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防止公共场所针孔摄影,以确保人民权益,维护公共利益,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本府,执行机关为本府所属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非属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业务者,以本府工务局为执行机关。
第3条 本办法所称针孔摄影机侦测执行者,为公共场所建筑物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第4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指下列场所:
一、戏(剧)院、电影院、集会堂、演艺场、歌厅。
二、车站、航空站、捷运站。
三、公共浴室、三温暖、舞厅、舞场。
四、楼地板面积大于五百平方公尺之百货公司、市场、仓储批发业、各类零售批发场所。
五、旅馆、观光饭店。
六、医疗院所。
七、公园、游泳池、健身中心、韵律房、体育场馆。
八、国民小学以上各级学校。
九、政府机关。 一○其它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有必要,并指定公告之场所。
第5条 针孔摄影机侦测执行者,应对公共场所建筑物内男女厕所、浴室、更衣室或其它类似设施,实施反针孔摄影侦测,执行频率每月至少一次;必要时,执行机关得要求增加执行次数。
侦测结果应作成书面纪录,执行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
前项书面纪录格式,由本府工务局定之。
第6条 执行机关于办理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及相关业务检查时,应主动查核针孔摄影机侦测执行者,有无执行反针孔摄影侦测事宜。执行机关于查核时,得实施反针孔侦测。
第7条 针孔摄影机侦测执行者,未依第五条规定实施反针孔摄影侦测时,执行机关应实施行政指导,以督促其履行;于其仍不履行时,执行机关得依台北市消费者保护自治条例、行政执行法及其它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8条 针孔摄影机侦测执行者或执行机关,发现有装设针孔摄影机情事时,应即通知当地警察机关依法处理,并移除该设备。
第9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