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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因首次保养怀疑买的二手车起诉要求双倍赔偿,王海平律师代理

2019-09-19 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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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14603号原告:王某被告:北京某汽车品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汽车品牌汽车服务4S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平,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北京某汽车品牌汽车销售公司、北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海民初字第14603号
原告:王某
被告:北京某汽车品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汽车品牌汽车服务4S店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平,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北京某汽车品牌汽车销售公司、北京某汽车品牌汽车服务4S店(以下简称某汽车品牌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汽车品牌销售公司及某汽车品牌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2010年11月29日,我从某汽车品牌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某汽车品牌汽车一辆,其为我出具了由某汽车品牌中心盖章的发票,我缴纳了车款及增值税65900元,购车后缴纳了车辆购置税3525元、车船使用税40元,交强险95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2715元,车辆牌照费150元及车内装饰1240元。2011年2月1日,我到北京君顺公司(以下简称君顺公司)做保养,得知我所购车辆于2010年8月31日售予北京美鸿湾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鸿湾公司),但该公司已于2010年5月31日注销,因该车首次销售已超过3个月,故该4S店不同意首次保养免费,我支付了首保费150元。通过首保,我得知该车已由某汽车品牌销售公司先销售给美鸿公司,且隐瞒这一重要事实,称该车系新车再次销售给我,且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我如再次购车将无法使用现有车牌,只能申请摇号,此纠纷经与某汽车品牌销售公司多次协商,其仅同意赠送一套车膜,现我认为某汽车品牌销售公司系欺诈销售,为维护自自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判令鹏天奥公司、某汽车品牌中心返还车款、车船购置税及使用税、保险费、车内装饰费等共计74520元并双倍赔偿车款59401元。
某汽车品牌销售公司辩称:王某所述与我公司无关。
某汽车品牌中心辩称:我中心交给王某的是新车,首次登记到王某名下的。我中心出具了新车购买发票等手续,王某验收并办理了相应手续。美鸿湾公司已经在2010年5月注销,我中心不可能在2010年8月销售涉案车辆给该公司。关于首次保养的问题,是电脑住录入错误导致,与我中心无关,现在该问题已经解决。首次保养产生的费用可以向君顺公司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王某以5.5万元的价格从某汽车品牌中心购买某汽车品牌轿车一辆。2010年12月1日,王某在交管部门输了验车登记手续,车牌号为京PH6F**。2011年2月1日,王某到君顺公司为汽车做首次保养,君顺公司以该车电脑信息登记由美鸿湾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购买,首次保养超过三个月为由,收取王某汽车保养费150元。另查,美鸿湾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车船税发票、首次保养发票、汽车保养维修手册、保险发票及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录音材料、汽车合格证、购车费用明细单、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单、注销核准通知书、某汽车品牌汽车销售及服务系统电脑信息打印件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从某汽车品牌中心购买某汽车品牌汽车后,经验车合格办理了车辆的初始登记,依法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其后,因该车电脑信息内容与王某购车信息不符,导致王某未能得到免费首次保养服务。某汽车品牌中心应当为其信息录入错误导致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美鸿公司已于2010年5月28日注销,不可能于2010年8月31日与某汽车品牌中心发生买卖关系,故王某仅以原录入信息为美鸿公司为据,即认为某汽车品牌中心向其销售二手车,对其进行民事欺诈,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款、车船购置税及使用税、保险费、车内装饰费用等,并双倍赔偿车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鹏天奥公司与王某无实质买卖关系,其对鹏天奥公司提起诉讼,缺乏根据。综上所述,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北京某汽车品牌汽车服务中心赔偿王某损失费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九元,由王某负担一千四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某汽车品牌汽车服务中心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八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间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曲育京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邹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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