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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小额诉讼

2019-09-21 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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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摘要】近年来,我国民事纠纷数量快速增长,其中由于微小权利受到侵害而需要救济的情形相当频繁,法院的民事审判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国外及我国港台地区的成功经验证明,小额诉讼程序是成功解决小额诉讼纠纷,实现司法公平,兼顾司法效率的重要途径,也是
【摘要】近年来,我国民事纠纷数量快速增长,其中由于微小权利受到侵害而需要救济的情形相当频繁,法院的民事审判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国外及我国港台地区的成功经验证明,小额诉讼程序是成功解决小额诉讼纠纷,实现司法公平,兼顾司法效率的重要途径,也是司法制度完善不可或缺的部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并未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轻微案件是通过简易程序来解决的,但从实际上看,效果并不明显,存在很多弊端,情况亟待改变。我国正在深化司法改革,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希望通过对他国及我国港台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研究,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构建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有益的探索,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做出一点努力。

【关键词】 小额纠纷 小额诉讼 诉讼程序 构建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果,法治建设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我国民事纠纷数量快速增长,法院的民事审判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怎样在现有司法资源条件下,既保障人民群众都能通过诉讼实体实现实体权利,同时兼顾效率,成为当前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难题。因此,小额纠纷的解决已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究其原因是因为在复杂的现代生活和法治社会中,由于微小权利受到侵害而需要救济的情形相当频繁。也就是说,小额纠纷的妥善解决已成为防止、避免人民生活与司法制度发生疏离的关键所在,但是,我国对于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理论的理论研究还很不够。

本文拟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认识、相关理念、发展、国外及我国港台地区的主要立法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建设提出一些见解,希望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能有所裨益。

一、小额诉讼的定义及特点

小额诉讼是指解决民事小额纠纷的诉讼行为。

小额纠纷是一种解决争议涉及标的金额较少,矛盾冲突不显著,情节轻微影响面小的争议行为。当然,它并非专指小额金钱的给付请求,还包括请求给付金钱以外的其他替代物的情况,如小额消费交易产品的瑕疵的救赎、小额商品价金请求等。具体是指日常生活中个人遭遇的数额不大的债务纠纷或微小权利的侵害,其中以消费纠纷最常见。社会上每个人均为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都有可能因为商品瑕疵产生小额纠纷。正如台湾学者邱联恭所言:“此种问题,占整个社会纷争问题之绝大部分,因为一个人一辈子很难有机会打几百万元之官司,但每个人每天都多少有可能遇到自己所买的东西或所交易的物品有无瑕疵之问题。”[1]可见,小额纠纷自身“小额” 的特殊形式在社会背景下凸显的特征为:(1)密切性,小额纠纷源于人们琐碎的日常生活,涉及买卖消费、交通出行、邻里关系等最普遍的生活行为;(2)频繁性,小额纠纷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反复发生,我们所在周边时刻都有许多的利益平衡被一些并不显著的非法行为打破,从而使得人们对此颇感“司空见惯”,已“见怪不怪”;(3)广泛性,小额纠纷既在空间上分布面广,纠纷主体的数量又最多。例如,不会每个人都进行买房、买车等大标的的交易,但却可能经常买菜、买衣服,进而可能成为一次劣质产品纠纷的争议主体。

由于小额诉讼是解决民事小额纠纷的诉讼行为,所以小额纠纷的特征也就决定了小额诉讼的特点:

(1)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更加简明化,基本上限于债权债务纠纷,并且一般限于金钱给付请求案件,通常被设立为独立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例如美国规定,“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是一种用于允许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规定最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的诉讼程序。这种诉讼程序由州初审法院执行,有时是在具有有限金额管辖权的法院法庭”。[2] [page]

(2)程序更简易化。小额诉讼程序处理的案件,通常标的金额比较小,当事人多希望以较少的诉讼投入解决纠纷。这就要求小额诉讼程序必须尽可能掘弃那些非必要的诉讼环节,采取更简化的诉讼措施,便于当事人诉讼。

(3)审理形式的非正式化。为降低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诉讼,加快诉讼进程,小额诉讼程序一般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进行。正如学者们所说:“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3]在诉讼中应尽可能通过灵活的方式迅速地解决纠纷。

(4)调解和审判一体化。由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都是议涉及标的金额较少、矛盾冲突不显著、情节轻微影响面小的案件。因而各国对小额诉讼大多实行调解和审判一体化。法官在审理中即审理又调解,以达到促进小额纠纷迅速解决的目的。

