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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利探微

2019-10-25 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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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然而,我国现有的消费者权利研究,既未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权益的具体含义进行科学界定,也缺乏对消费者权利的性质和应然领域
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然而,我国现有的消费者权利研究,既未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权益的具体含义进行科学界定,也缺乏对消费者权利的性质和应然领域的探讨,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发一面之言,以就教于大家。

  一、消费者权利与权益的界定

  1993年10月,我国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什么是权益、权益与权利有何联系?迄今为止,既没有立法解释,也未见司法解释,学术界对这问题研究也很不够。把权益单纯理解为权利,固然是不科学的。但是,权益只有理解为“权力和利益”相互关系的略称才能自圆其说“[1]的观点也是很值得商榷的。

  “权力”一词本有两种含义,其一是指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如国家权力;其二是指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如行使大会主席的权力。权力的显著特征是总与一定的地位相联系,是主体的职权中的“公权利”,即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法学界是严格区分使用权力和权利的。权力在英文中为power,一般认为是指一个行为者或机构影响其他行为者或机构的态度和行为的能力。马克斯。韦伯把权力定义为“在社会交换中一个行为者把自己的意志强加在其他行为者之上的可能性”。权力的行使是这样一种关系式,即行为者C公然试图使另一行为者R按C的意图去做R所不愿做的事。如果C的意图得逞,那么C即被认为对R拥有权力,尤其表现在R与C有分歧的问题上对R拥有权力[2].而权利在英文中为right,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有着300多年的历史,引起了一代又一代法学家的普遍兴趣和广泛探索。根据法学家界说权利时所选择的参照系,亦即各自的权利定义中的核心词或指称范畴的不同,可以把中外法学家主要的权利释义分为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选择说等八种。有人笼而统之冠以“马克思主义认为”,并未给权利下定义,既不标明出自哪位革命导师著作,也不标明资料来源,这是一种很不严肃的做法。事实上,这位作者所持的权利概念仍属于资格说。权力和权利最显著的区别之一,在于承载主体的不同,权力是由国家通过法律赋予特定使命的公民(如国家公务员)等来行使,而权利则由公民、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享有。

  尽管世界各国立法和学术界对消费者概念有不同的表述,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消费者是有偿取得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据此,完全可以认为,消费者只能作为权利的承载主体而不能成为权力的承载主体。即使如国家公务员这类负有特殊使命的公民,当其成为消费者时,也就失去了其职务的“光环”,而成为“市民”即民事主体。

  从世界各国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来看,很少有使用“权益”一词的,并且,在所有的立法中都明确地规定了消费者权利(包括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消费者权益”。西班牙1984年的《消费者和使用者的利益保护法》,虽然名称称为“利益保护法”,但其中规定的也是消费者的权利。何以如此?依笔者之见,其根本所在乃是消费者保护法所保护的是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权利的基础是利益,权利乃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并非所有的利益都是权利。因此,所谓权益应是“权利和利益”的略称,这里的“利益”特指尚未上升为权利但又必须受法律保护的那部分利益。这也许正是法律文件之所以称为“权益保护法”的缘由。

  二、消费者权利的性质

  消费者权利性质,也就是消费者权利的属性。正确认识消费者权利的性质,对于准确定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大有益处的。

  有学者认为,消费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消费者权利实质上属于民事权利。这种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不够全面。

  消费者权利与传统民法上的权利在性质上是有差别的。传统民法上的权利,例如因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乃是基于“经济人对经济人的平等关系”上的权利。而消费者权利所产生的关系,即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关系,虽然他们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不存在谁服从谁的隶属问题,但正如大家所公认的那样,就实际情况而言,二者是在法律地位平等基础上的强者对弱者的关系。消费者权利正是以这种强者对弱者的不平等关系为基础,其目的即在于对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予以补救。日本经济法学者今村成和指出,消费者权利的本质,应当从消极面、防卫面上考察,即作为对于防碍人的权利实现之状态的排除请求权。日本另一经济法学者金泽良雄则进一步指出,消费者权利,与其既是权利,莫如说是“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失地回复的手段。”[3]因此;说消费者权利属于民事权利并未能触及其实质。

