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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规范的解释:范畴、理念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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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3 01:05
导读: 【出处】《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2年第6期(总第48期)【摘要】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存在着解释的必要性。程序法定与程序自由、强行程序规范与任意程序规范、禁止任意诉讼原则与诉讼契约、法官的程序控制权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等范畴是法院解释诉讼程序
【出处】《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2年第6期(总第48期)
【摘要】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存在着解释的必要性。程序法定与程序自由、强行程序规范与任意程序规范、禁止任意诉讼原则与诉讼契约、法官的程序控制权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等范畴是法院解释诉讼程序规范过程中必须斟酌的内容。对程序规范进行解释须以宪法规范和民事诉讼目的为出发点,以诉讼基本原则作为解释的基本框架。诉讼程序规范的解释方法有语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诚信解释等。
【关键词】法律解释;程序规范;解释方法
【写作年份】2002年


【正文】

  任何法律皆有漏洞,这是不争的事实,民事诉讼程序规范也盖莫能外。无论民事诉讼程序漏洞发生的原因何在,此漏洞一经出现,应即予解决。法官在处理这些程序盲点时不得以程序法规定不明确、不完备或程序有欠缺为借口置之不理,更不可因此拒绝裁判,否则就会使诉讼陷于混乱、拖延的境地。解决这些程序盲点的基本手段就是对相关的规范给予合理的解释,通过法律解释的实践活动使程序规范实现从抽象到具体,从含糊到明确,从存有漏洞到价值补充的转变。

  一、为什么要解释民事程序法规范

  就法律解释的必要性而言,学术界大致有以下几点共识:其一,法律解释是架设在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之间的桥梁,通过这座桥梁使得具有抽象性、概括性和限定性特点的法律规范能够适用于具体的纠纷解决过程,成为解决具体问题的依据;其二,法律解释是使规范得以明确化的手段,法律规范本身存在模糊、冲突和漏洞等情况,这些立法上的瑕疵可通过法律解释这一手段获得修正;其三,法律解释是使法律规范保持弹性的工具,通过法律解释,既可达到保持法律的稳定性的目的又可使法律能够适应各种新的变化;其四,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异悬殊,法律的普通规定与特殊调整之间矛盾尤为突出,这使得法律解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作为法律解释学在部门法领域的分支,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解释更有其程序功能,它既是实施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前提,也是发展民事程序规范体系的方式。通过解释程序规范使民事诉讼法律成为内涵丰富、富于实用性的程序规范体系。[1]从实用的角度,对诉讼程序规范解释的意义则在于使诉讼程序规则具体化,填补程序规则漏洞以及对不明确的程序规则进行必要的价值补充。

  (一)对程序问题解释的必要性

  1.民事诉讼立法的局限性。无论程序规则多么缜密,也须经解释和补充才能成为运转灵便的规则。这是因为:首先,程序法和其他法律一样,即便再浩繁也难免仍有挂一漏万之处,法官又不得以无程序规范为由而拒绝裁判,这样,法官对民事程序规范进行解释就成为摆脱这一尴尬困境的唯一出路。其次,作为民事诉讼法表现形式的法典有其弊端,它虽然有一套精确性的体系,具有建立于某些共同原则之上的统一的概念,但随着情势的变化,这些共同规则会显露出不足,如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立法时就遗漏了行为保全问题,使法院在诉讼中意欲制裁处于持续状态的侵权行为时无据可循。再次,解释程序规范在我国有着特别的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内容上比较简陋,仅有270条,而且为数不多的条款又过于抽象而不够具体、明确(如有关证据制度方面的规定仅有12条,显然难以适应诉讼实践的需要),有些专有名词和专用术语又超出了一般人的知识范围(如诉讼标的),有些诉讼法条文虽然用的是普通的词语,但要经过解释才能明确它的内涵。最后,民事诉讼立法方法也具有局限性,存在着解释的契机。例如,概括式立法模式在文字上较为笼统和原则,遇到具体程序问题时需要对程序规范进行解释;[2]例示式立法模式在诉讼中更会时常发生适用上的困难,在运用时需要找到具体参照的对象,并给予合理的解释;列举式立法模式则逐项列举所适用的情况,对不在条文所举情况以外的事项排除适用,但在将案件对号入座时,也需要必要的解释。 [page]