(5)诉讼由本人进行。审理形式的非正式化及调解和审判的一体化,令当事人可以不通过律师就实现纠纷的解决。同时小额诉讼程序快捷、非对抗性和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要求,限制了律师的参与,使本人诉讼成为必要。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出现于20世纪初期的美国,由于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造成民事纠纷剧增,并呈多样化、复杂化,同时低效、昂贵的诉讼使公民的诉讼实体权利与诉讼公平、效率的矛盾日益凸显。小额诉讼程序由此而生,体现了其内在的社会价值:提供方便民众接近并可能得到的广泛利用的司法服务;通过简易的程序来尽可能迅速低廉地解决纠纷;非专门化及非技术性,尽量贴近日常生活,并努力实现妥善而又易于为一般人所理解的纠纷处理;不拘形式而灵活机动的程序运作和诉讼进行;弱化当事人之间对抗的同时,又适当加强法官裁量等。[4]具体可以从司法效益与司法公平的角度分析其价值。

1、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有助于实现司法效益最大化。效益是诉讼程序的一个基本价值。在一般意义上,效益的价值目标要求一种诉讼程序以尽可能少的成本,获取尽可能大的收益。即诉讼程序的经济效益与经济成本之间比值的最大化。

从诉讼程序的经济成本看,经济成本即整个社会为诉讼所耗费的资源,主要包括当事人的投入和法院的投入两方面,两方面的结合构成了诉讼制度的运行成本。同时还包括因诉讼而造成的损失,如诉讼保全造成的损失等。另外,还包括错误判决的成本,既因为法院错误判决带来的资源浪费。影响诉讼经济成本高低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其中诉讼周期持续的长短,诉讼程序的简繁及诉讼水平的高低是最主要的三大因素。

从诉讼的收益来看,收益指的是诉讼制度对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在诉讼制度运作成本投入固定的情况下,一种诉讼程序越是有利于社会整体资源配置的高效率,这种程序的效益就越高。

就一个国家的司法系统而言,司法资源总是稀缺的,要实现司法制度收益的最大化,即最大限度地解决纠纷,稳定经济和社会秩序,对那些资源进行科学的配置是必要的。用花费较多的普通程序处理数额较大、案情较复杂的案件;用花费较少的简易程序处理数额较小、案情相对简单的案件;用花费最少的小额诉讼程序处理数额很小、案情很简单的案件,正是出于这种资源合理优化配置的考虑。从司法效益来看,设置小额诉讼程序是符合效益价值要求的。若能在小额诉讼到简单程序再到复杂程序的案件类型曲线中找到合理的“分界点”,将能达到既节省司法资源,有将错误成本限制在合理范围内的目的,从而将大大有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

2、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有助于实现个别公正与整体公正的协调。公正是诉讼程序制度得以存在的恒定基础,自古以来成为人类社会追求和崇尚。公正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分。从价值论意义上分析,实体公正主要指立法在确认实体权利义务时所遵循的标准和判决适用实体法的结果。程序公正主要指的是在司法程序运作过程中所遵循的价值标准。程序公正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而依正当程序产生的正当结果,对一个合乎正当程序的判决,当事人应当接受。 [page]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其与实体公正之间并无根本、内在的矛盾,可以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

首先,从具体诉讼过程分析。在实体公正方面,由于案情简单,严格的诉讼环节成为多余,由于标的小,当事人容易被繁杂的普通程序压倒而失去利用诉讼制度的信心。[5]在此情况下,普通程序在处理纠纷的效能方面反不及小额诉讼程序,从反面说明了小额诉讼程序与实体公正之间没有矛盾。在程序公正方面,虽然在整体上,简化、灵活的小额程序在程序公正方面赋予当事人的满意程度要小于正式、规范的普通程序。但是这种程序公正的局部减损是可以容忍的,因为对于争议标的很小或案情很简单的纠纷,人们对程序保障的心理预期也会低一些。

其次,从国家诉讼制度的整体机制分析。对一个国家而言,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而人民对公正的要求却永无止境。这种矛盾可能会使一国司法制度陷入两难的境地,无法处理好不同案件的司法资源配置。如何处理好司法资源,关键是个别公正与整体公正之间的协调。日本学者小岛武司认为,社会每个角落能否都得到适当救济,正义的总量——也称整体主义,是否能达到令人满意的标准,才是衡量一国司法水准高低的真正尺度。[6]而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就在司法救济的广度与深度之间及不同诉讼程序间找到了平衡点。

二、小额诉讼的发展与国外及我国港台地区小额诉讼程制度的浅析

据资料显示,严格意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是于1913年为美国俄亥俄州的克利布兰德市首创。目前,小额诉讼制度(small claims procedure或small claims courts)已基本上在全美国得到普及,几乎全美各州的法院都应用这一制度。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性、迅速性、低成本性顺应民事诉讼法的发展潮流,符合现代社会的需求。它不仅已成为美国法律体系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而且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形成世界范围内民事诉讼法的一个改革方向:[7]

(1)英国于1967年根据消费者协会的报告在郡法院设立了请求标的额不足3000英镑的案件诉讼程序,1973年建立了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以一种低廉、简易的诉讼程序,处理3000英镑以下的小型消费者争端、占有诉讼和人身伤害赔偿案件。

