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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恶意欠薪”要判刑!

2019-09-27 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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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由于我国劳动力市场长期形成劳资不平等现状,导至在建筑领域、餐饮等民营企业比较集中的服务行业中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现象比比皆是。虽然,我国在2008年1月1日颁布了《劳动合同法》努力平衡劳资不等的地位。

但在实践中,在低学历、自我维权能力不高的劳动者集中的制造业、建筑业和服务业,用人单位随意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包括加班费)的恶意欠薪行为屡见不鲜,用人单位无非是利用劳动者维权成本过高、劳动力供过于求的现实压力任意欺辱劳动者。

恶意欠薪不仅是对劳动者合法权利的侵犯,而且是对劳动者本人的一种人格侮辱。我国每年因为用人单位欠薪而导致的恶性刑事案件,以及大量以破坏社会治安的治安案件不断,对我国的社会和谐稳定造成了巨大的威胁!

本文对用人单位“恶意欠薪罪”(具体罪名等待最高法院决定)的犯罪构成予以剖析,使广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清楚罪与非罪的“法律红线”:

一、“恶意欠薪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1、用人单位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成立本罪。用人单位实施该行为不以其有能力支付劳动报酬为前提。

即无论用人单位是否有能力支付劳动者报酬,只要发生用人单位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均成立本罪。

2、用人单位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成立本罪。

如果劳资双方就大额劳动报酬的应否支付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将该劳动争议通过劳动仲裁的法定程序,予以明确,以免因劳动争议而涉嫌刑事责任。

因为用人单位只有对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才可构成此罪。但劳动报酬的支付也往往是劳资争议的焦点,只有将该争议纳入法定程序,在法定程序结束后,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报酬应当支付,才会出现法律所规定的“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情形。

3、“恶意欠薪”只有达到一定数额要求,才会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才值得适用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去惩罚恶意欠薪者。该具体数额还要等待最高法予以明确,以便在实践中具体操作。

4、政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是认定“恶意欠薪罪”的必经程序。

所谓政府部门责令支付中的政府部门,应当包括劳动监察部门的决定、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定支付报酬的裁决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裁判文书。

二、“恶意欠薪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本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即用人单位明知恶意欠薪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劳动者以及社会秩序的结果,而主观上希望活着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用人单位明知劳动报酬应当支付给劳动者,但采取“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综上,用人单位及老板“恶意欠薪”要承担刑事责任不是什么值得高兴的事情,只能说明我国的文明程度一直在退化,干活给钱这种天经地义的事情居然要动用刑法才能予以执行! [page]

这难道就是5000年一遇的盛世才会出现的“天朝景象”?

【作者简介】
齐精智,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致力于中小企业(西安)专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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