  2.绝对程序法定主义的负面效应。所谓的程序法定,乃指包括法院在内的各方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的、不允许当事人以作出相反的行为排除其适用或以合意的方式变更其适用的程序规范体系。程序自由,则指允许当事人以其意思,可以实施与法律所定的规范有所不同的诉讼行为,从而排除法律规定之适用,如诉讼中的和解即属程序自由规范。虽然程序法定主义及其衍生出来的“禁止任意诉讼原则”从诉讼法的角度看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但在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如果绝对地强调程序法定原则的适用,法官势必就会像孟德斯鸠所描述的“自动售货机”那样机械地适用程序法,对程序规则的解释缺乏能动性,不但可能造成民事诉讼程序的僵化,而且也会使当事人对程序失去兴趣,更可能造成程序上的不利益。因此,对程序法定主义应予适度缓和、调整,其方法就是对程序规范加以较为灵活的解释。

  民事诉讼程序对价值主体自由的保障和促进作用最突出地体现为它能够为自由意志的实现排除民事诉讼程序内外某些不适当、不公正的障碍或束缚。在我国社会结构由政治国家的一元化社会向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二元化社会演进的背景下,强调程序法定和程序强制的同时,也应当为当事人自由地实施诉讼行为留有余地。法官在解释程序规范时应当有效地保证当事人与利害关系者参与并主导司法进程的权利,尊重当事人的尊严和法主体性。在无禁止性程序规范的情况下,应当从程序保障的必要性方面进行相应的衡量,在最大的限度内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

  (二)民事诉讼程序规范解释的司法性质

  对程序规范的解释是法官和律师日常法律实践工作中的重要环节,代表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律师在诉讼进行中,可能会就有关程序规范的解释提出主张,至于当事人本人,当然有解释程序规范的权利。例如,他们可以按照他本人的理解请求审判人员回避,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财产保全等等。但解释程序规范,毕竟不同于解释实体规范,这其中牵涉到谁指挥诉讼进程的问题,所以,程序规范的解释者主要是指法官。因为对程序规范的解释关系到法官如何适用程序来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断,法官在行使诉讼指挥权、作出判决时,也须就相关程序规范的解释作出说明。对于法官所担负的法律解释的重要性,美国实证主义法学家德沃金先生曾经做过非常直白的表述:“一位法官的点头,对人们带来的得失往往比国会的任何一般性法案带来的损失要更大”,这主要是因为在审判过程中,“法官说什么,法律也就往往变成什么”。[3]在程序规范的解释上也莫大如此,因为诉讼指挥权完全掌握在法官的手中,对程序规范的解释是与法院行使诉讼指挥权的活动密切相关的行为,它往往被视为是实现正当程序的基本前提。然而在我国,对程序规范的解释权与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是脱节的,法官在习惯上往往缺乏解释程序规范的能动性和主动性。从回避审判责任的角度,不少法官更乐于听命于上级的“红头文件”,而这种“红头文件”式的法律解释在事实上已经形成权力性质,最高法院拥有对程序规范的解释权,甚至高级法院、中级法院也纷纷以整体的方式,在脱离审判具体案件的情况下来解释程序规范。形形色色、各自为政的“证据规则”热就说明了这种对程序问题的解释实际上是超越审判实践的专门解释活动,更类似于立法解释,是对立法权的蚕食。司法解释毕竟是一种司法性质的活动,是一种借助于诉讼实践或具体案件的审理才能存在的活动。其所具有的抽象性质,只有与具体的审判过程结合或者联系起来,才能显示合理性,也才能具有正当性。[4]我国当前这种将程序规范的解释权集中于级别较高的法院行使的做法,使法官在程序适用问题上对上级法院形成了心理依赖。需要指出的是,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纠纷的解决而言并无益处,其直接的后果是法官往往以上级法院未授权等为托词,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程序规范的解释问题上应当恢复司法解释的本来面目,将程序的解释权还给法官,这是由法律解释的司法性质决定的。从今后的发展方向看,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应该不断缩小与具体司法裁判过程的距离,尽可能多地结合或联系具体的司法裁判过程来作出解释。例如,最高法院在民事方面所作的一些“答复”虽然针对具体的个案,但在标题中往往加以类型化的处理,即以问题性质命名、不提当事者,这不失为一种良好的方式。所以,就程序规范的解释而言,尤其有寻找其合理定位的必要性,即今后对程序规范的解释要逐渐减少那种抽象的、一般性的解释,以免涉嫌分割立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权,而应当增多对具体案件中程序规范的解释,使对程序规范的解释活动在诉讼中实现其导向作用。此外,增强判决的说理性,突出法院裁判中对程序问题的解释,也会有益于突出这种法律解释的司法属性。 [page]

