终裁决”权。而《道路交通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因属于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无权规定“最终裁决”,行政机关自己无权以任何形式限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上述规定因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因而不能以此排除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另外,我们再从另一角度考虑,公安交警大队等机关的责任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一方当事人不服,可依法向上一级申请重新认定,这一行为可视为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对不服行政复议的,当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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