  从消费者运动和消费者权利的历史发展来看,消费者权利的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消费者权利是人的基本生存权。人是有需求的,人的需求在一般情况下首先体现为人为了生存,维持生命的基本生存需求;体现为生理、安全的需求;体现为对作为基本生活需要的商品和服务的需求。那么消费者通过交换,以商品和服务来满足这种需求,就意味着生存的实现,生命的持续就有了保障。否则,生存就是乌托邦,就没有生命,就没有人,就没有历史。这是一条基本规律,尽管它时常有意、无意地被人忽视和掩盖。也许正基于此,消费者权利是以确保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安全为中心的,即使其中的了解权,亦可从生存权中求得根据。消费者为了确保安全和自卫,首先必须获得有关商品的情报。当初肯尼迪总统提出的“知的权利”(therighttobeinformed),直译应为“被告知的权利”,已由其最初的被动状态发展成为今日的能动状态,即为了生存权,为了确保消费者生命,身体之安全,必须首先享有了解权。日本学者奥岛孝康指出;经济上弱者的权利,具有以生存为起点的权利性质,即使消费者的选择自由,也显著地向生存权倾斜,至于竞争政策的问题,公权力的介人问题,其结果也无非是在现代经济社会中确保消费者的生存权[4].这种观点不无道理。

  第二,消费者权利是人的发展权。人的需求当然首先表现为对维持生存的基本需求,但人的需求不会、也不可能只停留在生存需求的水平上。当人的生存需求得到满足或基本得到满足以后,高层次的需求也就应运而生。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它即体现为人对作为高层次需求的商品和服务的需求,显然,对这种需求的满足,就意味着对人的求知、审美等的满足,是人超越生活。获得自身的完善和发展的重要表现。消费者权利的实现即是对每个人的发展的肯定。[page]

  第三,消费者权利是社会的安定剂。这是就消费者权利的功能而官的。消费者权利的确认和实现,乃是协调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冲突,确保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安定。在资本主义社会,企业以获取利润为其目的,而不是以满足消费者的需要为目的,因而生产者和消费者处于根本的利益冲突之中。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劳资关系。阶级关系趋于缓和,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却变得紧张起来,50年代以来各国兴起的消费者运动,正是这种矛盾冲突尖锐化的表现,各国政府为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遂通过立法确认消费者权利,并据以制定消费者政策,完善消费者行政,以协调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在我国这样的集体主义国家,社会生产的目的在于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且生产者大多数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它们与消费者之间在根本利益上是没有冲突的。因此,表面上看,似乎不应发生消费者保护问题,亦无承认消费者权利的必要。结合我国所处的社会历史阶段分析,这个结论是错误的。我国迄今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性质上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获取利润仍是企业生产的目的,反过采说,营利性是企业的一大特征,与资本主义企业的不同点只在于,获取利润不是社会主义公有企业的唯一目的。故而,企业与消费者之间,既有根本利益的一致,也有矛盾和冲突。再加上我国还允许存在相当数量的非公有制生产者,所以,我国同样存在消费者问题,1瞎要从立法上确认消费者权利并保障其实现,这样才有利叮:社会经济发展的稳定。事实上,我国的消费者问题不少,早就需要确认并保障消费者的权利。