(2)意大利于1973年对劳动案件的审理进行了改革,规定了一个简易、快速的劳动诉讼程序,并于1974年将此程序扩大适用于歧视案件和房屋租赁案件。1991年的民事诉讼改革设置了民事案件中的治安法官和适用于这种法官的小额诉讼程序,这一程序比普通诉讼程序要简单、快速和低廉的多。

(3)韩国于1973年制定了“小额诉讼程序”

(4)德国1974年扩大了州法院的权限,将审判庭的权力交给独任法庭行驶;1977年通过了《简易化修正法》(simplification amendment),新设了“不拘任何形式的通知”以减法和加快送达,简化了宣判形式与判决书等,1990年12月17日《审判简化修正法》(justice-simplification-amendment)又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对于初级法院不足1200马克的案件可以适用此程序审理。[8]

(5)日本于1996年6月26日通过的新民事诉讼法第368至381条规定了与现在简易程序不同的便于群众利用的小额诉讼程序。

可以看出,小额诉讼程序成为当今世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发展的一大趋势是从20世纪60年代末开始的,而且越来越凸显出其强劲的发展趋势。现分别将美国、日本和我国港台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作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表进行浅析:

1、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

美国是公认的小额诉讼最发达的国家。其小额诉讼制度无论对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由于在美国的联邦制之下各州的司法制度存在种种区别,但是小额诉讼制度在美国各州的民事司法体系中的得到广泛采用的背景具有共通性,仍可以从中归纳出一些普遍存在的重要特点[9]: [page]

(1)为了贴近民众生活,方便当事人就近利用,处理小额民事案件的法庭一般设置在广泛分布于基层各地域的第一审法院内。实际上小额诉讼的第一审法院只属于基层法院中的一个分支机构,而且负责处理小额诉讼案件的法官在很多州里都是由非常勤的或不具有法学家资格的人选来担任的。这种制度安排除了能够降低司法运作的成本之外,还能促进非专业性和贴近日常生活的纠纷处理。

(2)对于受理的案件类型做出明确的限制。最典型的限制就是对争议涉及金额的上限,一般都规定在1000—5000美元之间。除了对诉额的限制,某些类型的案件如牵涉不动产的纠纷或特定的侵权纠纷等,一般也被排除在小额审判的管辖范围之外。

(3)程序的设计及实际运作极力追求简易、迅速、低廉、非形式性和非技术性。首先,对律师代理小额诉讼案件予以排除或限制,这明显体现出减轻当事人的费用负担。其次,在诉讼的提起上大力简化起诉和送达的方式。再次,为了方便平日工作上班的居民,许多州的小额诉讼法庭规定在节假日或夜晚开庭,并且小额诉讼庭审程序的进行不拘于法定的程序,法官被委于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以便于适时诱导当事人和解。小额诉讼的开庭审理以在一次开庭期日内审理完毕并结案为原则,庭审结束时法官可当场或另行做出判决。

(4)对于小额诉讼来说,不可或缺的制度设计之一就是保证当事人享有在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之间选择的机会。这种机会的提供意味着小额诉讼制度仍然必须以存在着普通诉讼的谨慎的程序保障作为前提,当事人可以在自己希望实现的权利与打算付出的成本之间,以及可能获得的程序保障与简易、迅速、低廉的纠纷处理之间进行衡量并对自己做出的选择负责。

(5)与保证原被告在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之间进行选择的程度紧密相关,各州对是否允许当事人对小额审判的判决提起上诉也有种种不同的规定。一般而言,充分保障了原被告都有选择普通程序机会的情况下,上诉往往不再被允许,当然在一些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

总的上说,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可以被视为一种相当特殊的程序,在性质上明显地区别于普通诉讼程序,体现着广泛面向一般人尽可能迅速而廉价地提供司法服务的社会价值。

2、日本小额诉讼程序

在亚洲各国中,日本率先引进西方现代诉讼法律文化,从模仿到创新已逾百年,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他不仅出色地借鉴英美国家制度,而且灵活地结合本土资源进行创新,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正是其成功范例之一。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正式通过以下内容来体现简易、快捷、成本低廉的要求的[10]:

(1)请求适格。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68条第一项规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诉讼为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支付请求事件,它以借款债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小额事件为对象,仅限于金钱支付请求而不包含物的交付请求。

(2)利用次数的限制。为防止一些金融企业把小额诉讼程序当作向一般市民催讨债务的工具,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则规定当事人在同一法院一年内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不得超过10次,并规定了当事人的申报制度及对虚伪申报的处罚。以确保该程序能被普通市民广为利用。

(3)诉之提起。要求依据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裁判的,原告在提起诉讼之际,除申述依小额诉讼进行审理及裁判趋旨(民诉法第368条第2项),同时还要申报该年依小额诉讼请求审理、裁判的次数(民诉法第368条第3项)。

