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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医疗事故到底应该赔偿多少?

2013-10-21 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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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陈明的宝宝不情愿地走了。他在这个世界仅逗留了短短79天。将他挤走的是一次医疗事故。悲痛欲绝的陈明为此与事故医院打了三年官司,法院也两次审理,赔偿金却由一审判决的31万多元,下滑为二审调解的12万多元。陈明百思不得其解,极不情愿,却又无可奈何接受了最终的

  陈某的宝宝“不情愿”地“走”了。

  他在这个世界仅逗留了短短79天。将他“挤走”的是一次医疗事故。

  悲痛欲绝的陈某为此与事故医院打了三年官司,法院也两次审理,赔偿金却由一审判决的31万多元,“下滑”为二审调解的12万多元。

  陈某百思不得其解,极不情愿,却又无可奈何接受了最终的结果。

  法院的两次审理、判决和调解,结果看似差异很大,其实都没有错。因为它们是依据不同的法律和条例条款审判的。

  从大喜到大悲的79天

  回想起这三年经历的点点滴滴,陈某感叹:“简直是一场噩梦!”

  2004年5月29日,陈某这一生中最快乐的一天。凌晨1时,儿子“毛毛”诞生在湖南省妇幼保健院,迈入而立之年的他终于当了爸爸。随后医院给“毛毛”进行了检查:足月、剖腹娩出;体格无异常。

  但是接下来发生的一切却让陈某始料不及,也给他及其家人蒙上了挥之不去的阴影。

  检查“无异常”的“毛毛”当天凌晨4、5时许,被发现有呕吐现象,陈某的妻子李某随即向护士反映,但医院的护理人员说正常,只对他进行了侧卧位处理。当晚22时左右,“毛毛”又呕吐了,护理人员给他洗了胃,并禁食2小时观察。之后,“毛毛”还是呕吐,李某多次向医院反映,但医院未再采取治疗措施。直到31日早上6点,“毛毛”病情加重,出现休克,妇幼保健院将其转至新生儿重症监护室。

  6月1日上午,陈某向医院请求专家会诊,之后婴儿被转院至湘雅医院新生儿科。湘雅医院检查后,采取了外科剖腹探查手术。手术证实,“毛毛”为小肠扭转不良、肠顺行扭转540度,小肠坏死、出血。随后,“毛毛”的小肠被切除98%以上,只剩余约3厘米。

  6月3日上午,陈凡在得知诊断结果后,将儿子转回湖南省妇幼保健院继续治疗。

  转院后,婴儿的状态每况愈下,8月15日,出生仅79天的“毛毛”结束了短暂的生命。“这件事情我瞒着妻子一个多月,我怕她承受不了打击,每次都骗她说‘毛毛’有点小毛病在治疗,并安慰她说很快就会好的。”陈某说。

  三次医疗鉴定,结论大相径庭

  儿子的死,带给陈某巨大悲痛,他咨询了多位医学专家,查阅了大量相关资料。他认为,省妇幼保健院在家属多次反映婴儿病情后,只对婴儿进行简单的、以病情的外在表现为病因的治疗,没有及时组织专家会诊,延误了治疗,才导致婴儿小肠切除,最后死亡。

  2004年6月3日,陈某在将“毛毛”转回省妇幼时就将情况反映到了湖南省卫生厅医政处。一位负责人在协调会上说,如果要认定为医疗事故,必须有相关鉴定。同时,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省妇幼保健院领导却表示,此次事故,医院没有任何责任。

  10天后,陈某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作司法鉴定,请求赔偿医疗等各种费用65万余元。

  8月11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

  当天上午,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在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儿科重症监护病房对患儿进行了法医活体检查。专家分析后认为,患儿因肠扭转严重且时间长导致几乎全部小肠缺血性坏死,并患有腹膜炎。

  2004年9月20日,该鉴定中心结论认为:医生延误了患儿的正确诊断,失去了抢救全部小肠坏死的机会,经鉴定,伤残程度为Ⅰ级。

  “如尽早进行剖腹探查,解除扭转,有可能不会发生全部小肠出现缺血性坏死。省妇幼保健院在臆断为‘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经内科治疗无效时,也应该进行手术治疗。”该中心专家组在司法鉴定书上做出如此的陈述。

  拿着这份鉴定结果,陈某一家再次找到省妇幼保健院协商赔偿一事,湖南省妇幼保健院不服,院主管领导要求做医疗事故鉴定。

  2005年4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委托长沙市医学会作医疗事故鉴定。专家组合议认为,新生儿先天性小肠旋转不良无明显症状时,临床难以确诊,但在治疗过程中先后出现多次呕吐,且呕出黄绿色胆、肠液、腹胀加重、多次便血、肠鸣音甚少、精神反应差、白细胞明显升高等症状及化验结果时,已有充分信息做出外科会诊介入手术治疗的决定。医院延误了肠梗阻、肠坏死、弥漫性肠膜炎的诊断,失去了抢救小肠大部分坏死的时机,是引起短肠综合症的主要原因。

