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法庭视点:婴儿死亡医院有没有责任?

2013-07-02 14:5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医疗事故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医疗事故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荧屏传真)2006年3月31号,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凤山村村民叶奕端在厦门市集美区灌口医院生下了一名男婴。孩子生下来后,脐带绕颈一周,不会啼哭,不会自主呼吸。医院立即进行新生儿心肺复苏抢救,经过30分钟抢救,仍然不能恢复婴儿的心跳、呼吸,医院宣布婴儿死亡。2

  2006年3月31号,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凤山村村民叶某在厦门市集美区灌口医院生下了一名男婴。孩子生下来后,脐带绕颈一周,不会啼哭,不会自主呼吸。医院立即进行新生儿心肺复苏抢救,经过30分钟抢救,仍然不能恢复婴儿的心跳、呼吸,医院宣布婴儿死亡。2007年3月底,叶某向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灌口医院告上了法庭。原告叶某认为,被告灌口医院的一系列过错行为给原告和家属造成了巨大的财产和精神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灌口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万5千元。

  2005年5月,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凤山村村民叶某到灌口医院检查,灌口医院确认她怀孕了。2005年11月23号,叶某到灌口医院建立了孕妇保健卡,开始和灌口医院建立了产前检查的医疗关系。灌口医院推算出叶某的预产期是2006年3月29号,并定期对叶某进行B超等常规检查。2006年3月23号,晚上7点,叶某到灌口医院办理住院手续,等待胎儿临产。产前各项检查正常。

  记者:保健卡是不是在灌口医院建的?

  原告 叶某:是,一直以来都是在医院。

  记者:医院平常给你检查是怎么说的?

  原告 叶某:一切都正常。

  叶某的婆婆:去灌口医院住院的时候就是说要做B超,做了B超后说没什么问题,她说肚子痛,我跟医生说她肚子痛,看一下要怎么处理,他说正常,没问题,我们听医生说正常,没问题。

  2006年3月30号,叶某下腹疼痛,晚上10点经医院检查,各项指标都还正常,胎心每分钟138次。

  叶某的婆婆:我又问他,医生,(我媳妇)是什么问题,他说正常,没什么问题,现在已经宫开了。我都不懂得什么是宫开,我就问他什么叫做宫开,他就说开两公分,天快亮的时候就可以(生)了,不要让她再到处乱走,让她去睡觉。

  2006年3月31号0点30分,产妇叶某胎膜自破,羊水清,没有听到胎心,经医院检查,没有扪及脐带,赶紧做B超检查,B超检查提示胎儿宫内窘迫,有脐带饶颈一周的可能。0点50分,宫口全开,先露头,仍然没有听到胎心音。1点15分,生下一名男婴,脐带饶颈一周,但是婴儿不会啼哭,不会自主呼吸。医院立即进行新生儿心肺复苏抢救,经过30分钟抢救,仍然不能恢复婴儿的心跳、呼吸,医院宣布婴儿死亡。

  记者:孩子生下来后怎么样?

  原告叶某:就是没有啼哭?

  记者:生下来就是死的吗?

  原告 叶某:是。有抢救。

  记者:抢救了多久?

  原告 叶某:抢救了半个小时。

  记者:婴儿死亡是什么原因医院怎么说?

  原告 叶某:刚开始说是脐带绕颈造成的死亡。

  记者:生产之前检查有没有检查出来?[page]

  原告 叶某:没有,都是正常的,没有说绕颈还是其他的。

  叶某的婆婆:不知道他们到底是怎么弄的,我们不清楚,等到那时侯生完很久了以后,医生出来告诉我,孩子死了,我进去的时候,看到有吊瓶,那一瓶也不知道是催产的还是什么的,我们也不清楚,就是说医生让她自己生出来,是医生他自己说的,反正有抢救没抢救,都是医生在说的,反正医生不让我们进去,我们也不知道。

  事后,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局委托厦门市医学会就灌口医院对叶某分娩出死婴有否过错,婴儿死亡与灌口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等问题进行技术鉴定。厦门市医学会在2006年6月21号作出了鉴定,认为:医院对产妇的诊疗行为没有完全按产程观察及处理常规进行,没有及时发现胎心异常变化,错过抢救时机,出现胎儿猝死。死婴没有进行尸体解剖,死因不能明确。复查胎盘、脐带及病理片,没有发现导致婴儿死亡的直接因素,根据产妇的临床表现以及病历记录,没有找到胎盘因素导致胎儿死亡的依据。认定这起案例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厦门市医学会鉴定之后,集美区卫生局再次委托福建省医学会进行鉴定。福建省医学会在2006年9月23号作出了鉴定,认为胎儿死亡属于猝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违反诊疗常规,根据复查胎盘病理片和标本,胎盘呈显著退行性改变,由于没有进行尸检,不能最终明确胎儿死亡原因,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