(4)审理。为实现启动小额诉讼程序之简便、快捷、廉价解决纠纷的目的,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70条的规定,小额诉讼除有特别事由外,应在最初的口头辩论期日里审结完毕。攻击或者防御的方法除口头辩论继续进行的情形外,应在最初的口头辩论前或者该期日里全部提出。对证据的调查,仅限于即时可以调查的证据。对证人的询问,不需要证人宣誓,也不需要制作询问事项书及询问笔录。[11] [page]

(5)判决。在小额诉讼的程序中,判决宣告除特殊情形外,应在口头辩论终结后立即进行,这一即日宣判的原则与一次期日审理相并行,它适用了小额诉讼程序迅速解决纷争的要求。同时为求得公正与效益的平衡,立法禁止当事人上诉,但允许当事人对判决提出异议,从而给予当事人在简易法院运用通常程序进行审理的机会。

(6)与一般诉讼程序的关系。原告要想以小额诉讼程序进行裁判的话,应在提起诉讼时,对该项请求进行陈述。而被告则在最初口头辩论期日里,进行应诉行为之前可以申请将该案件转为普通审判程序。

3、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

由于历史上的原因,我国香港地区对英国的法律制度有很大的传承性。因此目前香港的《小额钱债审载处条例》恰好体现了98年之前英国小额诉讼的基本制度,同时,香港又因与我国文化传统、心理习惯上的一脉相承,使得这一制度较之英国本土制度不可避免地带有东方色彩,对大陆地区颇具参考价值。1975年香港根据《小额钱债审载处条例》设立小额钱债审裁处审理索债额不超过15万港元的小额纠纷案件,且仅限于金钱给付之诉。作为较为成熟的小额裁判制度具有以下特色:(1)管辖权的排他性与管辖权的转移。应由小额钱债审载处行使司法管辖权的案件,不得在香港的其他任何法庭进行。(2)禁止诉因分割。当事人不得为使其纠纷适用小额审理程序而将大笔请求额分割成若干小笔请求额以规避法律,除非当事人明示放弃超出上述规定的数额部分。(3)对反诉、上诉无特殊限制。(4)小额审载处在证据搜集调查上享有较大的职权,如可收取任何其认为有关的证据,可主动传召任何证人;可查询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宜。[12]

我国台湾地区长期学习日本经验,同时与香港一样,保留着难以割舍的中国文化传统,同样形成其制度上的特色。1990年台湾曾对简易程序进行修正但仍难以应对大量小额诉讼,1999年在大量借鉴美国、日本制度后,在简易程序修正案中增设了小额程序。(1)该程序适用于标的额在新台币10万元以下的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2)明定当事人为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分割诉讼请求。(3)对纠纷主体一方为法人或商人的不适用有关债务履行地或合意管辖的规定。但双方均为法人或商人的不再此限。(4)小额债权人起诉准许选择适用表格化诉状,其格式由司法院制定。案件审理在夜间或休息日进行。除有违背法令情事,一律不准许上诉。(5)若两造同意法官认为调查证据所需费用、时间与当事人请求显不相当者,可不予调查,而审酌一切情况依所得心证认定事实。(6)起诉前设强制调解程序,未经调解进行判决者,应因判决而视为纠正,诉讼中成立和解者,原告可于和解成立30日内申请退还已缴判决费二分之一。[13]

通过对各国(地区)小额诉讼程序的考察与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小额诉讼程序的产生与兴起,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是基于新的制度理念,出于对诉讼效率和效益的重视,以尽可能低的投入获得诉讼的最大化,提高诉讼的效益,使当事人能以与诉讼金额相当的费用实现其权益。可见,正是由于社会发展的加快,人们客观上要求以快速廉价的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率,促进司法大众化的现状使小额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提升成为必然。

综观各国与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虽然有所不同,但仍有其内在规律和共同点可循,概括如下:

(1)从受理案件的范围来看,主要适用于小额的钱债纠纷。此类案件的给付请求额必须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原则上仅限于债权债务纠纷,并且起诉次数受一定的限制。(2)程序简便易行。当事人双方的起诉状答辩状适用表格进行,也可以口头进行,无证据开示制度,不适用陪审团制度,简化证据调查,赋予法院更多的裁量权,扩大其职权探知范围,而且判决也只记载结果,不附理由。(3)快速、廉价、高效。案件审限较短,降低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4)原告无上诉权、被告无反诉权,以防止诉讼的拖延,但允许被告不对服判决的上诉,进入简易程序重新审理。(5)当事人亲自出庭与法官的非职业化。(6)注重调解,调解与审判一体化。 [page]

