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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的医务人员义务有哪些?

2016-03-29 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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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的医务人员义务有哪些?法律规定的医务人员义务有医务人员的执业医疗义务、医务人员不加重患者病情义务、医务人员为取得患者有效承诺的说明告知义务、转诊义务、医疗服务者的紧急治疗义务、医疗危险注意义务等。下面找法网小编带您详细了解有关知识。

  1、什么是医务人员的执业医疗义务?

  医务人员医疗义务的产生基于医疗会合同的成立和有关医疗法律法规。由于医疗服务关系的成立是一种医疗合同的关系,因此医务人员应当代表医疗机构为就医者提供医疗服务,即履行医疗义务,履行合同的规定与义务。在医疗法律、法规中也有关于执业医疗义务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治疗。

  医务人员日常医疗服务行为中的执业医疗义务只有在医疗合同成立及其有效期间才是有效的。如患者住院治疗出院后,还需要继续门诊治疗、随诊观察或进行康复治疗等,则这种执业医疗义务仍然继续存在。

  医务人员的执业医疗义务是最主要的义务,医务人员的其他义务都是基于这项义务产生的,例如,紧急抢救义务、转诊转医义务等。如果医务人员的这项义务消失,那么其他义务也随之消失。医务人员的医疗义务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亲自坐诊问诊的义务

  患者进入医疗机构选择科室与挂号,表明医疗合同的成立。现在医院门诊分为一般门诊和专家门诊。一般门诊是医疗机构安排工作后,临床医师按照规定履行义务。但专家门诊对于患者来说,更具有明确的指向性,现在这些指向性发展为患者选医制度、患者选择医疗小组制度等。这些指向性的挂号都是医疗机构向患者特别介绍和推荐,并得到患者的信任所产生的结果。因此无论是一般门诊还是患者选医师等,医务人员均应履行这种合同义务,亲自坐堂对患者问诊、检查、诊断。而不能采用假冒名医之名等手段欺骗就医者。

  二、作出诊断的义务

  诊断包括初步诊断是医师在经过对患者的问诊、检查后,对患者的健康状况作出的医学专业判断。因此,在这项义务的履行中,应做到:

  (一)根据自己的专业能力和患者疾病的疑难程度,作出会诊或转科的判断。

  (二)根据患者的检查结果,独自作出初步诊断和治疗方案。

  (三)根据本院的治疗能力和患者疾病的疑难程度,作出转院的判断,并在转院前和转院过程中坚持对症治疗。

  三、实施治疗措施的义务

  本义务是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状态或维持健康的主要手段。但这项义务并不是医务人员可以单方面决定或实施的,必须征得患者的同意才能生效。因此,该项义务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针对患者的病情,制定治疗方案,或诊断性治疗方案。

  (二)实施治疗方案。在实施方案前应充分向患者解释治疗方案药物、手术的选择与利弊特点、以及患者必须高度注意的问题。在获取患者同意后,交护理人员执行并叮嘱注意事项。

  (三)随时调整治疗方案。根据患者实施治疗出现的特殊情况与治疗效果,及时调整方案,将医疗损害降至最小程度。

  2、什么是医务人员不加重患者病情义务?

  不加重患者病情义务,是指医方不能因治疗护理问题使患者病情加重。否则,不仅有悖患者就医治病的意愿,损害了患者的利益,也违背医疗机构治病救人的宗旨,损害了组织的名誉和形象。

  但认定医疗机构违反该义务不能仅凭治疗结果进行评判,而应严格区分两个关系:一是正常的治疗行为与治疗无效的关系。如果医方采取的医疗措施符合常规,但由于患者疾病本身的不可救治性所导致的自然转归,医方可免除责任。二是正常的治疗行为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关系。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属医疗风险,一般来说应由患者负担,而不应由医疗机构负担。只要医方操作正当,对并发症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而仍不能避免,则医方不承担责任。在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发生这种情形,而医疗机构又不能证明患者病情的加重系疾病的自然转归和难以避免并发症时,就能用过错推定的形式推定医疗机构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哪些过错,进而责令其承担责任。

  3、什么是医务人员为取得患者有效承诺的说明告知义务?

