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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费用是否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

2015-01-14 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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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回放2011年9月2日,原告朱某为自家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等保险,并附加投保了上述基本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案情回放:2011年9月2日,原告朱某为自家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等保险,并附加投保了上述基本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38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

  2011年11月25日17时35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某驾驶该号牌轿车在句容市某小学地段,与郭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郭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郭某受伤后入院治疗,其后又在南京某美容医院治疗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脸部伤。2012年8月24日,郭某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保该号牌轿车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和王某、朱某赔偿自己各项损失,其中包括在南京某美容医院治疗脸部伤疤产生的30000元医疗费。

  法官释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赔偿金额,郭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南京某美容医院治疗脸部伤疤产生的30000元医疗费为美容费用,不属于国家基本医保用药范围的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理赔金额应扣减该30000元医疗费。

  对此辩解,法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风险损失而建立的一项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商业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人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而在格式保险条款中却规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医疗费用,有违诚信。而且,交通事故造成郭某脸部受伤,郭某在南京某美容医院治疗脸部伤产生的30000元医疗费系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关于对郭某在南京某美容医院治疗脸部伤产生的30000元医疗费不予赔偿的辩解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大家说法

  市民李女士:不出这个交通事故,郭某也不需要进美容医院治疗疤痕啊,这笔钱当然得赔给人家。

  市民王先生:只要郭某不趁机做与此事故无关的其他美容手术,调查清楚了,这笔钱还是该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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