四、我国大陆地区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与类小额诉讼程序的发展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轻微案件是通过简易程序来解决的。然而我国的简易程序在立法规定上过于原则、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以及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致使小额权利人的权益得不到实效性的司法救济,为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一些法院先后进行了小额法庭或专门法庭的尝试,目标都是开放诉讼、便民和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1)1998年10月,海口市新华区法院设立小额债务巡回法庭,主要受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该法庭有管辖权的简单民事、经济债务纠纷案件,并且不受民事庭和经济庭分工上的限制。由小额债务巡回法庭受理的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立案由法院的专职人员负责,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立即予以立案,并由庭长指定法官审理。立案后,承办法官可以当即通过电话口头通知、传唤被告。法官还可以到被告所在地或者双方认可的地点巡回审理,以简化的方式为原则,尽量以一次审理为限。除了立案由庭长审批,财产保全和支付令由主管院长审批,案件的其他法律文书均可以由独立审判员签发。法院制作统一的格式化诉讼文书,既方便当事人,又提高工作效率。海口小额债务巡回法院成立后,以其简便、快捷的鲜明特色,高效、廉洁的作风,赢得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信赖和赞誉,被海口市委、市政府授予“人民满意的政法单位”称号。[14]

(2)1999年1月,广州法院工作会议宣布撤销现存的小额钱债法庭和各种巡回法庭,据称是“坚决贯彻最高法院有关‘专业法庭严重背离建立人民法庭制度的原则,带有审判权行政化的浓厚色彩,必须进行清理整顿’的指示精神”。据报道,广州的小额钱债法庭是五六年前借鉴、模仿境外法院的做法搞起来的。经过市内几个法院的试点实践,发现作用不大,其职能完全可以由审判庭代替。广州法院还设有交通事故、公路、水政、城建等多个巡回法庭,由于公路、水政、城建巡回法庭收案很少,同时予以撤销。[15]

(3)1999年2月,北京市首家交通巡回法庭在丰台区设立。7月,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设立了小额债务法庭。据报道,小额债务法庭设于经济审判庭内,专门审理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救济纠纷案件。在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况下,开庭可以不受《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24条、第127条规定的限制。[16] 8月,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模仿国外小额债务法庭设立民事简易庭,审理各类民事案件,推行即收即审的假日、夜间审判工作方式。[17] 据报道,这项措施可以说是审判方式的一项改革,具有前瞻性,既符合我国的法律制度,又借鉴国际先进审理经验。[18]

(4)2000年9月,青岛市南区法院设立小额简易审判庭,规定其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后来扩大到10万元以下)的金钱债务案件,统一由小额简易审判庭集中审理。取得了结案周期短、当庭宣判率高、上诉改判率低、社会效果好等显著成效。[19]

从以上各地的信息来看,我们发现虽然称谓上与小额诉讼程序不同,但实质上都是各种不同形式的小额诉讼程序探索,这些探索反映了司法实务界对简化诉讼程序、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强烈愿望。

五、浅谈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

(一)我国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

1、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是人们获得国家司法救济的必然要求

司法作为保护社会成员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人民有权接受司法裁判,通过司法裁判保护实体权益。在我国历史传统上通常把诉讼成本分为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包括律师费等诉讼费用原则上由当事人本人承担。在一个小额请求面前,一个理性的当事人经常面临着两难的选择,或者用较多的钱去请求较小权益的实现,或者放弃该权益。无论哪种选择,都不能保障其权益合理实现。而这都是由于国际的诉讼程序制度直接引起的,因而,为了使小额诉讼双方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并平等地获得程序利益,最终获得实效性的救济,我国应建立较为完备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当事人需要时便可以启动它来捍卫自己的合法利益,小额诉讼程序正是顺应这一内在要求的产物。 [page]

2、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是我国扩大司法和诉讼机制所产生的实际要求

在我国从农业社会走向工业社会,从人治国家走向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诉讼的大量增加是不可避免的,这是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有规律。在大量纠纷面前,社会对于司法机制寄予了过高的期待,但对诉讼制度自身的局限性及其供需失衡的问题都缺少足够的心理准备。中国整体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系统及协调互动的运作机制尚未构建完成,司法资源短缺现象严重。从总体来看,司法需求的增长速度远快于司法资源的增长速度,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其增长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与制约,为了解决司法资源与司法司法需求之间的矛盾,在努力增加司法资源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在现有司法资源条件下,尽可能地增强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机能,以及如何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在各类纠纷中有效地配置,以达到解决纠纷效果的最优化。这就要求将纠纷进行类型化分类,对不同类案件设置不同诉讼机制解决。其突破口就是对于现存的大量小额诉讼案件采用独立诉讼程序制度。通过最简单的审理程序,起到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

3、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

我国在上个世纪90年代处完成了新民事诉讼法制度,对于90年代中期掀起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热潮,迄今方兴未艾。改革的重点是改变传统的审判模式,逐步向程序的正规化和当事人的主导的目标渐进。目前,在民事审判中,诉讼成本开始增加,程序趋于复杂化,调解率下降。同时现代诉讼的弊病也开始出现,诉讼运行状况始终无法让社会满意。诉讼居高不下、普通程序的正规化操作等问题给法院造成的压力越来越大,要求法院的改革必须在提高效率上做出努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不得不对其目标设定进行重新审视,试图在简化程序上寻求出路,因此,在重新重视简易程序价值的同时,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就成为改革的必然要求。

