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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信用权(下)

2019-09-25 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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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三、信用权的构成要素与侵害信用权的构成要件(一)信用权的构成要素信用权的主体为信用权的享有者。草案对信用权主体规定也不太精确。草案第21条仅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对于其他组织却未提及。我国现行《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
三、信用权的构成要素与侵害信用权的构成要件
  
  (一)信用权的构成要素
  信用权的主体为信用权的享有者。“草案”对信用权主体规定也不太精确。“草案”第21条仅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对于其他组织却未提及。我国现行《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并且《合同法》将被纳入民法典的一编,但“草案”却将民事主体规定为自然人、法人,这一冲突令人无法理解。笔者认为,在未来民法典中应当明确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与之相对应信用权的主体应规定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信用权的客体即信用利益属于一种无形财产。一般认为,无形财产“与那种属于物理的产物的无体财产(如电气)、与那种属于权利的无形财产(如抵押权、商标权)不同”,此处的信用是人的资信活动的产物。因此,信用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
  信用权的内容是指主体针对客体得享有的具体权利形态,主要有保有、利用、收益、处分信用的积极权能,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的消极权能。信用保有权能,是指使民事主体保持自己的信用不降低、不丧失。信用利用权能,是指利用或支配基于社会评价形成的信用。信用收益权能,是指利用自己良好的信用,使对方对自己的偿债能力产生信赖,有助于赊购商品、贷入资金等,从而获得更大的财产利益。信用处分权能,是指信用权主体可以对其所享有的信用进行处分,如进行信用出资、信用转让。信用权的消极权能,可视为信用权中最重要的内容,即排除他人非法侵害以维系社会对主体的公正评价和应有信赖,大致有如下情形:民事主体有权维护其信用利益,要求他人对其偿债能力进行客观而公正的评价,对其信用给予应有的尊重并负有不得侵害信用权的不作为义务;民事主体有权排除他人非法侵害信用权的行为,即要求司法机关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民事制裁,救济自己的信用损害,维护其信用评价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草案”只是简单地规定“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在未来讨论中应当对此加以明确,不仅要规定信用权的消极权能,还应规定其积极权能。
  其具体权项有下列几种:(1)资信利益的利用权。这是权利主体对其资信利益进行使用与支配的权利。信用评价是一种对民事主体偿债能力的客观社会评价,当事人不能以自己的主观力量去干预社会评价,但对基于这种社会评价形成的资信利益却能够进行利用或支配。(2)资信利益的保有权。这是权利主体维持其资信评价完整性的权利。信用是权利主体因其主观的经济能力与客观的社会评价相结合的产物。当事人虽然不能使用超经济的力量去强迫社会改变对自己的评价,但却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以增强其偿债能力,从而取信于交易对方与社会公众。保有权行使的结果,一是使民事主体保持自己的信用不降低、不丧失;二是使民事主体的信用形象保持完整,社会公众的信赖感不断增强。(3)资信利益的维护权。这是权利主体保护其资信评价公正性的权利。排除他人非法侵害以维系社会的公正评价和应有信赖,即是一种禁止权,这可以视为信用权中最重要的内容。
  
  (二)侵害信用权的构成要件
  第一,违法彳亍为。侵害信用权的违法行为,是有损于他人的合法资信利益的行为。从违法行为的内容来说,是对权利主体特殊经济能力(包括其资金实力、兑付能力、结算信誉等状况)发表虚假或不当的说法。其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或者是一种贬损行为,即表现为以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方式损害他人行为;或者是一种误导行为,即不公正、不准确陈述某些客观事实,对他人的信用状况施加了不当影响。基于上述违法行为的内容及表现形式的分析,不难看出,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主要是一种作为,无论是主张、捏造,还是转述、传播,都是侵权人积极行为的表达方式。但是,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当事人,在有的情况下亦可在不作为时构成侵权。 [page]
  第二,损害事实。侵害信用权的损害事实,是因侵权行为的实施而导致关于权利主体的资信评价降低,或对其生计或前途造成其他不利益的实际损害。与上述要件相联系,“仅有行为而无损害,不构成侵权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表明违法行为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具有应受法律制裁的社会危害性。关于损害事实的认定,其标准在于有无信用损害结果的发生。
  第三,因果关系。侵害信用权的因果关系,是指侵犯他人信用的违法行为与资信利益损害事实之间的必然的、内在的关联性。由于信用表现为对权利主体特定经济能力的评价,因此,该类行为只有将虚假事实或不当说法公开、公示于第三人时,其损害原因才能构成;同时,作为结果的损害事实,是一种导致权利主体相关社会评价与经济信赖降低的损害性后果。判断这种后果的发生的标准,在于权利主体原有资信利益的缺失。依照逻辑分析的方法,只要证明资信利益是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即可确认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四,主观过错。侵害信用权的主观过错,是指侵权人实施在法律上应受非难的行为时所具有的主观状态,其表现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根据国外相关立法例,所谓故意,是指侵权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捏造或传播虚假事实)会发生损害他人信用的结果(主观认识),但希望或放任这种他人信用利益缺失的损害结果发生(主观动机);所谓过失,是指侵权人未尽到注意的义务,对于妨害他人信用的虚假事实虽不明知,但应知其不真实,并在此主观状态下进行了主张或传播。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与侵害商誉权的行为不同,后者发生在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其行为具有损害对手商誉的明显的目的性,立法例多要求故意才构成侵权。而前者所涉及的资信关系不以经营者为限,追求或任许损害结果发生固然构成侵权,此外,对其行为结果不加顾及、对他人利益不予尊重以至造成损害后果的,也可能构成侵权。
  
