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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通开关厂二分厂与海南滇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

2019-09-16 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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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华通开关厂二分厂与海南滇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时间:2001-12-13当事人:胡利民、陆耀平法官:文号:(2001)海中法民再字第9号海南
上海华通开关厂二分厂与海南滇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时间:2001-12-13 当事人: 胡利民、陆耀平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再字第9号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中法民再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通开关厂二分厂,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灵石路598号。
  法定代表人陆耀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金晔,上海市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长根,该厂副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滇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三东路滇海别墅D-1栋。
  法定代表人胡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武汉、胡克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华通开关厂二分厂(以下简称华通二分厂)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滇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滇海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通二分厂法定代表人陆耀平,委托代理人金晔、吴长根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武汉、胡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其生产的非标配电柜38台、高压开关柜(JYN2)6台,隔离开关柜(PGL)2台,低压开关柜(GCK)13台,镍隔电池柜(220V/Ah)一套,照明配电箱83个,共计货款人民币131万元,同年12月上旬交货,质量按国标、厂标;由供方代办托运,整车到海口港,货到15天内由供需双方按图纸和有关资料整箱验收;产品质量实行三包,保修期一年。1996年7月8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约定:对原合同订购的低压开关柜(GCK)和非标配电柜进行修改,并增加订购电容器柜2台,立箱3台,挂箱1台,照明箱26台,共计货款人民币10.98万元,交货期为1996年9月上旬。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自1995年9月29日至1997年4月,先后给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95万元,上诉人于1996年11月将货物运至海口交付被上诉人。1997年7月被上诉人委托海口华通电器成套设备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安装。安装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产品质量问题多次进行交涉。1998年1月上诉人来海口更换了设备中部分不合格元件。1999年4月被上诉人向海南省技术监督局投诉,海南省技术监督局经检查,对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了查封。同年9月29日,被上诉人就产品质量问题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间曾委托海南省技术监督局对华通开关二分厂生产的高低压设备产品进行质量鉴定。该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1、低压电器元器件,是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乙方(华通二分厂)在上述设备中使用了大量无生产许可证的元器件,违反了《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7条第(2)项"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的规定;2、乙方(华通二分厂)在上述设备中使用了一批假冒元、器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3、乙方(华通二分厂)在上述设备中使用了一批"三无"元、器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4、乙方(华通二分厂)生产的上述设备,没有型式试验报告,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7251-87低压开关成套设备》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的要求;5、乙方(华通二分厂)生产的上述设备,没有取得电力部、机械部颁发的《低压成套开关设备生产秩序与产品质量整顿合格证》,乙方(华通二分厂)不具备生产上述设备的基本资格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华通二分厂提供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及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保证达到质量标准。但华通二分厂向滇海公司提供的高、低压配电(开关)设备,经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质量进行检验,认定其使用了大量无生产许可证的元、器件和一批假冒"三无"元、器件;没有必须具备的"型式试验报告",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7251-87低压开关成套设备》要求。华通二分厂产品存在的上述问题,明显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生产销售高、低压开关柜,必须具有"型式试验报告",这是国家《标准化法》中规定的强制性要求,没有"型式试验报告",说明厂方未对该产品进行检验,也就不具有该产品合格的证明,质量无从保障。华通二分厂认为其产品合格,就应出具能证明产品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但其始终未能举证。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国家对产品质量行使监督权的职能部门,有权对产品的标准、计量、质量进行综合管理的执法监督。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认定,真实有效。故对其作出的调查(鉴定)报告,应予采纳。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调查(鉴定)报告足以说明华通二分厂向滇海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此外,华通二分厂使用上海华通开关厂商标,虽然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但未按《商标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其使用上海华通开关厂商标的法律手续还不完备,且华通二分厂未按规定在商标上标明其厂名、厂址,其产品商标上使用的是其联营成员即上海华通开关厂的厂名、厂址。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法字(1993)第313号"文的规定,应视为制售冒牌商品。因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电器设备产品,其质量须在安装调试过程中才能验证,双方在合同中对验收期限和方法的约定,应视为对货物数量的验收,不能作为产品质量验收。故华通二分厂认为滇海公司的主张已经过了异议期,无权提出质量问题的辩解,不能成立。华通二分厂对(鉴定)报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华通二分厂向滇海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对造成滇海公司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判决:(一)华通二分厂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滇海公司货款人民币95万元,滇海公司收取退款后按合同设备清单将取得的高、低压开关及配电设备如数退还华通二分厂。(二)华通二分厂须赔偿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滇海公司的电费损失人民币66022.03元,货物保管人员工资32400元,设备保养费3600元,共计人民币102022.03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0元,由华通二分厂负担13200元,滇海公司负担1000元。[page]
  华通二分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销合同纠纷案已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并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已作出认定并作出实体判决。被上诉人就质量纠纷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2、被上诉人自收到货物后至起诉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开关控制设备",并持有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颁发的质量认可证书,本案所涉产品均有型式试验报告,提供给被上诉人的的高低压设备中除梅兰日兰开关系假冒产品外,其他均是合格产品。
  被上诉人答辩: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已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不合格产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起诉问题。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作民事判决,是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所进行的审理,与本案产品质量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提起诉讼。2、关于本案时效问题。被上诉人1996年11月收到上诉人交付的货物,1997年7月安装完毕,1998年1月即发现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上诉人予以更换。同年6月上诉人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就购销合同货款纠纷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即以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并以此作为抗辩理由。1999年4月被上诉人向海南省技术质量监督局投诉,同年9月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双方在第一份合同中约定交货后15日内若无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但因上诉人提供的是高低压成套设备,产品是否合格应自设备安装完毕后才能进行验收,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应自设备安装完毕后即1997年7月开始起算。自1997年7月至1999年9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多次就质量问题与上诉人交涉或向有关部门投诉引起时效中断,每次间隔时间均未超过一年。3、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条规定:"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海南省技术监督局作为国家法定对产品质量行使监督权的职能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作出了不合格的认定。尽管上诉人对海南省技术监督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否认该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4、关于被上诉人损失问题。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电费损失66022.03元,保管人员工资32400元,设备保管费3600元,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有关证据无法直接证明系因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合格而发生的损失。原审认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02022.03元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案件受理费14200元,上诉人负担11000元,被上诉人负担3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蔚  
审 判 员 涂国华  
审 判 员 王 彤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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