4、我国简易程序不适合小额纠纷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小额诉讼程序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小额纠纷多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随着我国法制水平的不断提高,诉诸司法的小额纠纷将会越来越多,而简易程序存在着不少问题,难以满足急剧增加的司法需求。

(1)简易程序立法规定过于简单,过于粗疏,缺少一套体现简易程序的系统规定。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作了专章规定,但条文极少,对案件审理的部分环节作了简化,其他方面仍按普通程序规定进行,远不能满足对简易民事案件审判的要求。

(2)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3)在实践中,简易程序缺乏必要的配套措施,难以发挥其方便当事人的作用。

(4)对小额诉讼程序缺乏专门的规定,难以进一步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

(二)我国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可行性

1、国外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可供我们借鉴参考。通过对以美国、日本、我国港台地区为代表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进行深入研究,特别是对与我国文化传统、价值观念、诉讼机制相近的国家相关制度成功经验加以学习吸收,可以增加我国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安全系数。同时注意分析他们所走过的弯路,对于不适合我国国情的给予掘弃。

2、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社会条件趋于有利,且收益高于成本,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法治国”观念的增强,民主、法制意识不断深化,人们对个体权利越来越重视。小额诉讼程序产生的正面效益,对司法的积极意义于为越来越多的人所认同。小额诉讼程序可能会造成某些不公正的裁判结果,但没有一种诉讼制度能够确保绝对的公正。通过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有可能使一些案件未获公正审理,但我们因此获得了正面收益:树立了司法权威,提高了司法资源的合理运用和诉讼效率,为广大人民提供了便利、快捷和成本低廉的司法救济途径。两者比较,这是一种必要的代价,而且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这种负面效应也应会降到最低限度。 [page]

3、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向纵深发展,为确立小额诉讼程序提供了制度空间。近年来,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一项诉讼制度的确立往往通过自下而上的方式,即先由司法实务界经可行性论证后进行实践,在广泛实践的基础上从中总结规律,继而上升为司法解释或立法,然后在更高层次上指导实践。近年,全国已经有多个法院进行类似小额诉讼程序的尝试,有些法院已经总结出一些成功的经验,并开始在诉讼理论上进行积极探索,待经验比较丰富时,可以总结出相对规范的运作模式,以此指导在更大范围内试点并最终形成完善的诉讼制度。

(三)我国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应遵循的基本原理

1、保障当事人平等诉诸司法的权利。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根据这一宪法原则,公民有平等的诉诸司法的权利。在起诉之前,不论什么纠纷的当事人,都可以平等地诉诸法院。如果普通公民尤其是财力不足的公民为解决小额争议而使用国家设立的诉讼程序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那么,他们将可能不得不放弃利用诉讼程序的权利,这样的一种程序设计,实际上导致了人们不能平等地使用裁判请求权。小额诉讼程序就是要为了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诉诸司法的权利而设立的。

2、遵循费用相当性原则。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之一是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基于费用相当性原则,民事诉讼制度也应当考虑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费用的节省等程序利益。一般来说,程序越复杂,不仅法院工作需要更多的预算,当事人的花费也更多,因此,就小额纠纷的权利保护而言,不应当通过复杂的程序予以保护,而应当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通过简易化的程序予以保护。

3、协调好效率与公正之关系。正义与效率这一对法律所追求的价值似乎总是在发生着冲突。过去我们强调正义是第一位的,因此当正义与效率发生冲突时,被牺牲的总是效率。随着现代科技和经济的高速发展,“诉讼爆炸”时代已经来临,如果效率还被忽视的话,就意味着单个诉讼过多地占用本来稀缺的司法资源。尤其是小额诉讼的效率如果不提上去,必将使其它更重要的诉讼徘徊于法院大门之外,从整体上来说,这也是对正义的损害。“正义就是每个人与其所应得的东西(利益)之间的均衡状态[20]”小额程序的设计无疑是主要从诉讼效率的角度来考虑的,让当事人比较容易地诉诸司法,以较少的时问和费用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小额纠纷。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使民事判决更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4、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意思自由,有处分自己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权利。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权利,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它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观积极性,鼓励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程序,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21]。不言而明,小额诉讼程序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当事人可通过使用这一简便、快捷的程序来解决自己的纠纷。小额诉讼程序必须体现当事人是裁判请求权的主体,当事人双方都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之问的纠纷予以公正审判,这是他们的基本权利。当事人基于裁判请求权诉诸司法的时候,既可以选择更强调公正的程序,也可以选择更强调效率的程序。国家应当保障原被告双方都有这样的权利 [22]。

