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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上海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2014-12-19 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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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因十二指肠间质瘤在浙江省某医院行胰十二指肠切除术。2008年4月9日,王某在某军医大学附属医院行上腹部CT增强检查提示:十二指肠间质瘤术后,肝脏多发病灶,考虑转移;双肾囊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因“十二指肠间质瘤”在浙江省某医院行胰十二指肠切除术。2008年4月9日,王某在某军医大学附属医院行上腹部CT增强检查提示:十二指肠间质瘤术后,肝脏多发病灶,考虑转移;双肾囊肿。2008年5月5日,王某因“十二指肠间质瘤术后半年余,发现肝占位1月”入住被告医院。 据住院病案记载:入院后检查:体温36℃,腹部平坦,腹壁静脉无怒张,无肠型及蠕动波,上腹部可见陈旧性手术疤痕,愈合可。全腹软,未及明显包块,无明显 压痛及反跳痛,肝脾肋下未及,胆囊未及,肝区叩击痛(-),移动性浊音(-)。肠鸣音正常,未闻及血管性杂音。入院后诊断:肝转移瘤;十二指肠间质瘤术 后;右耳重度耳聋;左耳中度耳聋。5月7日超声检查提示:血吸虫性肝硬化;右肝占位可能。5月9日在局麻下行TAE术,经右股动脉插管至腹腔干造影,超选肝右动脉注入碘油5ml,表阿霉素20mg,健择600mg。术后予以保肝、抗感染治疗。5月10日影像报告:肝右叶内多结节环形不均匀肿瘤染色及紊乱血 管。经治疗至2008年5月12日王某出院。出院后王某先后在多家医院随访。2009年6月15日,外院复读王某系列检查影像片后认为:考虑肝脓肿形成。2011年9月7日,王某因胰十二指肠切除术后4年入住宁波市某医院复查。9月8日行上腹部CT增强造影检查提示:①十二指肠间质瘤术后、胆肠吻合术后改变,建议MRI增强扫描检查;②肝左叶外侧段小血管瘤,肝左内侧段及右 叶多发小囊肿;③肝右叶包膜下弧条状异常密度灶,考虑慢性炎性病变可能;④原胰头下方及后腹膜区数个小淋巴结影,建议随访复查。附见:双肾多发小囊肿。9 月9日王某出院。王某认为,被告医院错读CT片,主观确认其为转移性肝癌,并草率进行介入治疗,给其身心带来巨大创伤,故诉至法院主张其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 币)321,680.99元、交通费6,693.90元、住宿费1,013.10元、餐饮费53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700元、通讯和邮 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300元,并请求判令医方对此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审中,经王某申请,法院委托市医学会就被告医院对王某的诊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王某目前病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明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1、患者系十二指肠间质瘤术后,若出现肝转移,按照现行诊疗指南,临床首选格列卫药物治疗,而介入治疗非首选。 2、依据送鉴材料中(2007年10月26日)患者的CT诊断报告提示:肝右叶内侧段,右前叶下段各见一小囊状低密度影,边界尚清,囊肿首选考虑。医方对此判断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3、医方在未获得患者病理学依据的情况下,实施了介入化疗。患者目前肝功能无异常,CT复查也不支持肝脏的转移病变,虽没有遗留明显的人身损害后果,但对其肝脏及其相关组织会产生一过性的损害。4、患者在外院影像学资料(2008年4月9日)上腹部CT增强检查,见肝脏多发病灶,考虑转移。对医方的最终诊疗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鉴定意见为:王某与医院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讼争双方对鉴定书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医院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与其责任参与度相符的民事赔偿责任。对王某的损失,法院确定如下:1、讼争双方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通讯和邮政费意见一致,法院予以确认;2、对交通费,法院酌定为1,000元;3、对住宿费,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认可400元,法院予以确认;4、对餐饮费,无依据,法院不予采信;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为10,000元;6、对医疗费, 因王某提供的部分医疗费发票无对应病史资料,部分医疗费发票无原件,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法院难以采信,根据王某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医院认可621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判决: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496.8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2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160元、通讯及邮政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驳回王某其余之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侵权责任法等 相关规定,从最低赔偿标准,被上诉人现应退赔上诉人全部医疗费15,696.56元。住院发票上伙食费项目有84元,且上诉人及其亲友、护工都要吃饭,故应获赔餐饮费。医方错误进行介入化疗,致上诉人保肝治疗,上诉人因此支出的外购药(人血白蛋白、白细胞升高药物)计3万余元,亦应获赔。因格列卫药是治疗肝癌转移的,上诉人不应使用该药,且该药的原始发票当时给了被上诉人(是为了买一年送三年),在杭州购买此药(因为在上海买不到一年的药量)的原始发票和记帐联也是相符的,故剩余的格列卫药的费用,法院应予确认。又,原审法院只确认医疗费621元(自费部分)存在错误,上诉人 虽报销过费用,但这是其个人医保卡支付,属于其个人。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错判、漏判等行为,导致少判给上诉人10万元(不包括其它损失),现上诉要 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如上。

  被上诉人医院答辩称,本案已通过医学会鉴定,医学会认为医方有一定的错,但并无损害后果。上诉人目前是无瘤生存状态,由此可见医方对患者的治疗还是比较得当、效果较好。 医方使用的药物都是针对上诉人的原发病,医学会专家鉴定后也没有认为格列卫药不应使用。且医疗费中的国家统筹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及的出 院小结等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上诉人要求医方承担的费用并无事实依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讼争医患纠纷发生于2010年7月1日之前。鉴于讼争纠纷已经市医学会鉴定且结论明确为本病例属于四级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审依法采信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并作为讼争纠纷的定责依据,经核,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又,基于讼争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及自认陈述,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王某可获 赔医疗费496.8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2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160元、通讯及邮政费400元、精神损害抚 慰金8,000元,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判决的阐述理由。王某上诉虽坚持主张其应获赔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格列卫药的费用等,且总额超过10万元,鉴于王某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则王某对于讼争的损失范围及具体金额负有举证责任,现医院对此不予确认,王某在二审中也未能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充分、有效地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于王某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王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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