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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修正)

2012-12-26 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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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12-31执行日期:1998-3-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和实施需要,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

发文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12-31

执行日期:1998-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和实施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级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保障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经费,并采取措施,组织社会力量消除传染病发生的危害因素,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

  第四条 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防治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检查、监督。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交通、供水、公安、教育、劳动、环卫、邮电等部门,应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

  报社、电台和电视台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传染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传染病的预防

  第六条 生活饮用水的供水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健全和落实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防止水源性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证供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者,应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保洁工作,保证水质卫生。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定期进行二次供水现场卫生监督、监测。监测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实现人人饮用清洁卫生水”的要求,有计划地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污染。

  集中式供水或单位自备水源的,应按规定进行消毒。

  第八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涂料、清洗剂、消毒剂,不得用于饮用水设施的涂敷、清洗、消毒。

  第九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必须按国家规定接受预防接种,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度。

  各级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有义务向同级防疫保健机构提供所辖区域内常住、暂住人口的0—7岁儿童数、新生儿出生数、迁移情况等资料。

  教育部门应协助防疫保健机构组织在所、园、校的适龄儿童、学生进行预防接种;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应执行凭儿童预防接种证入托、入园、入学的制度。

  第十条 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应根据上级对传染病防治的要求和本市的实际需要,统一制定预防接种计划,由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在所辖区域内组织实施。从事饮食、饮水、保育、美容等行业和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容易感染的其他人群,必须接受相关传染病的预防接种。

  第十一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生物制品,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由市、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统一采购、供应。非卫生防疫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二条 采、供血单位必须将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疟疾、梅毒病列入采、供血常规检测项目,防止血源性感染。

  人体治疗或预防用的人体组织及其制品,应按前款规定进行检测。

  第三章 外来流动人员的防疫

  第十三条 外来流动人员集中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场所(含出租屋、临建房等),应具备清洁卫生饮用水、通风清洁的居室、公共卫生厕所等基本生活卫生设施。集体食堂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招用外来流动人员满5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应把招用人数、来源、居住条件、卫生设施、用工时间等有关资料,报卫生防疫机构(满5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报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满200人以上的,报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四条 招用外来流动人员满5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应指定人员负责所招外来流动人员及其随同家属 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雇主,应配合落实各项控制和处理疫情的措施,并承担受雇外来流动人员在传染病隔离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

  不得解雇在隔离治疗期间的患急性传染病的外来流动人员。

  第十六条 流散在街道、镇(村)的外来流动人员的聚居点,由所属街、镇负责做好防疫工作。

  第四章 疫情报告与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门诊(含各类社会医疗机构)应设立门诊日志,卫防科(组)应设立传染病疫情登记册,按规定做好传染病发现、订正、死亡报告。

  门诊日志和传染病疫情登记册的式样和填写要求,由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和规定。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应健全传染病登记、统计、上报疫情的制度,并按规定时限与要求逐级上报,不得隐瞒或谎报疫情。

  军队和铁路系统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健机构,发现本系统外的传染病患者时,应按规定向发病地的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发生或其它传染病暴发的疫情报告后,应在半小时内派出人员,前往现场查处和控制疫情。

  用于传染病监督、控制的车辆,应配备专门标志。在疫情发生、暴发、流行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拦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

  第二十条 发生疫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对有关传染病流行病学的调查取证,采样检验,并执行预防控制疫情的各项措施;应向依法进行传染病个案调查取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及其防疫机构,无条件地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阻挠调查取证或拒绝执行预防控制疫情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传染病疫情实行分级分工处理:

  (一)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脊髓灰质炎、肺炭疽、流行性乙型脑炎、本市未曾发观过的传染病、国家已宣布消灭的传染病的发生及其它传染病的暴发流行时,由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会同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共同查处;

  (二)乙类传染病(本条第(一)、第(三)项所列的病种除外)和恙虫病、肝吸虫病,由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查处;[page]

  (三)乙类传染病中的病毒性肝炎、痢疾,由街、镇卫生院防疫组负责调查和消毒处理;

  (四)铁路、民航系统的人员和部队的非军籍人员发生传染病时,分别由铁路、民航、部队卫生防疫机构查处,并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通报,协同控制疫情。

  第二十二条 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艾滋病的监测管理。广州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及时通报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立案查处:

  (一)疫情影响面广、重大、复杂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流行的;

  (三)造成乙类传染病的艾滋病、肺炭疽扩散的;

  (四)区、县级市监督机构报请处理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对供水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应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不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继续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三款、第八条规定,不进行维护、保洁的,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涂料、清洗剂、消毒剂,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采、供血单位不按规定项目检测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血源性感染,有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外来流动人员集中生产、工作和生活场所不符合卫生防疫要求,并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对用人单位或雇主以及房屋出租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招用外来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或雇主,不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设立门诊日志或疫情登记、不按规定时限与要求报告疫情、不按规定时限派出人员前往现场查处和控制疫情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者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前款未规定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者,由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控制疫情的处理决定的;

  (二)拒不接受流行病学调查取证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直接造成传染病发生或疫情扩大蔓延的;