(四)我国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应注意的问题

1、审理对象的筛选

我国在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时应遵循各国惯例,先确定小额诉讼标的额的最高限额,再根据我国国情确定小额诉讼案件类型,即采用形式化标准。

(1)确定小额诉讼标的额的最高限额

一般来说,适用小额程序的事件,其诉讼标的的金额或价额应特别小(但不一定仅限于金钱的请求),具体小到什么程度,各国规定不尽相同。日本为30万日元(约折合2000多美元),美国各州一般在5000美元以下。我国人均收入偏低且不同地区差别较大,借鉴国外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小额诉讼标的额的上限以控制在1000~7000元之间为宜。 在确定小额诉讼标的额的上限后,还应注意禁止诉因的分割,即当事人不得为适用小额程序将一项超出这一范围的大笔请求额分割成若干小笔请求额,以规避法律的规定。但是,当事人已向法院提出自愿放弃超出的部分,不再另行起诉请求的除外。法院依小额程序对当事人提出的这部分请求所作出的裁判,即为该宗纠纷的全部解决。其判决有既判力,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制约 [23]。 [page]

(2)确定受案范围

在确定将何种案件作为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对象时,应以“费用相当性原理”为基准。所谓费用相当性原理是指:在使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由法官利用审判制度的过程中,不应使法院或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承受如此浪费或牺牲之人即得拒绝使用此种程序制度。此即费用相当性之基本原理,应为制定或运作程序制度时所遵循[24] 。据此,受案范围可以分为以下两类:1.轻微事件,即案情轻微但其诉讼争议标的不是小金额的事件。此种事件以一般简易事件为主,特别需要简速的裁判;金额不一定很小,但是案情往往比较轻微。如果对这类轻微事件还依普通诉讼程序法理进行审理,则得不偿失。而且这类事件的当事人之间很少有实质上的争议,所以就其事件的性质而言,特别需要以简化的程序处理,以迅速实现权利。2.小额事件,其诉讼标的的金额或价额特别小,,但不一定仅限于金钱请求。例如请求交付自行车等特定动产的情形,亦可能是小额事件。此种标的金额特别小的事件常常是民间频繁发生且与日常生活联系密切的,特别是这类事件的权利主张者一般无法支付高额的律师报酬,也无法忍受由于诉讼的拖延所造成的人力、时间、费用的浪费。

2、管辖规则的调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对民事案件地域管辖制度的规定,采取的是“以原告就被告”原则和“合意管辖”原则,即民事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或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两项原则如果在小额诉讼案件中适用,尤其是在原、被告双方实力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适用,常常会对小额权利人造成不平等,阻碍其利用法院途径实现正当权利。因此,各国(地区)小额诉讼程序都对管辖制度进行了调整。如我国台湾地区新《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9规定:“小额事件当事人之一造为法人或商人者,于其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约定债务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时,不适用第十二条或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但两造均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25] 这种做法值得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立法借鉴。在未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对小额诉讼案件的管辖权作出适当调整,即小额案件当事人一方为企业法人,另一方为公民个人时,不适用“合意管辖”原则和“以原告就被告”原则,而赋予原告所在地法院同样的管辖权,以给予小额权利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机会和平等利用法院的权利。

3、程序转换的需求

为了满足程序保障的多样化需求,并兼顾满足达成慎重而正确的裁判的要求及达成简速裁判的基本要求,应当设法使当事人有机会选用以诉讼法理为主要内容的程序或兼采以非诉讼法理为内容的程序。此外,与如何构成小额诉讼的审理程序有关,也应该承认其有转换、改用程序的需要,因为上述属于小额轻微类型的事件,虽然通常都要求迅速处理,但偶尔也可能涉及实质上发生争执且案情复杂的情况,此时如能允许当事人申请改用程序,或由法官自由裁量改用程序,将小额诉讼程序转为普通诉讼程序,则更可兼顾上述两种基本要求及多样化的程序保障需求。因此,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应给予当事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选择或转换程序的机会,或者赋予法官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依职权裁量转换为普通诉讼程序的权利。

4、职权裁量法理的适用

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应允许法官依职权裁量自主决定书面审理或言辞审理。如果法官依原告起诉时所提出的资料认为其本人的供述已经达到某种程度的心证,则不进行言辞辩论而立即予以判决也无不可。另外,为避免法院耗费更多时间和费用调查证据,以致不符合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法律应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或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的请求明显不相当的,法院可以不调查证据,而依心证原则认定事实、作出裁判。同时应该明文规定,如果证人在遥远的地方,到庭比较困难,且已在公证部门作成认证书,或者事先根据法官的指示,依照法官所要询问的事项在公证部门作成供述书时,受理小额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此种公证书作出判决,而不一定要通知证人到庭询问。至于小额诉讼的提起,其起诉状除了允许当事人利用法院事先印制好的格式诉状外,还应从宽承认法官可以帮助当事人修正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只有如此,小额权利人才能得到真正的救济。当然,职权裁量法理另一个不可或缺的内容是,是否公开开庭也由法官决定。就小额轻微事件的审理而言,只要保障双方当事人能充分调整、充分辩论即可,因此是否公开开庭审理也可以由法官依职权裁量,以利于及时救济小额权利,作出迅速而经济的裁判。再应予指明的是,对于小额事件,为了满足简速裁判之基本要求,并顾及费用相当性原理,应允许法官不一定要依实体法规范来审理,而兼采衡平法理于认为公平时即可裁判。 [page]