  为取得患者有效承诺的说明告知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对患者实施医疗法律行为之前,为征得患者有效同意,而对该医疗法律行为有关事项进行说明告知的义务。其对象是医疗过程中具有严重侵袭后果的行为,即该医疗法律行为可能带来危及生命、损害身体机能及对身体外观发生重大改变等后果时,医师对患者就该医疗法律行为的侵袭范围、程度以及危险发生的可能性等进行具体的说明告知。一般医疗过程中常常实施的没有严重侵袭后果的医疗法律行为,可不作说明告知,如对症状较轻的疾病的检查、注射和用药等。

  在履行说明告知义务时,医务人员一定要注意说明告知针对的对象,合法的说明告知对象包括:

  一、法定代理人

  按照《民法通则》第12条和第14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患者,医务人员实施说明告知的对象应为其双亲;对于精神病患者、神志不明的患者,医务人员实施说明告知的对象是其配偶、双亲、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

  二、委托代理人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医疗服务中,常有患者通过口头委托的形式委托所在单位帮助代理行使决定权。例如,请单位领导在手术单上签名,请单位领导了解病情等;

  三、成年患者本人

  按照《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原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年满18周岁、神志清醒的患者,以及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

  医务人员在履行说明告知义务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不应过分强调对患者家属的说明告知义务,轻视对患者本人的说明告知义务。

  (二)医务人员应为患者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

  目前的说明告知通常较为简单,有的只是只言片语,或者尽量从最危险的结果立场告知患者和家属,这就形成了一种恐吓型告知。这些告知都明显影响了患者对疾病的正确认识,从而损害了患者的认识能力、理解能力和判断能力,致使患者对医务人员产生依赖心理,对于医务人员来说,这种情况是极其危险的,同时也是导致医疗纠纷的潜在因素,一旦患者对于治疗结果不满意,将会把责任全部推向医疗方。

  (三)履行说明告知义务不可忽视履行法定程序。

  目前的说明告知往往是口头的。除手术之外,进行侵袭性检查、诊断活动、探查手术中发现术前讨论未预想到的疾病情况、开具特殊药品和进行实验性、教学性诊疗活动等情况时,一般缺乏全面、正确的告知,也缺乏能够成为有效法律证据的告知文书。在管理制度方面,我国至今尚缺乏符合国际化要求的、统一标准的医学检查、诊断、手术、治疗的告知文书样式。但由于情况紧急、患者家属的文化素质和理解能力可能较差,以及医生口头提供的情况可能缺乏真实性、准确性等因素,口头告知经常受到质疑。特别是口头告知后缺乏文字性材料、补充记录说明告知以及患者的签字证实,都将成为导致医疗纠纷的隐患。

  (四)目前的手术告知往往是形式上的告知,并没有将手术中发生的一些问题如实告诉患者,尤其一些医师还极力将手术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掩饰起来。

  (五)医务人员应以通俗的语言详细解答患者的病情信息,告知疾病发展的规律,可能出现的预后情况及意外情况。

  (六)医务人员应客观向患者告知病情,而非掩饰或夸大地告知。

  (七)对于治疗和方法,医务人员应如实告知药物治疗的必要性、存在的毒副作用及药物治疗效果等。

  为充分保护患者的知情权,医疗单位及医务人员应当忠实地履行如下说明告知义务:

  (一)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告知病情和诊断计划、方案,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二)详细向患者告知在诊疗过程中其应当履行的配合的方式、方法;

  (三)详细向患者介绍医院规章制度中与患者权益相关的内部;

  (四)如实回答患者就其疾病的治疗方法的利弊、临床转归、预后等方面的咨询;

  (五)详细告知病员出院后应注意的事项及院外治疗的方法、复诊时间和需携带的资料;

  (六)如实告知不能为病员提供约定医疗服务的原因;

  (七)详细介绍药品的服用方法及医疗器械的使用方法;

  (八)如实告知诊疗措施和药物的毒副作用;

  (九)如实告知病员手术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和意外情况,以及可以采取的预防、避免和补救的措施,术后的并发症及后遗症及预防、避免和补救的方法;

  (十)如实告知患者可供选择的治疗方式及各自的利弊,以及选择某种治疗方式的理由;

  (十一)在实施新的实验性临床医疗方法时,应如实告知该种方法的理论依据、成熟程度、风险几率、其他临床实验的结果等信息;

