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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枢诉禹州市化工化玻供应公司、南京金***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产

2019-09-16 0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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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王国枢诉禹州市化工化玻供应公司、南京金***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法官: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原告王国枢,男,生于1965年,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天领,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迪功,男,生于1968年
王国枢诉禹州市化工化玻供应公司、南京金***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国枢,男,生于1965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天领,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迪功,男,生于1968年,汉族。

被告禹州市化工化玻供应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司红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分析仪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笑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德根,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国枢诉被告禹州市化工化玻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化玻公司)、南京金***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金*公司于2009年6月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8)禹民二初字第62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金*公司不服,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许立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国枢的委托代理人王天领、王迪功,被告化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中强,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根、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枢诉称,2006年9月23日,原告从被告化玻公司购进由被告金*公司生产的JTY-CS204型碳硫微机自动分析仪1台,并聘请郑州市拖拉机厂退休职工朱广恩为技术员,于该月27日开始投入生产搬运车零配件。截止同年12月10日客户退回及库存支承板9051个,每个3公斤;前轮架10200个,每个1.3公斤;685拐臂4850对,每对4公斤;其中客户退回支承板5300个;前轮架8700个;685拐臂4850对。12月19日由被告金*公司派人检修,才知是由于JTY-CS204型碳硫机自动分析仪4号电磁阀出现漏气,造成钢号不稳定,产品全部报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30465.2元。

被告化玻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票据显示是铸钢厂买的;超出了诉讼时效;作为原告,称仪器有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金*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06年,原告起诉已超出了2年的诉讼时效;从证据来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产品使用者,王国枢与二被告无关,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称产品不合格、断裂、变型是物理性能造成的,与化学原因无关;对造成损害结果的大小,只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产品不合格主要是缺陷,原告没有证明产品存在缺陷证据;被告卖给原告的只是分析仪器,与原告产品不合格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诉状上称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是合同义务,由销售方履行。

原告王国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营业执照1份。2、租赁合同1份。3、购买产品的收据1份。4、购买设备的清单1份,以上用以证明原告王国枢主体适格,与被告有买卖关系。第二组:1、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书2份。2、4号电磁阀1个。3、照片3张。以上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被告产品,用以生产后,造成生产出的产品不合格。经被告检修系被告生产的碳硫分析仪中的4号电磁阀存在缺陷所致。第三组:1、2006年12月13日,中山市黄圃镇牛力机械制造厂传真退货单1份。2、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产品价格及运费损失。3、产品库存照片7张,用以证明因产品不合格未卖出,造成损失。以上用以证明,因被告买给原告碳硫分析仪存在缺陷,给原告所造成损失共计330465.2元。第四组:原告方技术人员朱广恩在碳硫分析仪运转正常的情况下所做的记录。2、电脑打印出的检测数据。以上用以证明在被告没有为碳硫分析仪更换4号电磁阀时,碳硫分析仪运转正常,检测到的数据也符合标准,实际产品是不符合标准。第五组:1、证人陈XX、刘XX的当庭证词。2、对被告化玻公司法定代表人司红晓及被告金*公司经理魏伟的录音材料。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碳硫分析仪后用于生产,造成产品的不合格,经被告派员检修更换4号电磁阀后产品合格过程。以及原被告之间为赔偿产生争议的事实。[page]

被告化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中的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印证了租赁合同的不真实性,且是复印件。对2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3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是铸造厂的,收据是铸钢厂的。被告金*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上的时间与租赁合同相冲突,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营业执照是2009年发的,产品是2006年卖的。原告对该组证据解释为,原先的铸钢厂是个体经营户,2009年规范后才办理了营业执照。

被告化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二组有异议,认为检验报告委托单位是禹州市通力铸钢厂,没有检验结论。电磁阀与本案无关。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要证实的目的,也不能证明照片上的产品是原告生产的。被告金*公司对该组证据异议为,2008年的报告,检验的产品是否是原告2006年生产的;申请人是通力铸造厂,而不是原告,报告也没有结论。一个电磁阀不能证明产品不合格。照片来源不确定,谁生产的、什么时间生产的不确定。原告对该组证据解释为,检验报告中的通力铸造厂是原告个人的企业,原告承包的禹州市君盈铸造厂后,没有控制公章,所以原告是用自己的公章去申请的。电磁阀上有标号、标签是被告金*公司生产的。