5、救济程序的设置

为了满足简速裁判的要求,对于小额诉讼的审理,应特别强化下级审判法院的功能,不应仍然沿袭以往轻视第一审的态度。因此,各国在有关小额诉讼救济程序的规定上,都是以限制救济为设置救济程序的原则。所谓限制救济,是指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相对于通常程序所规定的救济,无论是在审级上还是在条件上都更为有限和严格[26]。西方国家在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上大多采取三审终审制。但一般而言,第三审不再对事实进行审理,也不再接受当事人所提出的新的证据,而只限于对第二审裁判中所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即终审只采法律审而排除事实审[27]。但是,这些国家(地区)对小额案件的审理,则采取了变通的做法,即所谓“有限制的两审终审”。如在英国小额诉讼程序中,上诉被严格限制,只有基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或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当事人方可提起上诉[28]。更有甚者,《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11条之1规定,“申明不服的标的的价额未超过1500德国马克时,不许提起控诉”[29],即所谓“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制”。

我国小额诉讼案件的第二审法院绝大多数为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兼有较重大的民事案件的一审和基层法院一审案件的二审之双重职能,审判压力很大。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把大量的小额案件消化在基层法院未来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应该采取一审终审制。应特别重视并强化第一审法院的功能。考虑到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的特点,当小额诉讼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提出程序严重违法或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时,应当允许其申请再审,由作出判决的一审法院审判监督督庭受理,其所作裁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将使我国的再审程序兼有小额案件上诉审的功能。

注释:

[1]邱联恭著:《司法现代化与程序法》[M],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62页。

[2]【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著:《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页。

[3]【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著:《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页。

[4]王亚新著:《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7页。

[5]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

[6]【日】小岛武司:《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M],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35页。

[7]肖建国著:《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8—249页。

[8] 申敏著:《小额诉讼程序的探究 》[J], 郑州大学学报2006年第7期第49页。

[9]王亚新著:《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6—393页。

[10]【日】中村英郎著:《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0—303页。

[11] 乔欣,郭纪元著:《外国民事诉讼法》[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0页。

[12] 汤维建,单国军著:《香港民事诉讼法》[M],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一章第一节、第二节和第六章。

[13] 台湾小额诉讼程序,参见王甲乙:《民事诉讼法之研修》,北京大学讲座之材料1999年版,第50—56页;陈宗华:《五十年来我国民事诉讼之修正》[J],载于《法令月刊》,第51卷第1期。

[14]吴天月:《小额债务巡回法庭的探索与实践》[J],载于《海口审判》2000年第4期。

[15]《人民法院报》1999年1月28日。

[16] 《人民法院报》1999年7月2日。 [page]

[17]《工人日报》2000年6月10日。

[18] 《人民法院报》1999年9月2日。

[19] 柏敏著:《小额简易案件审判庭——公正和效率的新实践》[J],载于《人民司法》2002年第1期。

[20] 徐显明著:《法理学教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1] 左卫民著:《在权利话语和权力技术之间》[M],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2] 刘敏著:《裁判请求权与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J],《学习与探索》2003年第2期。

[23] 吴天月著:《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建构》[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25] 吴明轩著:《民事调解、简易及小额诉讼程序》[M],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191页。

[26] 常怡著:《民事诉讼法比较》[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3页。

[27] 胡志国著:《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构——从比较法视角分析》[J],《法治论丛》,2005年第1期。

[28] 乔欣,郭纪元著:《外国民事诉讼法》[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页。

[29]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怀拭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页。

【参考文献】:

[1] 邱联恭著:《司法现代化与程序法》[M],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

[2] 肖建国著:《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著:《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 乔欣,郭纪元 著:《外国民事诉讼法》[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

[5]【日】小岛武司:《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M],法律出版社2000版。

[6] 常 怡著:《民事诉讼法比较》[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7] 申敏著:《小额诉讼程序的探究 》[J], 郑州大学学报2006年第7期。

[8] 胡志国著:《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构——从比较法视角分析》[J],《法治论丛》,2005年第1期。

[9] 刘敏著:《裁判请求权与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J],《学习与探索》2003年第2期。

[10] 汤维建,单国军著:《香港民事诉讼法》[M],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作者:黄晓宁 林荣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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