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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未按标准执行所致伤害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2012-12-26 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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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王女士因身体不适,先后在三家医院被诊断为右侧卵巢囊肿。为进一步确诊,王女士特意到比较权威的某大型医院就医,仍被确诊为右侧卵巢囊肿。医院提出该病需住院手术治疗,王女士与家人商定后同意接受医院的手术治疗,并于次日办理了住院手续。经术前全方位体检,王女士

王女士因身体不适,先后在三家医院被诊断为右侧卵巢囊肿。为进一步确诊,王女士特意到比较权威的某大型医院就医,仍被确诊为右侧卵巢囊肿。医院提出该病需住院手术治疗,王女士与家人商定后同意接受医院的手术治疗,并于次日办理了住院手续。经术前全方位体检,王女士并无不正常因素。

  2007年11月15日王女士进入该医院手术室。中午12时21分,躺在手术车上的王女士被推出手术室,人呈昏迷状态。该状态持续了近30天后,经医院治疗,王霞病情慢慢好转,但由于大脑受到严重损害,其部分记忆力丧失,生活不能自理。2008年1月27日,王女士自行出院回家,未办理出院手续。此后,王女士的生活完全靠家人照料,这给全家造成了极大的打击和伤害。经了解王女士就诊的医院在王女士进行手术前由没有医师执业证的麻醉师为其注射麻醉所致,王女士认为医院治疗存在过错,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一起典型的医疗纠纷案件,针对医疗纠纷案件,患方与医院这样的强势群体维权往往很艰难。结合本案,根据我国《执业医师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如果经过鉴定,在本案中医院已经构成医疗事故,可以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及时到医疗机构复印病例。同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第37条、第38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患者死亡和可能为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7日内移送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依据为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起医疗事故鉴定。王女士也可以自行提起诉讼,在诉讼同时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之后确定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假设王女士病情经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可以按照《民法通则》之规定对医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应根据被告医疗行为的过错或过失程度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通知》第1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所以患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按照过错赔偿的原则进行起诉。

  本案中由于医院违法使用不具有医师执业证的麻醉医师,并在手术中超量使用麻醉药物及术中缺少监测,未能及时发现病情恶化、抢救失误造成的王女士伤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依法应由医院对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医院主张其医疗行为与王女士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主要证据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而该鉴定结论并不能否定医院医疗行为存在的过错。给王女士实施麻醉的医生在当时并未取得和持有麻醉医师执业证,其为王女士实施麻醉手术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这是医方的不当和过错行为,且不排除麻醉医生的技术水平问题造成王女士损害的可能性。所以医院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律师提醒:发生医疗事故后患者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后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或直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可以由卫生局委托,可以由法院委托,可以由医患双方协商一致委托,但患方单方委托医学会是不予受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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