  (十二)详细告知药品的保存方法,避免误服和失效。

  医疗服务的告知义务是指那些可能对就医者的生命、身体、健康造成重大影响的医疗行为,如手术、放射疗法、化学疗法、激光疗法以及某些疗效尚未得到验证的药物疗法带来的危险,在实施前,医师应当向就医者进行全面、真实、有效的说明,在此基础上取得就医者的承诺。在实践中,不能过分扩大告知义务的范围,否则会使医师事事“请示”,限制了医师的积极性,使医疗进程烦琐、效率低下,事实上对就医者也不利。因此,对下列情形可以作为例外,免除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

  (一)即使不告知,患者也能知悉的传统医疗、常规性医疗的固有危险,如感冒药服用后有嗜睡等副作用;

  (二)病员自愿放弃医师的告知、说明义务;

  (三)由于病员的体质特殊,无法预测病情变化或不能控制的意外情形所导致的各种危害后果,因其难以预料,所以不必告知。如患者对无过敏试验要求或未注明、报道有过敏副作用的药物过敏,发生过敏反应,即属于患者体质特殊,事先无法预料,自不必告知;

  (四)情况紧急,为抢救病员而无法先行告知;

  (五)医疗行为的危险性极其轻微,而且发生的可能性极小,没有告知的必要;

  (六)病员本身非常清楚自己的症状而不必说明告知;

  (七)根据医疗目的,作出说明告知对病员不利的,如患者患有癌症,从稳定其情绪以利于治疗的角度看,不宜告知实情,但仍应告知其家属;

  (八)法律法规特别规定,如法律规定的结核病防治、性病治疗、预防接种等强制治疗措施。

  除了上述义务外,医疗学位服务人员还负的提供人道主义医疗服务的义务,好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学位及医务人员必须服从有关行政部门的调遣。在诊疗过程中,发现传染疫情、食物中毒、涉嫌伤害身体或非正常死亡,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4、什么是转诊义务?

  一般的医疗机构对绝大多数患者的疾病,都可能进行妥善的医疗和医学处理。但是由于在专业差别、地区差别、各医院医疗水平的差别等,一般医师不可能面对各种复杂疑难的疾病和任何疾病进行正确诊断和治疗。因此,在面对统治患者出现非常专业的疾病或病情不明的情况下,应及时转诊或请其他专科医师会诊,以免耽误患者及时诊断、接受正确治疗时机。因此,转诊医疗是医师应有的义务。

  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患者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患者,应当及时转诊。

  医疗机构在履行转诊义务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转诊只限在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情况下进行

  这点所述的“设备和技术条件”应理解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不可或缺而又无法替代的医学设备和医学诊疗技能。

  二、医疗机构只能建议转诊,患者具有自主决定权

  患者虽然有权决定转诊治疗,但在病情极不稳定或随时有危及生命可能情况下,无论是否转诊,均应签署一份书面文件,说明在临床医师的充分说明和理解基础上作出的最终决定。

  三、对危急患者必须进行急救处置

  基于医疗机构所承担的注意义务,在为急危患者进行转诊时,医疗机构还是必须进行相应的急救处置。

  四、必须做到及时转诊

  有的医院确实没有能力医治患者的疾病,却有意拖延,耽误了患者的病情,这样如果导致不良后果,则应以违反转诊义务为由追究医院的责任。

  五、转诊程序合法

  医疗机构为患者转院,具体程序应该按照《医院工作制度》中的转院制度办理。医疗机构因限于设备和技术条件,对不能诊治的病员,应由科内讨论或由科主任提出,经医务科报请院长或主管业务的副院长批准,提前与转入医院联系,征得同意方可转院。如果预测病人转院途中可能会加重病情或死亡,医疗机构则应将病人留院处置,待病情稳定或危险过后,再进行转院。患者转院时,应将病历摘要随病员转院。

  医疗机构因违反转诊义务被追究民事责任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违反转诊义务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产生,但必须符合以下免责事由:

  1、在已向患者尽到说明义务的前提下,患者不同意转院。不同意转院的原因是多种的,如医疗机构是单位定点医院,患者转院则产生相应的报销等问题。

  2、由于患者病情这一客观原因决定,不允许转院。如路途遥远、而患者病情危急,转院将产生危险,这时可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请有关专家来院会诊、治疗。

  (二)在因医疗机构未尽转诊义务而追究其民事责任时,不能笼终地将责任推到医疗机构方面,而应实事求是地分析医疗机构违反该义务的行为在造成损害后果中的具体原因,从而确定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责任。

  5、什么是医疗服务者的紧急治疗义务?

