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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法和侵权责任法对比

2012-12-25 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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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就产品自身损失是否属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美国法院多采否定态度;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和欧共体各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也不将产品自身损失包括在产品责任赔偿范围之内;日本制造物责任法亦将制造物仅自身受伤...

 

  就产品自身损失是否属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美国法院多采否定态度;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和欧共体各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也不将产品自身损失包括在产品责任赔偿范围之内;日本制造物责任法亦将制造物仅自身受伤害之情形排除在外。可见,产品责任的保护对象不包括产品自身损失,是确立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原则。在理论上,产品责任系侵权责任,其规范目的在于为受害人提供健康与安全保障,而产品自身的损害赔偿与受害人之健康安全保障并无直接关系,因此,不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

  产品自身损失,依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规定保护即可,无必要纳入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以免导致民法体系紊乱。确保产品的价值和品质,是合同明示或默示担保的范围,而产品责任法的目的,并非用来削弱合同法的规范功能,而是保护人身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我国学者也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财产损害,应指因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其他财产的损害。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及因缺陷产品本身损害造成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在本条所谓‘损害’概念之中,理由是缺陷本身的损害及因此所受可得利益损失,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其是否赔偿,应视违约情节及合同规定约定

  也许正是在这些立法例和主流学说的影响下,我国《产品责任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将产品自身损失排除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之外。但这一规定面临着现实的司法困境。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条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55条);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依其情形构成“缺陷”者(《产品质量法》第46条),因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因而,在买受人以出卖人(销售者)为诉求对象的场合,可以构成责任竞合。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解释上,当事人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之下不得同时主张两个请求权。如受害人依《产品质量法》第41-43条主张产品责任,则丧失就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如受害人依《合同法》第155条、第111条主张违约责任,则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则受害人非买受人时,其与出卖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无法主张违约责任;二则作为买受人的受害人如向生产者主张违约责任,生产者提出非合同当事人之抗辩,如何解决?无论主张哪种请求权,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都不能得到完全补偿。如此看来,继受了他国立法和学说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即颇值考量。

  基于司法实践的难题,学者提出了以下解决办法:一是依据完全赔偿规则,允许受害人同时提起两种请求权,排斥责任竞合规则的适用;二是受害人依法只有一种请求权,但可以适当地增加赔偿额;三是受害人在行使一个请求权之后,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学者认为应借鉴德国的积极侵害债权理论,认定销售者违反了约定的瑕疵担保义务,但基于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关联性,允许受害人依据积极侵害债权原理就履行利益的损失、固有利益即人身方面因加害给付遭受的损失提起多重赔偿请求。实践中,法官一般会行使自由裁量权,如在对销售者提起的合同之诉中,法官基于公平原则和偿付能力的考虑,依据合同责任的追诉原理,把生产者列为第三人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否包括产品自身的损失的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论,但最终《侵权责任法》从保护用户、消费者的角度出发,改变了《产品质量法》的主张,于其第41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了《产品质量法》第41条中“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限定。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第41条所称的“他人损害”中的财产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生效时起,《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即应失却效力。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至少有以下意义。

  其一,降低维权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即使是认为因产品本身损失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就其他财产损害的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发生竞合,从而不适用《合同法》第122条限制当事人选择权的规定,但是,本可以在一个诉讼中解决的问题,为何要通过两个诉讼来解决?制度设计的本身应为便捷纠纷的解决提供一条可选择的路径,无论受害人提起违约之诉,还是提起侵权之诉,均应在一个诉讼中解决全部民事赔偿问题。

  其二,避免了违约与侵权严格区分可能出现的弊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自是径渭分明,但就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而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均采严格责任,两者之间的严格区分意义不大,可能存在的唯一区别是由制度设计本身所造成的赔偿范围的不同。单就产品自身损失而言,统一违约赔偿与侵权赔偿的范围深具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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