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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召回制度的构建

2012-12-25 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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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制度的结构性特征是制度发挥功能重要前提。制度的结构性一方面构成了制度规范性的系统性,另一方面又构成了制度规范性的层次性。我国现有的关于产品召回的法规均是针对特种产品的单行规定,没有进行整合,形成...

  制度的结构性特征是制度发挥功能重要前提。“制度的结构性一方面构成了制度规范性的系统性,另一方面又构成了制度规范性的层次性。”我国现有的关于产品召回的法规均是针对特种产品的单行规定,没有进行整合,形成体系。这使得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系统性作用无法发挥。美国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就是以《消费产品安全法》为核心,其他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有机体系。因此,我国构建产品召回法律制度,首先应当建立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中的核心法律。根据该核心法律,对现有的产品召回法律规定予以修正,并且根据实际情况,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既然属于产品质量法法律体系中的组成部分,那么必然受该法律体系其他法律的影响。这些影响就构成了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构建的前提或预设。特别是《产品质量法》中的规定,应当作为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建立的基础。?

  (一)制定并颁布“通则性”法规?

  法的结构主要包括概念、规则、原则三个基本成分.概念主要是关于事实部分,确定法律具体涵射的客观范围,也为法律法规的构成提供技术支持;规则主要确定了义务、责任和程序;原则是价值诉求的体现。其中,规则是核心。《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基本涵盖了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三个部分。该条例,界定了“产品缺陷”、“召回”、“生产者”的基本概念;规定了产品召回的基本程序和法律责任;以“立法目的与依据”的形式阐明了原则。但该条例也忽略了重要的内容:?

  未规定信息披露与公开制度。美国《消费产品保护法》中规定了信息披露公开制度(PUBLIC DISCLOSURE OF INFORMATION)。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原有法律规定的措施可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之所以不能有效的发挥作用,很大原因在于信息不对称。因此,应当让社会公众了解产品本身,这样才能更有效的维护公众的权利。当然,对于生产者商业秘密等信息应当予以保护,不宜公布。?

  该规定没有规定消费者或个人“引发”召回程序的权利。根据该规定,生产者自己和质检部门都可以启动产品召回程序。但是未考虑到消费者的权利。因为消费者有可能是产品缺陷的最初的发现者,或产品召回的最积极的策动者。因此,应当规定,“消费者认为产品存在缺陷,应当召回的,可以向当地质检部门投诉。质检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且应当在接到投诉日起两个月内就调查结果及是否召回产品的决定告知消费者。”?

  未规定生产者不配合产品召回或生产者无力履行召回义务的策略。确认了产品系该法规定的缺陷产品,但生产者拒不履行或无力履行产品召回义务,那么应当由相关主体承担责任,避免该制度落空。因此应当规定,“如果生产者拒不履行产品召回的义务,质检部门可以指定其他企业或机构代为履行产品召回义务,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该产品的生产者承担。如果生产者无力承担费用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消费者自行承担。”?

  产品召回未设立等级制度。因为产品的缺陷程度不同,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也不同,因此不应当一概而论。而应当根据潜在危险的严重性,采取不同的措施、时间限制。?

  (二)完善责任制度?

  如上论述,产品召回制度是单务性的,因此在几乎缺乏利益策动的情况下,相应的责任制度是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保证实施的重要动力。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对召回的责任虽然做了规定,但生产者承担的责任过轻。而产品召回制度的执行,生产者要承担大量的成本。大部分的生产者是自利的,在理性分析与比较的情况下,大部分的生产者宁愿承担较轻的责任,而不愿意实施产品召回。?

  因此,已经颁布的法规和规章应当进行修正,而《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也应当对此作详尽的规定。但也不能过高,应当考虑责任相当,更重要的是通过责任设定,督促生产者积极履行产品召回义务。同时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确定责任的形式。笔者认为就生产者而言,承担责任主要有三种情形:以欺诈等手段掩盖产品瑕疵;怠于履行召回义务;拒不履行召回义务。在欺诈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到生产者的主观恶意,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同时予以行政处罚;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为促使生产者尽快履行义务,应当规定生产者每迟延一天,处以应当召回产品价值的百分十的罚款,超出法定履行期限十天视为拒不履行;在拒不履行的情况下,质检部门可以指定其他企业或机构代为履行产品召回义务,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该产品的生产者承担。同时,生产者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处以应当召回产品价值的双倍罚款,情节严重,构成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

  知识延伸:国外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发展较早,其制度体系发展比较完善,以美国、澳大利亚、法国、英国、日本为代表。虽然各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实体内容和程序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其本质都是通过将缺陷产品通过合法有效的手段收回避免给消费者带来更大的损失,并通过积极有效的补偿措施来弥补消费者的损失。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状况(以美国为例)

  美国是最早规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美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始于汽车产品。六十年代的美国汽车产业飞速发展,汽车数量的增加也带来了交通安全事故的频繁发生,导致伤亡人数激增,引起了广大美国民众的极大不满。经过社会各界的努力,1966年9月9日,美国国会通过了《国家交通和机动车安全法》,该法首次规定了有关产品召回的内容。随着缺陷产品召回在汽车产品领域实施的成功,美国逐渐在其他诸多领域确立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并成立了一些专门管理和协助生产者对缺陷产品进行召回的机构。

  (二)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状况(以日本为例)

  日本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始于1969年,也主要体现在汽车产品的召回上。因一些厂商的不法产品召回行为使美国等对其失去信任,日本汽车生产和出口受阻,所以日本运输省修改了《机动车形式制定规则》。规定汽车制造商在召回有缺陷车时应将信息公告的义务。日本汽车制造商协会目前正着手制定统一的“汽车召回”标准,以提高汽车召回制度的透明度。同时,日本在其他产品行业的相关规定,也有明显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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