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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遭超市搜身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案

2019-08-24 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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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当上海外国语大学学生钱某离开Y公司四川北路店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钱某离店,并引导钱某穿行三处防盗门,警报器仍鸣响,钱某遂被保安人员带入该店办...

  案情: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当上海外国语大学学生钱某离开Y公司四川北路店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钱某离店,并引导钱某穿行三处防盗门,警报器仍鸣响,钱某遂被保安人员带入该店办公室内。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钱某全身进行检查,确定在钱某的髋部带有磁信号。在女保安员及另一女文员在场的情况下,钱某解脱裤扣接受女保安的检查。店方未检查出钱某身上带有磁信号的商品,方允许钱某离店。1998年7月20日,钱某起诉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自己在Y公司四川北路店无端遭到搜身,被两次脱裤检查,使自己心理受到极大伤害为由,要求Y公司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Y公司、四川北路店辩称,因钱某出店门引起警报器鸣叫后才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上海Y公司四川北路店应向钱某赔礼道歉,赔偿钱某精神等损失费人民币25万元;被告上海Y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赔偿精神损害人民币1万元。

  点评:超市搜身案件,并不是只有一起,本案也不是最典型的一件,但本案的影响重大。早在《消法》制定之前,这种案件就有发生,最典型的就是惠康超级市场对两名女青年搜身引发的诉讼。超市搜身,无疑侵害了消费者的人格尊。而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我国《宪法》对人格尊严作了规定的,尽管在《民法通则》中没有将人格尊严规定在适当的位置,但《消法》在第14条和第43条都规定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受到保护。在本案中,钱某被保安人员带入办公室,在女保安员及另一女文员在场的情况下,解脱裤扣接受检查后方被允许离开,事实上是被作为“贼”来对待的。这无疑侵害了钱某作为人的权利,是对其人格的侮辱,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严重侵害,同时也侵害了她的人身自由。Y公司作为经营者,对侵害钱某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其实,本案最引人关注的是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破天荒地判决25万元的巨额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二审改判赔偿1万元,相差之悬殊,令人难以理解。因此,很多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明码标价、定额化。基于这种议论,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的草案中,也曾经提出了这样的意见。事实上,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明码标价,不能定额化。这就是因为,人格不是商品,不能确定某种人格利益的价格。如果硬要将其定额化,将会引起严重的问题。因此,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第一是有效的抚慰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第二是有效的制裁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第三是能够对社会公众进行教育和警戒。符合这个标准的赔偿金数额,就是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因此,不应当过于苛求数额的精确。当然,本案赔偿25万元和赔偿1万元,似乎都有不够合适之处,应当引起法院和法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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