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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住宿时丢车旅馆有责应赔偿

2019-09-19 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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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主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馆为顾客无偿提供停车场服务,实际上住宿费中包括有保管顾客车辆的费用,或者说无偿服务事实上为旅馆带来了利益,双方的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案情]一天晚

[主旨]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馆为顾客无偿提供停车场服务,实际上住宿费中包括有保管顾客车辆的费用,或者说“无偿服务”事实上为旅馆带来了利益,双方的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

[案情]

一天晚上,李某驾驶自己刚买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与王某到县城办事,因事未办完,他在一家旅馆登记住宿。李某按旅馆保安员的要求将车停放住宿楼下的一间车库后上楼休息。次日清晨, 李某发现自己停放在住宿楼下车库里的摩托车不见了。在与旅馆老板和保安员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李某将旅馆老板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损失。

[分歧]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应自负损失。理由是:在本案中, 李某到旅馆住宿,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旅馆的义务是为顾客提供客房服务。旅馆同时为顾客提供免费停车服务,只是为了方便顾客,双方不因此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李某应自担损失,旅馆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旅馆应承担李某的损失。理由是:李某到旅馆住宿,双方形成一种服务与被服务关系,服务的范围不仅包括住宿本身,还包括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另外,不能因为停车是免费的就说旅馆没有保障车辆安全的义务。事实上,停车场的停车消费也是顾客消费的项目之一,其费用已经包含在住宿费之中,是一种以招徕顾客为目的的有偿服务。因此,不能说旅馆没有收费就不承担车辆丢失的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page]

本案存在两个民事合同关系,一是消费合同关系,另一个是保管合同关系。前者是有偿合同,没有争议。而后者的保管合同,从表面看是无偿保管合同,应依照我国《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该旅馆为顾客无偿提供停车场服务,实际上住宿费中包括有保管顾客车辆的费用,或者说“无偿服务”事实上为旅馆带来了利益,因此保管合同属于消费合同的附属合同,双方的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旅馆未尽保管义务,导致保管顾客李某的车子丢失,旅馆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 杨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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