  (四)隐瞒不报、谎报疫情或授意他人隐瞒不报、谎报疫情的;

  (五)无故阻拦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第二十六条 区、县级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10000元以下罚款决定;作出10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决定的,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处罚程序、文书依照卫生部《传染病防治监督行政处罚程序》和《传染病监督管理文书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从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从事传染病防治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流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传染病及其分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执行。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对肝吸虫病、恙虫病、水痘病,参照丙类传染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活饮用水,包括:集中式供水、自备水源、二次供水及镇(村)的分散式给水。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附: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的决定(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1日公布 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艾滋病的监测管理。广州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及时通报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

  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对供水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应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六条第三款、第八条规定,不进行维护、保洁的,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涂料、清洗剂、清毒剂,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采、供血单位不按规定项目检测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血源性感染,有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page]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外来流动人员集中生产、工作和生活场所不符合卫生防疫要求,并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对用人单位或雇主以及房屋出租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招用外来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或雇主,不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设立门诊日志或疫情登记册、不按规定时限与要求报告疫情、不按规定时限派出人员前往现场查处和控制疫情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者给予行政处分。”

  《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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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发布结核病防治背景知识及部分免费政策,请问这些具体政策是怎么样的》
一、关于结核病 结核病是由结核分枝杆菌感染引起的一种慢性传染病,可累及全身各个脏器。其中,肺部是感染结核菌的最主要脏器,称为肺结核。个体一旦感染结核菌后,将终身携带病菌,约有10%-15%的感染者会在一定条件下发展为活动性结核病,成为新患者并继续传染给其他人。 结核病是呼吸道传染病,主要通过吸入肺结核患者咳嗽、打喷嚏时喷出的飞沫传播。相关研究显示,每个肺结核患者一生可以传染10-15人。 结核病是目前由单一致病菌导致死亡最多的疾病,是全球关注的重大公共卫生问题之一。肺结核是我国乙类法定报告传染病,是我国法定重大传染病之一。 二、关于耐药肺结核 从肺结核患者分离出的结核分枝杆菌在1种或多种抗结核药物存在时仍能生长,即可确诊为耐药肺结核。耐药肺结核有以下4种类型: n 单耐药:仅对1种抗结核药物耐药。 n 多耐药:对1种以上的抗结核药物耐药(不包括同时对异烟肼和利福平耐药的情况)。 n 耐多药:至少对异烟肼和利福平同时耐药。 n 广泛耐药:除对异烟肼和利福平耐药之外,同时对任意1种氟喹诺酮类药物及对3种二线抗结核药物注射剂(卡那霉素和丁胺卡那霉素、卷曲霉素)中的至少1种耐药。 我国是全球27个耐多药肺结核高负担国家之一,2007年-2008年全国结核病耐药性基线调查结果显示,肺结核患者中耐多药率为8.32%,广泛耐药率为0.68%。据此估算,我国每年新发耐多药结核患者12万例,新发广泛耐药结核病患者9000例,耐多药结核病患者数位居全球第2位。 耐多药肺结核患者与普通肺结核患者相比,一是传染危害大,受感染者一旦发病即为原发耐多药肺结核,且传染期更长。二是治疗费用高,耐多药/广泛耐药肺结核的治疗需要二线抗结核药物,治疗时间长达2-3年之久,治疗费用大约是普通肺结核的100倍。耐多药肺结核的流行,不仅会给患者及其家庭带来沉重的精神和经济负担,而且会直接影响到社会稳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三、肺结核患者及时就医是预防肺结核的有效措施 由于肺结核是呼吸道传染病,及时发现和治疗肺结核患者是防止肺结核传播的最有效手段。 (一)患者发现。 如果咳嗽、咳痰2周以上,应及时到医院诊治。 (二)肺结核诊断检查。 肺结核的主要检查项目有痰涂片和X光胸片检查,必要时可进行痰培养检查和药敏检查。 (三)肺结核治疗。 诊断为肺结核后应立即服药、多药联用、不能中断、坚持治疗(初治患者6个月,复治患者8个月)。任何治疗的改变应通过医生决定。 耐多药肺结核患者治疗需要联合使用4-5种确定有效的抗结核药物,药物剂量根据患者的体重确定。根据世界卫生组织指南,治疗全疗程24个月,分为注射期和非注射期2个阶段,其中注射期6个月,非注射期18个月。 四、国家在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对肺结核检查治疗的部分项目实行免费政策 (一)免费项目。 国家为初诊的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免费提供1次痰涂片(3份痰标本)和普通X光胸片检查;为活动性肺结核患者免费提供国家统一方案的抗结核药物、治疗期间的痰涂片检查(3或4次,每次2份痰标本)和治疗结束时的1次普通X光胸片检查(初、复治患者各提供1次免费)。 目前全球基金项目地区为耐多药肺结核患者免费提供二线抗结核药物和相关检查;在部分中国卫生部-盖茨基金会肺结核防治合作项目试点地区由医疗保险和项目经费支付耐多药肺结核患者的大部分医疗费用,个人承担小部分医疗费用。 (二)免费机构。 在结核病防治机构(包括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病防治所和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等)就诊可享受国家肺结核免费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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