  二、民事程序规范解释范畴的辨证分析

  (一)程序法定原则与程序自由原则

  程序自由抑或程序法定是一个动态的、历史的过程。在历史上,十九世纪盛行的自由放任主义的模式造就了消极的、超然的法官之哲学,以对抗制为特色的自由主义诉讼方式逐步发展完善起来,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处分权成为程序自由的核心内容。然而,诉讼程序日趋繁杂,被滥用的场合也越来越多,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矛盾、公共利益与福利社会的要求等问题不断被提出。如果一味、机械地遵循程序自由主义理念,程序正义表面的中立性将妨碍公众接近司法,尤其会使那些弱势群体对程序望而却步,无法接近司法,成为民事诉讼程序之边缘人。进入20世纪后,垄断资本主义取代自由竞争资本主义,国家权力介入经济社会生活的点和面越来越广泛,传统上以对抗制为表征的程序自由主义逐步丧失其存在合理性。当事人的陈述义务、真实义务、诉讼促进义务、诚实信用义务逐渐从观念演变为制度。时及当代,各国更是加强了法官在诉讼中的指挥权(但同时法官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对当事人作出解释阐明),并以提高诉讼效率为主旨实行了简化诉讼程序、改革对抗制中的形式正义、降低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诉讼等措施。

  诉讼程序的技术性和经验性似乎永远是一对矛盾,现代民事诉讼的主调是程序法定,这一原则在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中发挥的作用是积极的,它对于促使程序进行的均一化,实现程序进行之形式上的平等,尤其是在处理群体性案件方面(集团性、划一性处理大量事件),可以起到提高审判效率并实现、维持程序的安定状态的功效。对程序法定的内容,法官不可逾越而为解释;对于程序自由事项,法官可在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在不违反强行性规范的前提下予以解释,并承认其效力。

  民事诉讼程序自由原则,形成对程序法官原则的补充和制约。反映在程序规则上,包括:特定程序的选用(如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特别程序、审前准备程序的选择适用)、诉讼和解、管辖合意、当事人之间提交或不提交证据之合意、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合意等等。法官在具体进行程序规范解释时,既要赋予当事人具有平等地追求程序利益的必要机会,允许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又要维护私法秩序和社会公益。通过当事人进行相应的程序选择,限制、制约法官行使诉讼指挥权,使其在合理的框架内行使。并且根据案件的性质、类型上的特别需求,适当地采纳当事人主义中蕴涵的程序自由的合理因素。

  值得指出的是:禁止任意诉讼原则或诉讼指挥权的行使,并非永久地优位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基本原则、制度,也不能否定从民事诉讼法目的出发对于程序法进行解释、运用所得出的结论。

  (二)强行程序规范与任意程序规范

  从法律分类的角度,法律可被分为强行法规范和任意法规范。强行程序法规范有三个特点:首先,它是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当事人不得任意违背或以合意方法排除、变更适用的程序规范,如专属管辖;其次,强行程序属于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的事项,无须当事人证明;最后,在进行程序规范解释时,如果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审判行为与强行程序规范相背,并不当然宣告该审判行为无效,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撤消。这些情况包括:法院对特定的民事案件无管辖权而审理该案,在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与强行程序规范不一致时,也就应当解释为当然无效,法院可以将其撤消、驳回,使该诉讼行为不生效力。例如,上诉人已逾上诉期间上诉,并非上诉无效,上诉法院仍然要依照上诉的要件进行审查,并有权以其违背强行规定的理由裁定驳回其上诉。

  民事诉讼法中的任意法规范,则指允许当事人以其意思,作与法律所定程序不同之决定,从而排除法律规定之适用之规定。法官对任意法规范在以下两种特定的情形中可以做宽松的解释:其一是诉讼契约规范,即法律明文规定允许当事人就某一事项在一定条件下得合意为决定,例如,合意管辖、合意期间、合意停止诉讼程序;其二,补充规范(也称为授权规范),即在一般情况下法院或当事人不遵守诉讼程序的规定时,并不当然地构成违法,只是受该诉讼行为影响而遭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如果不主张或不抗辩的话,该当事人丧失这些程序利益,程序上的瑕疵不再被追究,原来违反规定之行为即成为合法状态,这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理论上又被称作“放弃责问权”。例如,被告不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诉答辩,受诉法院对该案取得管辖权。同理,在交换证据期间当事人不提交证据,对该当事人即发生失权效果,该证据不得提交。 [page]

