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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举报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2012-12-26 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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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发布部门: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文号: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各区(县)财政局:现将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上海市举报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上海市举
发布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上海市举报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举报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
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上海市举报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劣药品、假劣医疗器械违法犯罪行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积极进行举报,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举报制售假劣药品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3]328号),制订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受理并直接查处的假劣药品、假劣医疗器械案件。
  假劣药品、假劣医疗器械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 四十八条、第 四十九条以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确定。


关联法规:

第三条 负责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处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
  举报有功人员(以下简称举报人)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或其它形式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行为并经查证举报情况属实的人员。


第四条 同一案件被多次举报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案件有直接作用的也可酌情给予奖励。


第五条 对两人(含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个案件进行奖励。


第六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对匿名举报的案件,在结案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如举报人愿意领取奖励,也应根据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七条 根据举报提供的证据与查清的违法事实相符合的程度,举报奖励分为三级:
  (一)一级至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及其违法事实并已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协助现场查处活动,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至能提供被举报人及其违法事实并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协助现场查处活动,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三级至不能提供被举报人及其违法事实详细情况,仅能提供查办线索且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举报奖励级别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


第八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标准如下:
  (一)对于货值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5-6%,3-4%,1-3%给予奖励。
  (二)对于货值超过15万元的案件或大案要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经依法实施了行政处罚,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4-5%,2-3%,1-2%给予奖励,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
  货值金额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清事实后认定的金额为准。


第九条 对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大案要案的举报,奖励数额可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视具体情况另定。


第十条 按程序确认举报人身份后,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执行奖励。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结案后15日内通知举报人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办理相关手续,签署本人真实姓名和填写身份证号码,发放奖金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验核实,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三条 受理举报和实施奖励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专人负责,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住址以及举报情况。


第十四条 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并查处的案件,根据本办法规定所发生的奖励资金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编入部门预算,市财政部门按规定专项核拨;由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受理并查处的案件,根据本办法规定所发生的奖励资金由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编入预算向所在地的区(县)财政部门上报,区(县)财政部门按规定专项核拨。奖励资金的使用、管理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对奖励资金实施单独核算,严格按照财务会计核算规定进行会计业务处理,并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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