  2007年3月底,叶某向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灌口医院告上了法庭。原告诉说,灌口医院对她进行了多次产前检查,所有的检查结果都没有查出她和胎儿存在任何异常,灌口医院的医生也从来没有表示她和胎儿存在任何异常,她自己也没有感觉存在异常,因此可以认定她和胎儿的身体指标是正常的。生产当天晚上11点50分左右,她见红后,婆婆马上到值班室请求医生来检查,但是医生拖到凌晨0点30分才到,可见医院11点,11点半和0点的3次检查记录是为了逃避责任事后补记的。

  叶某的婆婆:那时侯差不多11点50分,我发现我媳妇下身流血,我跟医生说“医生啊,我媳妇下身流血”,他说“要生孩子,没关系”,就没来检查,没跟我来,说不要紧,就没跟我来。12点半的时候,说要来检查,检查以后说听不到胎儿心跳,听不到胎儿心跳的时候,没有及时抢救,不负责任。

  原告说,在产房内,灌口医院的医生检查后听不到胎心后,就惊慌失措地把她送到另外一栋楼的B超室进行检查,检查完后,又将她送回产房进行顺产接生,事后家属才知道婴儿已经死亡。在家属的追问下,医院才说婴儿是因为脐带绕颈窒息死亡,并作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虚假承诺。

  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事发前,被告未能尽到应尽的护理义务,以致未能及时发现胎儿胎心出现异常,事后又对护理记录进行造假,在未闻及胎心的情况下,未能如实告知原告的病情及可能采取哪些治疗方案和准备采取哪种最佳治疗方案。在剥夺原告和家属知情权的情况下,将宝贵的抢救时间浪费在不必要的B超检查和消极等待上,在B超检查得知胎儿胎心率25次/分、胎儿宫内窒息,脐带绕颈一周可能的情况下,又拒不采取剖宫产的抢救措施,而草率采取打催产素的非最佳治疗方案,以致延误抢救时间,致使原告的胎儿因窒息而死亡。

  原告叶某认为,被告灌口医院的一系列过错行为给原告和家属造成了巨大的财产和精神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灌口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万5千元。

  记者:你现在认为说把官司打到法庭,认为灌口医院有责任,是什么道理?

  原告叶某:因为医院不负责任。

  记者:生出来的这个孩子是男孩还是女孩?

  叶某的婆婆:生出来的这个孩子是男孩,我们农村人就是喜欢一个男孩子,男孩子给我们生没了,他没及时给我们(抢救),你不行也不让我们转院,为什么B超照不出来?每一项都跟我们说正常,等生出来了才没有了。

  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事发后,被告未能给原告一个合理解释,且对原告要求复印并封存病案的合理合法请求进行无理搪塞,致使原告虽复印了3次病案,事发后第二天,被告才让原告第一次复印病案,却未能复印齐全,且未能在事后第一时间内对病案进行封存,让被告有充足的时间进行造假,事后,厦门市医学会于2006年6月21日对本事故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后,作出了“本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方承担主要责任”的鉴定结论。被告的一系列过错行为,给原告及家属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被告厦门灌口医院提出了4点答辩意见,第一,原告对医院的指控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第二,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和护理规范,不存在医疗过失。第三,胎儿的死亡是猝死,是意外事故,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关系,第四,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灌口医院委托代理人:第一个我们认为厦门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已经被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所推翻了,这是第一点。第二点的话,根据待产产程观察记录,原告2006年3月30日22时再次返回病房,值班医生每半个小时的观察记录显示,在3月31日凌晨1点30分之前,原告的临床表现未见异常,因此,原告关于“23:50孕妇见红,原告的婆婆马上到值班室请求检查,但医生拖到次日0:30才到”的说法不能成立。第三,答辩人是国家正规医院,事件发生后,答辩人即将病历收归医务科管理,现存病历是真实可靠的,原告指控篡改病历是没有任何根据的,这个指控是不负责任的。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这个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第一是被告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第二,原告的主张是否合法。

  被告灌口医院委托代理人:经过胎盘检查我们认为,病理检验报告认为,脐带帆状附着,胎盘异常,这个是胎儿猝死的原因。这个也请了第一医院的专家会诊,得到了同样的结论。

  集美法院认为,这个案件是因医疗行为而引发的侵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这个案件中,被告灌口医院所举的省医学会的鉴定书等证据,只能证明医院没有严重违反医疗常规,不构成医疗事故中的重大过失,不构成医疗事故,不能证明医院不存在民事侵权责任中的过错。鉴于医院从2006年3月30号晚上10点孕妇宫口开2厘米到次日0点30分宫口开6厘米期间,没有检查宫口的张开情况并做相应的记录,没有按规定描绘产程进展图,严密观察产程的进展和胎心的变化,特别是胎儿先前检查提示存在脐带绕颈的情况下,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没有及时发现胎心变化而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存在一定的不足。此外,被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婴儿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法院推定医院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30%的经济损失。[page]

  集美区人民法院 黄庆勇: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因医患纠纷的案件,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灌口医院的举证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失,所以我们认定其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

  2008年3月14号,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对这个案件作出了判决。被告灌口医院应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4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虽然这起医患纠纷经省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是因为灌口医院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医疗过失,所以法院判令他们要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63009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医疗事故律师团,我在医疗事故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