  (三)禁止任意诉讼原则与诉讼契约

  “禁止任意诉讼”原则,指对诉讼程序的审理方法及其顺序、诉讼行为的方式与要件等做出强制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变更。所谓诉讼契约,是指私人之间以直接或间接地对现在或将来出现的民事诉讼或强制执行施加某种影响,并引发一定法律效果为目的的合意,如诉讼和解等。笔者认为,在对程序规范进行解释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平衡这对范畴之间的关系:首先,法官在依该原则对程序规范解释时,应考虑诉讼效率与程序安定的价值因素。在诉讼实践中,对于法律未予以规定的诉讼行为合意,应当视为法律之当然禁止,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变更,法院的工作效率和程序的安定性将无法得到保证。其次,作为例外情况,允许当事人利用任意规定为补充,以增加程序的弹性以及当事人对程序的信赖度。除强行法规范外,原则上当事人可以合意订立法律行为供双方遵守。当事人以诉讼契约来制约程序进行的场合并不多见,仅限定于诸如合意管辖、诉讼和解、期间约定等情况。最后,应当充分地考虑民事诉讼法的公法属性,这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实行“禁止任意诉讼”原则的正当性。这种公法上的法律关系不得由当事人以私人的契约随便加以变更。因此,对当事人在诉讼上或诉讼外所为的有关诉讼程序的合意行为,应当被限制在当事人之间合意约定的诉讼内容和范围之内,只有在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的合意,才被适用,如管辖合意等。

  (四)法官的程序控制权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就诉讼指挥权行使的合理范围而言,它容易引发一系列理论上的追问:法官在什么样的范围内行使诉讼指挥权,他们有没有通过程序规则的解释活动,进一步创设、确立非定型化程序的可能性?如果要有这种可能性的话,应当依据什么样的标准来行使?在什么样的范围内允许法官就特定的程序事项行使诉讼指挥权,来适度修正或调整任意诉讼禁止(程序法定)的原则?基于什么样的目的允许法官行使诉讼指挥权?

  在属性上,程序具有先后的秩序性,不可随意逾越。一方面,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言,也应当是法定的和固定的,而不是独断的、模糊的、幻想的。[5]尤其是随着诉讼的延迟、诉讼费用(特别是律师费用)昂贵导致的司法资源利用上的不平等、不公正等弊端在现代民事诉讼中日益暴露的情况下,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应当建立在合理的程序解释权之上。另一方面,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权利,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它强调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主观积极性,鼓励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程序,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6]所以,在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进行考量时,法官对程序规范的解释应当集中于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当事人有使用简便、快捷的程序的权利;此外,如当事人选择的某些程序可能对保障其程序权利不利(如选择简易程序),法官应当释明,由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程序进行二者之间权衡,并自主地作决定,独立地承担诉讼后果。但如果是出于恶意诉讼而为程序选择,法官则应为无效解释,并予以制裁。

  三、民事诉讼程序规范解释的基本理念

  诉讼程序解释权作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存在被滥用之虞(如应该受理的案件而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允许法官进行法律解释,可能会导致一些法官将个人的不良价值观念塞进法律之中,肢解、歪曲法律和动摇法律的权威。但这一弊端可通过明确法官的角色意识,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和程序制约等途径而降低到最低限度,而不能因噎废食。[7]笔者认为,法官角色意识的建立,会进一步使解释程序规范理念合理化。我们可以将这些基本理念归纳如下:

  (一)宪法在解释民事诉讼规范中的支配作用 [page]

