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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存贵重物品必须先声明吗?

2019-10-24 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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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介绍2000年5月4日上午,在洛阳市河区做生意的高某到该区某娱乐中心的舞厅娱乐时,将手提包和夹克衫存放在舞厅的存衣处,并交纳保管费0.5元。可是,当高某从舞厅出来

  -案情介绍

  2000年5月4日上午,在洛阳市河区做生意的高某到该区某娱乐中心的舞厅娱乐时,将手提包和夹克衫存放在舞厅的存衣处,并交纳保管费0.5元。可是,当高某从舞厅出来去领取衣物时,发现包和衣服已经被别人取走。经该娱乐中心工作人员辨认,高某手持的取物牌确系工作人员发放,而取走衣物者交的取物牌是伪造的。双方遂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高某称,包内有现金1.3万元及身份证、票据等物品,而娱乐中心显然不愿认这个“帐”。因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高某只得将该娱乐中心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3万元及衣服,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娱乐中心则辩称,存包处上方有“贵重物品自理,丢失概不负责”的醒目字样,原告称包内有大额现金,但他既未事先声明,也没有证据证明,故只愿意承担原告因丢失包和衣服所造成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制作的取物牌系长条形铁牌,其上印有号码。与伪造的相比,被告的取物牌由于使用时间较长,明显偏旧,而伪造的则较新、较薄,特别的牌上的数字,伪造的明显偏细。二者的这些区别,如果仔细辨认是不难发现的。因此,原告寄存的物品遭冒领,系由被告方未尽足够注意义务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在法院的支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00元。

  这区区400元显然与高某打官司的初衷相去甚远,这究竟是何道理呢?

  -法律依据

  请看《合同法》第375条的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分析点评

  由于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价值重大,保管时危险系数高,保管人须尽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还须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否则一旦保管物毁损、灭失,寄存人损失重大,保管人的赔偿责任也很重。因此,法律规定,寄存人应当事先声明。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声明,都必须达到这样一个目的,即足以使保管人知晓,这才是有效的声明。保管人只有在知晓保管物的特殊性质后,才能选择可靠、安全的保管场所和保管方法,并辅以高度的注意,以保证保管物的安全。相反,如果寄存人违反这条规定,未尽声明义务时,如保管物毁损、灭失,保管人可以只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这是因为,因寄存人未尽声明义务,使保管人无法采取相应的保管措施,对于寄存物毁损、灭失的后果,寄存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寄存人应自己承担一部分的损失。这里,“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即赔偿的标准。一般物品标准,是指依保管物的外观,按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标准所能确认的价值。当然,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由此,娱乐中心不“认”高某1.3万元及其他票据的“帐”,是完全有理由的。一个手提包,加一件夹克衫,400元也差不多。

  还须一提的是,高某在寄存物品时,是交付了0.5元的保管费的,如果,他没交这钱,也就是说,该娱乐中心是免费代客保管的,他们之间是一个无偿的保管合同,情况又会怎样呢?依据法律规定,保管确有有偿与无偿之分,这两类合同所要求的保管人的注意程度但是不同的。在有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进行保管,对于一切因自己的过失而导致的损害都要承担责任。在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应尽与保管自己物品同样的注意,只有在因自己的重大过失而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时,才承担责任,其他一律免责。不过,对于发生在商业经营类场所的保管,如娱乐场所为顾客寄存物品、商店为顾客存包,保管人不能因保管是无偿的,而主张免责。因为在这类场所中,营业所得的利润已包含了替客人保存物品而应由客人支付的费用,因此,保管实质上并非是无偿的。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看,也应加重保管人的注意程度。所以,即使,高某未支付那0.5元的保管费,娱乐中心还是要承担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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