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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损害赔偿中的必要性和期待利益

2012-12-31 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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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违约责任中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必要性1、旅游合同的特殊性旅游合同是旅游营业人与旅游者为明确双方在旅游过程中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与其他合同不同之处,即旅游合同的本质,...

  旅游合同违约责任中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1、旅游合同的特殊性

  旅游合同是旅游营业人与旅游者为明确双方在旅游过程中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与其他合同不同之处,即旅游合同的本质,在于旅游的本质。旅游在根本上是一种主要以获得心理快感为目的的审美过程和自娱过程,为达到此目的,旅游者向旅游营业人支付费用,旅游营业人向旅游者提供观光、住宿、交通、餐饮等一系列服务。旅游的目的表现为旅游者借助旅游营业人提供的各种旅游活动,尤其观光游览线路,以满足自我的一种审美体验。旅游合同的特殊性还表现在其是一种绝对的定期行为。

  2、旅游合同中财产损害赔偿救济的不足

  若旅行社违约造成旅游者权益受损害的情况下,旅游者基于旅游合同请求旅游费用的返还等财产责任,表面上看来,旅游者似乎也没有多大损失,但是基于旅游合同欲获得精神享受这一目的落空对旅游者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财产性的损害,并且此等损害不能通过财产责任的救济方式加以赔偿。因此,在旅游合同中,必须要给予旅游者非财产损害赔偿来全面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合同违约责任中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期待利益赔偿

  1、期待利益赔偿的依据

  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损害包括实际损害和可得利益(期待利益)损失两种。实际损害是从损害结果上来说的,期待利益是若合同正常履行所达到的状态,旅游者的期待利益正是要达到精神享受这样一种状态,不同于财产利益。

  认为:旅游合同的期待利益应当包括非财产损害,首先,根据合同的目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合同分为以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的合同和以精神利益为主要目的的合同,当然大部分合同都属于前者,也并不排除少数是以追求精神利益为目标的。旅游者在旅游合同中支付的旅游费用只是购买旅行社提供约定的服务,是一种手段,其最终目的是要通过此次旅行获得精神上的享受。法律对这种期待利益的保护正是要达到如合同正常履行的状态,而不能因为这种利益的特殊性将它排除在保护的大门之外,因此,旅游者的目的受到旅行社违约破坏的情形应加以保护。其次,不管是哪类合同,对当事人来说,合同对其要有利益可言,而此利益究竟是财产利益,抑或非财产利益在所不问。所谓利益,一般指金钱利益,但又不限于金钱利益,也可包括精神上的利益

  最后,在英美国家,有一种支持利益非财产性的“消费者剩余”(consumer surplus)理论,这种观点认为,合同对于原告而言意味着一种主观价值,这种主观价值与由市场价格所代表的合同的经济价值截然不同.同时,“法律必须支持在某些场合中允诺的价值对于该方而言通过完全履行可能获得的经济价值的超出的部分,这个超出的部分,就是‘消费者剩余’,确切的说,‘消费者剩余’代表着一种个人的、主观的和非金钱的收益,因此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其确切的价值。但无论如何,法律应当承认并在不当履行出现时给予赔偿

  2、期待利益赔偿的内容期待利益破坏与时间浪费。

  时间对于旅游合同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正因为此,才有了德国早期的假期商业化理论。后来德国修正民法典在旅游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时间浪费请求权,即“旅游无法进行或者明显受损害时,旅客也可以因无益地使用休假时间而要求以金钱作为适当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效仿德国于修法时亦加以规定。旅游者花费一定的时间去旅行,就是要获得精神上的享受,倘若旅行社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就可能使旅游者的假期娱乐落空,作为精神享受这一期待利益载体的时间也只能白白的浪费。时间浪费的实质就是旅游者通过假期娱乐期望得到的精神享受的损失。正基于此种观念,德国在旅游者期待利益受到破坏时,赋予旅游者时间浪费请求权。因此,我们应当肯定旅游合同中的时间浪费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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