  四、信用权的法律救济
  
  关于信用权的保护,目前立法体例尚无通行的做法。有的国家不承认信用为权利,仅将其作为其他法律,如刑法所保护之利益,因此以违反刑法保护规定为由,来规制对信用的侵权行为。有的国家虽然将信用视为权利,但在法律保护上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方式:
  一是间接保护方式。多数国家采取这一立法例,即对侵害信用的行为,确认为侵害商誉权,对权利主体的信用利益进行间接法律保护。这些国家在广义的商誉权名目下,涵盖了包括信用、信誉等特殊标的,并将其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二是直接保护方式。有的国家采取民事立法的体例,对侵害信用权的行为,直接确认其侵权民事责任。换言之,即是规定信用权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并明确侵犯这一权利的法律后果。
  上述两种保护形式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有着不同的法律后果,反映了各国对资信利益的权利形态所采取的不同立法取向。笔者认为,对信用权以直接保护方式为宜,其理由如下:
  
  (一)确立信用权制度符合对信用权的立法趋势
  德国比较侵权法学家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教授指出:欧洲有几个国家设有专门规定调整危害个人或企业信用的侵权行为。以时间先后为序,有这种规定的民法典包括:《奥地利民法典》第1330条II、《德国民法典》第824条、《希腊民法典》第920条和《葡萄牙民法典》第484条。根据荷兰法律,民法典第6编第167条(参《奥地利民法典》第1330条II第2项)要求此等行为必须在民法典第6编第162条中有界定。在西班牙,1982年5月5日《个人名誉保护法》已经扩展到对信用即“商业上的名誉”的保护。在意大利,法院在一般条款之下塑造和论证信用权(right to a reputazione economica)。在比利时和法国,对个人或企业信用的危害,不过是一般条款所调整的内容,并没有被特别强调。由此可见,在欧洲大陆各国大多对信用权进行规制,或通过民商事法律专门规定,或通过法院的司法判例。 [page]
  台湾地区因应社会发展,在上世纪70年代始就对民法债编进行修订,在1999年修订后的债编开始实施。其中第195条第1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首次以民法典条文的形式将信用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在信用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以区别于侵害名誉权。
  
  (二)确立信用权制度有利于改善当前社会信用现状
  我国虽已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正在完善,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信用体系尚未建立,在社会各个领域,信用失范现象比比皆是,社会信用环境日益恶化:一是大量企业任意逃废银行债务,银企之间陷入信用危机。二是企业之间相互拖欠三角债,商业信用呈萎缩状态。三是证券市场信用严重不足,各种违规现象层出不穷,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四是假冒伪劣充斥市场,消费领域信用尤其不佳,消费者的利益得不到妥善的保护。
  要在我国确立完整的信用权制度,为信用管理提供法律依据,笔者认为,除了在民法典中对信用权作出完整规定外,还应当借鉴台湾地区在刑法中规定侵犯信用权罪的规定。另外还应当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行效率,使法律真正成为维护信用关系、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追究违约侵权责任的有力武器。通过上述举措,形成良好的市场信用体系,可以有效改变当前我国的信用现状。
  
  (三)确立信用权制度对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信用经济,在推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培育信用观念、健全信用制度、形成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确立信用权制度有利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信用制度不仅是经济发展中一个强有力的助推器,更是支撑现代市场经济高效运转的基础和必要的安全装置;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是落实扩大内需政策、促进经济持续增长的重要保证。通过法律对信用权制度的确立,可以为建立良好的信用环境提供法律上的保障,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其次,通过确立信用权制度,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扩大市场规模,加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信用是维护与保障交易正常进行的基础,也是促进交易提高效率的重要因素。
  最后,确立信用权制度,可以使我国与国际市场接轨。我国的信用现状与发达国家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企业信用低下,公民个人信用基本属于空白,商业银行信用风险隐患严重,许多银行依然把自己的信用建立在居民对于中央银行的信任之上。信用缺位对我国国民经济的深层影响表现在:抑制消费,制约投资,直接造成国民经济生产总值的巨大损失,加大金融风险,造成市场经济秩序混乱,而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是扩大对外开放的基本前提,我国已经加入WTO,我国经济必须与国际经济接轨,企业要按国际惯例办事。通过确立信用权制度,培植我国的信用体系,可以应对加入WTO对我国企业的冲击,提升我国企业在国内外的竞争力,充分融入国际市场。
  
  结语
  
  在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已成为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我国也正日益积极地融入世界经济与国际潮流之中。目前我国的信用法律制度尚未建立,信用的缺失已经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发展。信用权源于信用,信用权的法定化是道德规范法律化的典型代表。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立法中确定下来,有利于增强人们的信用理念,预防欺诈行为的发生,是立法的进步。而依法保护信用权,打击信用侵权,就必须有相关的信用法律制度相配套,这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 [page]
  总而言之,伴随着信用权的法定化,我国的信用法律制度才刚刚开始构建,我国如想在世界经济的竞技场中争得一席之地,必须在全社会范围内构建一个比较完善的信用法律制度,使社会经济朝着良性循环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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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
  • [2]《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四条 >
  • [3]《希腊民法典》第九百二十条 >
  • [4]《葡萄牙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四条 >
  • [5]《奥地利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三十条 >
  • [6]《个人名誉保护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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