  由于医疗关系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此这种医疗服务合同的内容决定了提供医疗服务是医疗服务一方的当然义务。一般来说,这种义务的履行是在合同成立时进行的,但受过特别专业训练的专业医务人员,对于患者出现的紧急病情,无论是在医疗机构内还是在医疗机构外,都负有不可推卸的紧急救助义务。在紧急救助时虽然医疗服务合同尚未成立,但由于患者的病情紧急,法律要求医疗服务方提供适当的医疗服务,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实际上,这也是医疗服务者这一特殊职业的职业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的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通常而言,实施紧急救助的对象主要是处于生命危急状态,如意识消失、呼吸困难、心绞痛各种原因所致休克、急性严重中毒的患者。所以在采取紧急救治时必须以最快速度到达急救的现场,并采用以最快速度对症下药治疗的急救原则。

  医疗服务者的这种紧急救助义务一般在接到急救电话或接待前来就诊的重病病人时即已开始。现在大部分省、市、地区的医院内都有急诊室、急诊门诊或急救中心,或者是设有24小时的紧急急救电话。这些地方都有全日制的值班人员,所以急症病的患者可通过这些途径得到救助。

  值得强调的一点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1项的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6、什么是医疗危险注意义务?

  医疗危险注意义务是医疗过程中的一种法定义务,是确保医疗法律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依据之一。没有重视和履行医疗危险注意义务则易导致过失行为。医疗危险注意义务包括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

  一般注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对患者的生命与健康利益的高度责任心,对患者的人格尊重,对医疗服务工作的敬业、忠诚和技能的追求上的精益求精。如地板、楼梯的安全措施,使患者免除跌倒的危险,避免患者遭受其他疾病的感染等。此外,还应包括患者死亡后对其遗体的保护义务,如未经患者生前遗嘱或亲属同意,不得解剖、摘取器官等,一般注意义务体现的是医务人员的最基本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是特殊注意义务能否忠实履行的前提的保证。因此,也有学者将一般注意义务称为最重的注意义务。

  特殊注意义务是指在具体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对每一环节的医疗法律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加以注意的具体要求。从医疗合同成立的意义角度来说,医务人员对于患者具有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并且对于患者所发生的疾病以及疾病、治疗所引起生命健康上的危险性,具有预见和防止的义务,也即高度危险注意的义务。

  7、当事人在医疗纠纷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指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用以在诉讼中解决民事纠纷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当事人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医患双方之间发生了医疗事故争议,需要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的,主要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医患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利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不得推诿。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具体表现为患者有权起诉,提出诉讼请求;医疗机构有权应诉,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这是医患双方当事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

  二、申请回避的权利

  医患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利要求与案件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回避,以保证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

  三、当事人处分其民事权益的诉讼权利

  包括请求法院进行调解和自行和解的权利,放弃或者变更、反驳诉讼请求的权利,提出上诉的权利。原告有权对原来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放弃或者变更,被告有权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四、当事人查阅、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和法律文书的权利

  医患双方当事人经法院的许可,均有权查阅、复制有关部门的材料和法律文书。

  五、提供证据的权利

  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有权如实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用以反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理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六、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医患双方当事人在不能亲自进行诉讼,或者虽然能亲自参加诉讼,但仍需要他人提供法律帮助时,都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七、进行辩论的权利

  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医患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与对方当事人就诉讼理由进行辩驳。

  八、申请执行的权利

  医疗纠纷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或者裁定后,被告如果不依法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请求法院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执行判决或者裁定,以维护实现自己的民事权益。

  诉讼义务,是指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必须做出或者不能做出一定行为的约束。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民事诉讼法在赋予当事人广泛的权利的同时,还规定了当事人相应的诉讼义务。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包括:

  (一)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必须在民事诉讼法的规范要求下进行,不得滥用诉讼权利。

  (二)必须遵守诉讼秩序。良好的诉讼秩序是诉讼顺利进行的保障,也是民事纠纷能够及时、有效解决的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服从人民法院的传唤和命令,遵守法庭秩序。

  (三)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其义务。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诉讼义务的规定,属于强制规定。当事人若拒不履行诉讼义务,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若妨害民事诉讼,将受到强行处置;若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也将受到强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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