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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是否属于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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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4 10:26
导读: 单位是否为消费者应当指出,在我国,关于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单位的问题,理论界与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存在重大的差异。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

  单位是否为消费者

  应当指出,在我国,关于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单位的问题,理论界与地方 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存在重大的差异。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 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持该类见解的学者主要理由是: 单位并非终极消费的主体。其作为自然人的集合体,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 单位成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利益,归根到底自然人仍是终极消费的主体。此外,将单位 列为消费者也容易滋生腐败。因为《消法》规定了“假一罚二”的惩罚性赔偿原则,如 果将单位视为消费者,则可能导致单位采购人员和主管人员在“赔偿的归己,损失的归 单位”问题上做文章,最终产生腐败。然而,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却几乎一致地认为单位 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例如,《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4年12 月9日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 、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只指为生活消费需 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5年8月1日施行;1997年6月20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办 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5年12月15日颁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 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4年9月28日颁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消 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直接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河 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5年7月5日公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 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深圳经济特 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6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第2条第1 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 单位。”《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年12月12日公 布施行)第2条前段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购买、使 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事实上,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关于 单位消费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就存在争议。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也 要消费,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以便得 到更充分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适用于公民而不适用单位,单 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以适用经济合同法。这两种 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需要在法律上作出研讨。

  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当包括 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的调整。其原因在于:

  第一,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其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 产生的。将消费者的范围局限于个体社会成员是基于对个体社会成员弱者地位的认识。 《消法》之所以要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主要就是因为消费者是弱者。“工业化社会 孕育了一种考虑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的契约关系的新观念。立法者倾向于保护 最弱者,打击最强者,保护外行,打击内行;当事人必须服从于一个被现代法学家称之 为经济秩序的东西。”正是因为消费者是个人而不是单位,在交易中往往处于一种弱势 地位,这种弱势地位表现在:一方面,作为个人,消费者往往势单力薄;另一方面,因 其不是专门从事商品买卖的人,因此其与经营者相比较,通常欠缺交易的经验,或者缺 乏足够的交易信息和交易的能力。还要看到,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相比较,不仅经济实 力差距悬殊,而且由于科技的发展、分工的细化使消费者独立判断所选购商品的能力降 低;包装技术的发展,新材料、新原料的不断发展和运用又掩盖了商品的瑕疵,为消费 者增加了许多潜在的危险;各种推销、宣传、广告等手段的采用使消费者实际上处于盲 目的被支配状态;市场全球化和产销多层化导致消费者救济更为困难;生产经营者间的 联合垄断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自由等等。“此时仍由近代民法从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 出发对生产经营者、消费者进行调整,而忽视两者实质上的差异,显然不合时宜。立法 上的不足与局限,使人民要求国家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呼 声逐渐高涨,终于在全球范围内掀起轰轰烈烈的消费者运动。”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已经发生 变化,两者在交易中也不具有对等的实力,实质上成为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不平等关系 .而对消费者的损害,不仅损害大众的利益,而且也会危害社会经济秩序,正是由于这 一原因,各国立法都强化对消费者个人的保护。而单位并不是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当单 位与个体经营者或实力更弱的单位发生经济关系时,其甚至处于强者的地位。因此,对 单位给予特殊保护就失去理论依据。将消费者的范围规定得过宽,也必然会导致消费者 权益保护立法中出现忽视个体消费者弱势地位的倾向。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为了平衡交易双方当事 人的利益,有必要对作为消费者的个人进行特别保护,但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特别保护 .如果与经营者之间出现了纠纷,双方均可以通过合同主张权利,并应当受《合同法》 的保护。假如对单位的订约行为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特别保护,或者说因为单 位是商品的买受人,就应当对其进行特别保护,那么,对作为商品出卖人或服务的提供 者的经营者来说是不公平的,没有充分体现法律的平等保护的原则。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将消费者确定为个人,而不是单位,另一个原因在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益,都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而主 要不是赋予单位所享有的权利。“消费者权利”的明确提出,是在1962年美国总统肯尼 迪的国情咨文中,即安全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safety)、知情权利(the right to be informed)、选择的权利(the right to choose)、意见被尊重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heard),以及后来由尼克松总统补充的“方便救济的权利”。它们被公认为是消费 者的五项基本权利。1985年4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保护消费者准则》,国际消费者 联盟提出了消费者的八项权利:(1)得到必需的物质和服务借以生存的权利;(2)享有公 平的价格待遇和选择的权利;(3)安全保障权;(4)获得足够资料的权利;(5)寻求咨询 的权利;(6)获得公平赔偿和法律帮助的权利;(7)获得消费者教育的权利;(8)享有健 康环境的权利。这些权利常常被称为“消费者的人权”,表明这些权利与个人联系 在一起,而不是团体所享有的权利。《消法》在该法第二章对消费者权利进行了专门规 定,其中包括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购买 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之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及对商品和服务以 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由此可见,其中许多权利都是 赋予个人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涉及单位。如果将消费者的概念扩大到单位,那么与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和保护消费者个人权利的目的也不完全一致。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而单位虽 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 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 从事某种生活消费。其在购买某种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以后,还需要将这些商品或服务 转化为个人的消费。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单位可以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 立者,但不能作为最终的消费者。社会组织和单位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它们自身 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这些组织单位拥有的消费基金,总要以实物或劳务的形式,有 偿或无偿的转归个人消费,因此,承受消费权益的主体仍然是个人。所以,消费者只是 对自然人个人而言,不包括社会组织和单位。

  总之,单位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与经营者相比,根本不是处于一 种弱势的地位,它和经营者之间在谈判的地位、所掌握的交易的信息等各方面都是等同 的,没有必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特别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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