  依照宪法及位阶较高的法律解释位阶较低的法律,称为合宪性解释,这在各国的程序解释中是一个倍受重视的解释理念,尤其是二战后,在西方国家呈现出来的民事诉讼宪法的趋势,使得这种解释更具程序价值。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学家卡佩莱蒂教授曾说过:“诉讼法的核心植根于各国的宪法之中,这就是其价值之所在。作为诉讼法学者,我们是可以以此为荣的。”相应地,法官解释民事程序规范时从宪法的视角来考量,更加注重保护个人权利和社会经济权利。这是因为民事诉讼直接影响到经济和经济结构等热点问题,仅有个人性保障是不够的,社会发展提出了确立社会性保障的必要性。民事诉讼有效的改革包含着人的社会经济地位的改革,其目的在于,确保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力之间衡平的比例,即某种权力是属于个人还是属于国家。例如,美国最高法院在解释宪法某些传统规定如正当程序(due process)和同等保护条款(equal protection clauses)时,主张这些条款蕴含了有效平等之含义,即使经济能力较弱的当事人,也享有真正的听讯机会。

  民事诉讼宪法化的发展正逐渐扩张,形成了一股新的潮流。我们可以说:宪法关于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的规范是法官解释程序规范的底线和最基本的依据。但反观我国的程序规范解释的现状,往往局促于民事诉讼法领域本身,给人以就事论事的感觉,而没有从更高的层面,从根本上寻求程序规范解释的支撑力量。宪法精神的缺席,当然会导致程序规范解释间的相互冲突、缺乏生命力。在笔者看来,这些年来司法改革之所以一直没有突破制度制约的瓶颈,在某种程序上也可归咎于宪法精神的虚无。

  (二)以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为框架

  由于法律观念的社会化以及法学理论上的归纳,法律原则总是比具体的规定更广为人知,受到了广为社会的普遍推崇和尊重。由基本原则作为基础,演绎出具体的诉讼程序和制度,规范着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的活动,同时,它们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民事诉讼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民事诉讼法具体的法律条文不可能包罗万象,基本原则便具有“拾遗补缺”的功能,对程序规范难以触及和调整的行为领域,诉讼基本原则起着规制和指引的作用。在民事诉讼法中,有时也会出现程序规范涵义模糊甚至自相矛盾的情形,为法官理解程序规范造成不小的困难,此时就应依基本原则的精神进行理解和解释。因此,基本原则还具有法律制度自我完善和自我改造的功能,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了立法依据和理论基础。[8]

  (三)区分强行法规范与任意法规范

  基于禁止任意诉讼之原则,对程序规范的解释原则上应当以强行法规为出发点。法律明文规定由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或法律明文规定排除当事人合意的事项,或法律默示仅于一定情形才允许当事人合意的事项,均应解释为强行规定。如果法律规定的目的不在为公益,而仅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之私人利益为目的者,此种法律规定为任意规定。

  根据法治国家原理,在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中,法官及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方式,是程序法定原则或程序方式严格性对法治大环境下对诉讼程序的要求,这一原则与任意诉讼禁止原则乃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也是民事诉讼制度构成的应然属性。据此,有关审判组织、管辖、起诉方式、诉讼方式、诉讼主体、送达、法庭辩论方式、调查证据方式(严格证明之程序)、举证责任分配、裁判方式、裁判效力、上诉方式及审级制度等诸多程序运作事项,大多系由民事诉讼法予以规定其明确内容。程序法定原则在诉讼程序中得以展开,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从而使法院的裁判符合或接近客观真实,同时确保当事人对审判程序之预测可能性;促使诉讼程序之进行更顺畅、迅速,而维持程序之安定性;确保法官之中立性及一般人对审判制度之信赖等。 [page]

  另一方面,严格要求诉讼主体遵守法定程序、方式,也往往以支付高昂的诉讼成本为其代价,伴随着付出时间或费用,程序法定原则的运用也给当事人带来额外的沉重负担及程序上的不利益,这一负面效应甚至可能成为妨碍民众接近司法的程序因素,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剥夺了弱势群体利用程序的可能性。因此,很多国家针对特殊类型的案件或诉讼中的特殊情况,排除程序法定原则的适用,如小额诉讼案件、放弃责问权的情况、在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支配之范围内等等,不适用程序法定原则。但是,在一定范围内缓和程序法定原则带来的程序僵化的努力,必然要以允许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程序事项进行规制为内容。