  长沙市医学会得出的鉴定结论:湖南省妇幼保健院构成医疗事故,该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湖南省妇幼保健院依然不服,要求到省医学会做第三次鉴定。

  湖南省医学会专家鉴定组认为,患者为新生儿合并有先天性双侧室管膜下囊肿、短小肠畸形、肠扭转不良等多种先天性畸形。此情形在临床上十分罕见,诊断难度大,救治效果差,存活率低;湖南省妇幼保健院的过失在于,患儿出现呕吐,经禁食等一般性治疗后,病情未见好转反而逐渐加重,医方诊断“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是有一定依据的,但其临床诊断思维不全面,未及时考虑到外科情况并请外科会诊,一定程度上延误了诊断和抢救时间。

  “患儿因短肠综合症、多功能衰竭而死亡,与其自身疾病因素有主要因果关系,与医方医疗过错有次要因果关系。”湖南省医学会认为本事件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方负次要责任。三个鉴定机构,三种鉴定结论,在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事故主次责任上,省市两级医学会做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让这个案件更加错综复杂,官司也持续了两年之久。

  适用法律不同,赔偿金相差近20万元

  2006年1月,长沙市开福区法院终于做出了一审判决:李某毛(即“毛毛”)与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构成了医疗事故,故产生了因医疗服务合同引起的违约责任赔偿请求权、因违约行为引起的侵犯人身权益赔偿请求权和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三种赔偿请求权出现竞合的情况下,原告陈某享有选择权,他选择了因违约行为引起的侵犯人身权益赔偿请求权,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标准,法院判定湖南省妇幼保健院赔偿陈某夫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65,46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15,460元。

  省妇幼保健院却认为,医疗行为的过错是侵权行为,也是违约行为,“毛毛”的死亡与医疗过错有一定因果关系,也与患儿疾病本身及先天发育有关。因此,医疗过错并不存在“违约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和“因医疗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应当适用国务院2002年4月4日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007年1月,省妇幼保健院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该案件到底应该适用哪种法律发生了分歧。陈某的律师认为,“《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侧重医疗行政管理关系,是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医疗事故等级及其处理的行政性法律规范,不属于民事实体法律规范的范畴;而医患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应当适用民事实体法律规范来调整。因此,本案应该适用《民法通则》及其相关《解释》。此外,《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而《民法通则》是国家基本法,它们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当《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民法通则》相抵触时,应优先适用作为上位法的《民法通则》。同时,《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民法通则》的具体细化,规定了对患者较有利的赔偿标准,也理应成为处理医疗事故的最先选择。”

  省妇幼保健院的代理律师则认为本案只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7年7月1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民事调解,省妇幼保健院赔偿陈某夫妇各项损失12万元和5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与一审判决相比,赔偿金少了近20万元。

  医疗事故赔偿折射出法制的不健全

  一起简单的医疗事故到底赔偿多少才合理呢?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江副教授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这么大的分歧,主要是由于我国的法制不够健全造成的。“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真正的《民法典》,沿用的还是1987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其内容非常简单,民事问题都有涉及,但大都是点到为止,对具体的赔偿等问题没有详细的规定。

  医疗事故赔偿问题,适用《民法通则》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都是没错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则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普通法,两者的法律位阶不一样,而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区分应该在同一法律位阶上才能显现,因此,《民法通则》的法律效力自然高于《条例》。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民法通则》作的司法解释。那么,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原则上应该比《条例》的要低。所以,在民法不健全的情况下,适用《条例》也是正确的,可以说法院的两种判决都是有道理的。

  两种法律相冲突的关键在于具体赔偿的详细规定上,《民法通则》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解释》中规定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其赔偿标准是‘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有‘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这是赔偿金相差甚远的原因所在,也是这两项法律最大的分歧,依照《解释》判的死亡赔偿金肯定要远远高于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判的精神抚慰金。

  其实,在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上,两项法律都存在不足。《解释》中对婴儿与成年人的赔偿标准没有任何区别,这是不合理的。刚出生的婴儿通常条件下不能与成年人相提并论,毕竟父母花费的心血、金钱以及期待值不一样。同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最长年限不能超过6年’,也是不合人情和常理的。不过等专门的《侵权法》出台,这些问题就能迎刃而解了。”江毅副教授分析道。

  “这也是我国法制面临的一个难题,对于同一个问题,有几种法律条文不统一的规定,经常会出现法律互相‘打架’的现象,让法院和当事人都有点无所适从,急切期盼《民法典》的早日出台。”江副教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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