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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找同事拔牙拔成植物人

2012-12-26 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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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事发分宜县,是个人行为还是医生职务行为成争论焦点,法院最终判医院承担80%民事责任俗话说:“牙痛不是病,痛起来真要命。”分宜县人民医院一外科医生因牙痛难忍,私自找到本院口腔科医生拔牙,结果却成了“植物人”。为此,双方打了一场长达两年的官司。7日,记者

  事发分宜县,是个人行为还是医生职务行为成争论焦点,法院最终判医院承担80%民事责任

  俗话说:“牙痛不是病,痛起来真要命。”分宜县人民医院一外科医生因牙痛难忍,私自找到本院口腔科医生拔牙,结果却成了“植物人”。为此,双方打了一场长达两年的官司。

  7日,记者了解到,这是一起比较疑难复杂且具有典型意义、发生在医院内部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争论的焦点是医务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此案经过法院一、二审理,最终由分宜县人民医院承担80%的民事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9592.44元。

   外科医师找同事拔牙未挂号

  分宜县人民医院外科医师梁某因牙痛多日难忍,于2008年3月4日16时许,未挂号就找到该院口腔科医师为其拔牙。医师黄某先用3毫升“利多卡因”实施局部麻醉,梁某仍觉得疼痛难忍。黄某怀疑麻药没打准,于是将口腔科副主任刘某叫来帮忙。刘某又先后补注了3毫升和1毫升“利多卡因”麻药,仍未减轻梁某的疼痛。刘某于是要梁某回去服二、三天消炎药后再来治疗。

  全身麻醉拔牙后昏迷不醒

  梁某的妻子张某(分宜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护士)希望自己的丈夫早日解除牙疼痛苦,建议做全身麻醉拔牙,梁某也表示同意,但刘某、黄某说他们从未做过全麻拔牙。张某于是联系麻醉科的执业助理医师严某,要他帮忙。严某于是从科室冰箱内取出备用麻药“异丙酚”,带着人工呼吸气囊,于17时25分许来到口腔科。在为梁某推注“异丙酚”麻药后,接着刘某为其拔牙。

  牙齿拔除后,梁某一直未醒,刘某认为是麻药作用,称再观察一会儿再说。不久,张某突然发现丈夫出现脸色苍白、嘴唇青紫,呼吸和心跳停止。这时,严某、黄某、张某等人立即实施抢救。经过抢救,梁某虽然恢复了心跳、呼吸,但却一直处于昏迷不醒状态。随后,梁某转入南昌诊治,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基本上没有治愈的希望。

  2008年10月15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可按植物人所需营养要求费用计算。

  医院认为系医务人员个人行为

  梁某的家人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而分宜县人民医院却以与梁某之间未建立医患合同关系置之不理。

  分宜县人民医院称,梁某拔牙未挂号,私自要求口腔科医师为其治疗,且没有支付医药费用,也未补办就诊手续。当刘医师提出要梁某回去消炎二、三天后再来拔时,梁某的妻子张某却提出施行“异丙酚全麻术”为丈夫拔牙,并私自联系麻醉科助理麻醉师严某,因麻醉意外导致梁某“缺血缺氧性脑病”成为“植物人”。身为外科医师的梁某完全了解其中的风险,也明知牙科门诊没有施行全麻术的设施和条件,却同意接受此术。梁某施行全麻术后,拔牙的时间是在门诊下班时间,相关医务人员均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而是利用其医院职工的身份,私自盗用医院的药物和器械为梁某拔牙。

  因此,分宜县人民医院认为,梁某的损害发生主要过错在其夫妇双方,次要过错责任在参与拔牙相关医务人员,医院并无过错。

  法院判处医院承担80%责任

  分宜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分宜县人民医院的规章制度,本院职工可免收挂号费,梁某未必先去挂号就诊。挂号仅是医患合同关系成立的一种书面证明,而不是构建医患合同关系的必要条件。

  梁某是在工作时间(当日下午4时许)到口腔科要求拔牙,实施全麻术尽管是在医院下班时间(下午5时后),但也是在严某当晚班的时间,且医务人员的是在其工作地点(口腔科)为梁某进行诊疗。再说医院没有证据证明参与拔牙的医务人员存在私自收费谋取利益的情况。所以,医务人员黄某、刘某、严某的医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

  故法院认为医院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分别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原、被告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新余中级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是对分宜县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和赔偿费用按5年支付的处理欠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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