  (四)以民事诉讼目为出发点,参照诉讼基本原则,解释程序规范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以观念形态表达的,国家进行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制约民事诉讼目的的主要因素包括立法者对民事纠纷实行法律评价的范围和解决民事纠纷手段的选择;民事诉讼各基本要素间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即诉讼构造;法律利益的公、私法划分及诉讼文化的差异等。尤其是,民事诉讼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种特殊理性行为还必须服从一定的价值目标,比如公正、效益等。一国特定历史时期占社会主导地位的民事诉讼法律价值观,是形成该特定时期民事诉讼目的的决定性因素。[9]在解释民事诉讼法规范时,解释者应当充分考虑上述目的因素,使程序规范能够实际应用于案件的解决。在不破坏程序安定性的前提下,应尽量避免过于严格的形式要求之解释。在解释具体个别条文时,必须同时注意衡量比较各种不同诉讼基本原则的引用,不能单独引用其中某一诉讼基本原则,而忽略其他诉讼基本原则。在无程序规范可循的情形下,法官可运用诉讼原则进行类推解释。

  四、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解释方法

  这里有两个范例,可资说明程序规范的解释对于民事诉讼程序运作的意义:

  其一是德国关于管辖权规范的解释——“自裁管辖权”。对程序问题,两大法系均存在着解释问题,以大陆法系为例,它是通过根据一般法律原则对某些法律规则的解释而产生的,通过法律解释使得在获得合理结果的必要时,在不同于法规字面意义的范畴内解决争议。如德国法院曾对《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解释,该条规定:在继承案件中,如果被告在德国没有住所,但在德国拥有财产,财产所在地的德国法院地对该案有管辖权。德国以往的判例对该条款的解释过于宽泛,对案件的管辖权只要求有财产在德国,并不要求其他联系。后来,德国最高法院在Cypriot Construction Co.案(1991年)中改变了这种解释方法,它认为,除了财产的存在以外,还应与德国有充分联系。德国学者对该案的评论认为,该案包括了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类似的推理过程,“充分联系”的要求明显引入了裁量权的因素。[10]其二是日本关于当事人适格规范的解释。根据日本过去几十年的经验,审理类似于消费群体诉讼、公害群体诉讼案件时,为赋予某些团体以当事人资格,避免逐一审查当事人资格而产生的程序繁琐,法官在实践中通过解释程序规范,解决了当事人认定方面的难题,即无须承认一个个消费者的当事者适格,只要承认他们所归属的团体有资格达到保护目的即可,这就是作为团体诉讼立法背景的一般政策考虑。

  (一)语义解释

  语义解释,又称语法、文法、文理、文义等解释,是指依据程序规范条款用语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程序规范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往往通过语言语义表现于外部,即表现于程序规范条款中,因此应当从程序规范中寻求其意义,从语义解释的方法入手解释程序规范。例如,2001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这一规范,从语义解释的角度将其解释为:“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page]

  严格语义解释对当事人来说可能过于苛刻,在现代社会对程序规范作严格的语义解释已经比较少见了,因为语义解释常常被其他解释方法所限制,例如若对财产保全仅仅作语义解释,是无法将其拓展适用于行为保全的,因而必须借助于其他解释方法。后来通过最高法院的解释,将其纳入在先予执行制度中。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语义解释是程序规范解释的起点和探求诉讼真意的开始,而非程序规范解释的终结。

  (二)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又称逻辑、系统解释,是指把全部程序规范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的体系,从各个程序规范条款在整个程序规范中所处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出发,阐明当事人对争议的程序规范用语的含义。体系解释的方法对于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解释尤其重要,因为民事诉讼法是一个整体,我们不能从整体上脱离开诉讼程序而解释一个具体的条文,而必须在其与其他制度的联系中去把握其内涵,如一个貌似孤立的证据问题无不与审判程序有着密切的关联。因为程序是一个环环相扣的过程,其中一个环节发生了变化,必然导致其他环节发生相应的变化。所以,对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理解必须由局部开始,而理解又只能在把握体系时才得以实现。对于程序规范解释而言,一个程序规范是一个体系,要理解其体系意思必须准确理解其各部分的意思;反之,要理解各个部分的意思,也必须将各个部分置于体系之中,使其相互协调,才可能理解各个部分的正确意思。体系解释不但要求将整个程序规范统盘考虑,还要求把程序规范与有关的司法解释当作一个体系看待。