  三、我国消费者的几项推定权利之探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可以享有九项权利,这些权利当然属于法定权利。然而,根据权利推定原理,在这些法定权利基础上还可推定出一些应有权利。下而,笔者想试析几项,望各位同仁指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确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据此,消费者不但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本身是符合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而且有权要求经营者在其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保障其人身,财产的安全。关于这一点,法虽无明文,一则可由第7条推定出来,二则社会生活中确很必要,例如,时常发生这样的事悄,几个顾客在选购商品,营业员发现有人趁机扒顾客的钱却直到扒手离去才对顾客说。顾客的财产安全显然是在购买和接受服务时受到损害的,据该法第7条应有权向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该条第2款中还规定了“价格合理”的内容。据此,消费者应有获得公平价格的权利。在我国物价逐步放开的俏况下,有的生产经营者搞欺骗性报价,报价超过市价的几倍甚至十几倍,没有经验,不会还价的消费者就不免挨“宰”,而且消费者挨“宰”后还投诉无门,因为这是“双方达成合意的”,“这些又不属于国家定价范畴”。“公平交易”被严重曲解,虽然国家又规定要明码标价,但同样“宰你没商量”。你不是要明码标价吗,这就给你标,进价200元,他标2000元,此价格还不容置疑:“这是明码标价,不还价!一这是大商场,不还价!”此外,各种有奖销售、让利销售,还本销售等,无时无刻不在向消费者招手:“拆迁”,“清仓”、“转产”,各种名目配合“甩卖”、“处理”,“出血”、“含悲忍泪大让利”等,叫消费者防不胜防。因此,要求公平。合理的价格应是消费者的一项权利。事实上,“有权得到公平的价格”是国家消费者组织联盟提出的消费者八项权利的第二项权利的主要内容。这种所谓“获得公平、合理的价格的权利”实质上就是反暴利的权利,消费者一旦发现自己所购商品、所接受的服务属于暴利价格时,就应当有权通过国家职能机关得到公平、合理的价格。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当消费者的应有权益不能正常实现,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纠纷或者受到了损害时,他们应能通过方便、合法的手段得到补救或赔偿,这是法律对消费者的最终保障措施,也是消费者不可或缺的一项“保护性”权利,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后,能够通过法律责任制度和行政,司法程序得到适当的补救和赔偿。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发生大范围内的食物中毒事件,生产经营者又因破产,逃亡,被处承担刑事责任等原因又无力赔偿损害时,消费者受到的损害还是得不到补偿或赔偿,这显然并未完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因此,根据该法第11条的规定,此时,消费者应享有获得国家救济的权利。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2条的规定,可推定出消费者应有自愿组织民间消费者组织的权利,我国现有的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是半官方组织,实行机关编制,执行国家的政策,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实际上,它们起着代表消费者利益的政府职能机构的作用,虽然我国目前建立自愿性消费者组织的呼声尚不够强烈,但并不由此认为消费者不能享有这一权利。其实。消费者运动主要是涉及群众的日常生活,只要有适当的管理,允许和倡导消费者建立自己的组织,不仅不会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反而更有利消费者权益的实现,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官方或半官方的消费者协会(委员会)除了履行一定的政府职68或政府委托的职能外,还可进行商品和服务监督、检查,。受理消费者投诉等行为,但它毕竟不能完全代替民间的消费者组织,后者往往在社会范围内建立,其宗旨和活动更重于解决不同地区和不同消费群体的具体问题。在消费者问题不突出的地区,消费者不一定有成立自己组织的要求,但如果某一社区的问题比较突出,象销售、服务网点不足,物价不合理,服务作风和服务态度相当恶劣等等,消费者往往就有组织起来,通过集体力量解决问题的要求。在这种悄况下,消费者就应有权建立自己的组织,即根据《宪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享有消费结社权。客观地说,消费者自愿建立的组织是消费者互相交流倌息和联谊的最佳场所和手段,通过适当的引导和管理,可以便之成为消费者自我教育的良好形式,这些功能是现有的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所难实现的,也无法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所代替。通俗地理解,官民“两条腿”走路要比一条腿走路好。[page]

  注释:

  [1]司金銮:《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权益新探》载《消费经济》1994年第1期。

  [2]《布莱克维介政治学百科全书》(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杜1992年版,第594~595页。

  [3]转引自疑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欠学出版杜1993年版,第265~266寅。

  [4]参见梁慧星主编:《杜会主义市场缉济管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杜1993年版,第247页。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屈茂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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