  (三)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又称为法意解释,指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要实现的目的,以了解法条的含义。对程序规范的解释而言,具体的规则包括: 1.如果程序规范条款出现分歧而可作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采用最适合于程序规范目的的解释。因此,确定程序规范用语的含义乃至整个程序规范内容自然应当同程序规范目的保持一致。2.目的解释所谓之“目的”是指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目的,或者至少是为对方当事人已知或应知的一方当事人的目的。如果是对方当事人不可能得知的一方当事人的目的,则不能作为解释程序规范的依据。例如,法院对原中止诉讼的案件应原告之请求,变更被告,恢复诉讼后,变更后的被告是否享有当事人的全部诉讼权利,立法未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1993年6月2日颁布的《关于法院应原告变更被告之请求而恢复诉讼,变更后的被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问题的答复》中作出了明确解释,在此种情形中,变更后的被告应享有法律规定的一切诉讼权利,包括在答辨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我们可以用对诉讼行为规范的解释来说明目的解释的重要性。一定的行为只是可能在诉讼法上引起某种效果发生时才成为诉讼行为,所以诉讼行为是否成立、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合法等,都应该根据诉讼法来决定。但是,诉讼法并不一定为所有的诉讼行为准备了明确的规定。一般而言,诉讼行为并不像私法上的行为表现为独立的意思表示,而是与其他行为紧密联系,构成一个程序的系列。对诉讼行为的解释应该更具体地区别分析不同情况,采取较有弹性的解释,以诉讼目的为出发点。如在诉讼上是否承认表见代理、是否承认预备的请求或预备主张、能否在诉讼上行使相抵的形成权等,都以解决纠纷及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解释的要旨。

  (四)诚信解释

  诚信解释也被称作当然解释,指法律虽无明文,但依规范目的衡量,某事实较之法律所规定者更有适用理由,因而适用该规定,即所谓“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解释程序规范,是本世纪各国司法改革的发展动向之一。

  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中道德准则的法律准则化,是在对诉讼参与者实施的行为进行主观评价的基础上,确认其法律效力和诉讼结果。从整体上看,民事诉讼程序属于强行性规范,但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本质决定了在民事诉讼程序当中,法官对程序问题解释的余地颇大,基于审判权产生的自由裁量权也给法官留下个人判断的余地,如证据的判断、事实的认定等。由此,一些表面上并不违法,而实质上对诉讼公正却有所妨碍的滥用诉权和审判权的现象也是实际存在的,如当事人拖延诉讼、诉讼突袭,法官私下单方接触当事人等,诉讼的结果可能为诉讼主体违背良心和道德准则的行为所左右。所以,运用这一道德原则来约束法官的程序解释权也是非常必要的,如在无程序规范可循时,当事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必须诚实和善意,否则法院有权干预,甚至确认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无效。对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诉讼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诉讼权利,是否构成反言和诉讼突袭行为时,可能需要运用诚信方法进行解释。值得注意的是,诚信解释已经为我国民事诉讼实践所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使这种解释具有了正当性。其中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page]

  维护程序正义,是当代法官在裁判具体案件时所担负的使命。如法官本身的专业素养不足却承担起解释程序规范的重任,或其观念仍停滞于诉讼法的概念之上,对程序盲区无所适从,势必有损于程序正义的实现。因此,当代的司法改革,只有对程序正义的静态企盼是不够的,还尚须在程序规范的科学合理的解释方面作出努力。


【作者简介】
王福华,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以我国为例,仅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通过解释民事诉讼法而发展起来的规范文件就达之百余件之多,这些解释集中在管辖、案件的受理、当事人的设置、再审、强制措施等方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3月7日颁布的《关于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可否超越其级别管辖权限受理诉前保全申请人提起的诉讼问题的复函》就对诉前财产保全中的管辖权问题做出了明确解释。
[2]例如,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概括式的名词究竟是指哪些案件,实践中不无疑问。好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比较明确,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再如对“住所地”的解释,都表明程序规范解释的存在价值。
[3]〔美〕德沃金著,李常春等译:《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4]张志铭:《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2期,第114页。
[5][英]威廉.韦德著,徐炳译:《法律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
[6]左卫民、谢鸿飞:《论民事程序选择权》,《法律科学》1998年第2期,第59页。
[7]单国军:《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诉讼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79页。
[8]林晓霞:《论市场经济条件下重新评价和构建我国民诉法基本原则》,《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第43页。
[9]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57页。
[10]胡永庆:《“不方便法院”原则比较研究》,《诉讼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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