被告化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组有异议,认为对账单没有年份,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被告金*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账单的真实性有问题。传真打印是2006年12月24日,而传真机上打印的记录时间是2005年12月15日,是1份伪造的证据。产品的断裂、变型与化学反应没有关系,与碳硫的含量没有关系。对退货单只是原告的阐述,不能证明产品的断裂、变型。对账单是复印件,日期是8月21日,与退货单相应只能是06年8月21日,那时原告没有我方的仪器。照片上的物品不能说明什么地方、什么问题、形成的时间,是不是我方产品生产的不能确定。原告对该组证据解释为,传真机恢复出厂设置后,就成了出厂日期,应以书面日期为准。碳硫的含量对产品的质量有直接的影响。对账单是用作价格的参照。照片是因产品太多,无法提供法庭,只能提供照片,也可以去现场勘验。传真上的公章是我方又寄回去后,加盖公章确认的。

被告化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四组有异议,对数据、记录的异议以生产厂家的为准。被告金*公司对该组的异议认为,数据没有时间,而且不能证明问题,每炉的配料是一样的,而测试的波动是很大的,操作规程中说要先进行调试。记录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该组证据解释为,被告所出售的产品是一个系统,一个完整的体系,是保证调试能用的。

被告化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五组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没有出示劳务合同,若真是打工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系一人书写。对录音同意被告金*公司的异议,且认为录音人陈X与本案无关。被告金*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是主观臆断。录音只是讨价还价的过程,不能说明产品质量的问题。

被告化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资料。

被告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铸造碳钢件标准GB11352-89,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与该标准相符合。2、产品说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操作流程不符合产品说明书。

原告及被告化玻公司对被告金*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对被告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王国枢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国枢是禹州市通利铸造厂的业主,2005年6月1日与禹州市君盈铸造厂的业主闫XX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经营禹州市君盈铸造厂,租赁期自2005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后原告王国枢为生产之需,于2006年9月23 日以5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化玻公司购得被告金*公司生产的JTY-CS204型碳硫微机自动分析仪1台,对钢铁材料中的碳硫含量进行分析测试。该分析仪产品说明书显示,测试过程自动化,且采取精密传感器,可实现测量结果的数字显示,直读含量,自动打印测试结果。原告购得后,在生产中使用该分析仪对铸铁的碳硫含量进行分析,待该分析仪显示碳硫含量参数达标后再铸成铸件进行加工生产。初期铸造并加工成搬运车支承板9051个,每个3公斤;前轮架10200个,每个1.3公斤;685拐臂4850对,每对4公斤,共计59813公斤。其中支承板5300个;前轮架8700个;685拐臂4850对,共计46610公斤,发往中山市黄圃镇牛力机械制造厂销售,上述产品经中山市黄圃镇牛力机械制造厂使用,出现大量的断裂、变形,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2006年12月13日中山市黄圃镇牛力机械制造厂给原告发送传真,要求退回产品。原告收到传真件后,又将传真件寄回该厂加盖印章,并收回产品。其产品损失按每吨6800元,计款316948元;每吨运费损失按400元,计款18644元。加上原告赔偿中山市黄圃镇牛力机械制造厂为该产品进行的加工及涂装费用30000元,共计损失365592元。扣除产品残值按每吨2000元,计款93220元后,原告实际损失272372元。后被告金*公司经原告要求,派员对原告所购的JTY-CS204型碳硫微机自动分析仪进行检修,更换该分析仪上的4号电磁阀后,使用该分析仪对铸铁的碳硫含量进行分析,待碳硫含量参数达标后再铸成铸件进行加工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原告认为,因其从被告化玻公司购买被告金*公司的JTY-CS204型碳硫微机自动分析仪存在产品缺陷,导致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就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无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客户退货造成的损失272372元及库存的不合格产品13203公斤,扣除产品残值后的损失58093.2元,共计330465.2元。原告起诉后,于2008年12月26日申请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更换分析仪4号电磁阀前后的产品进行检验。该检测中心出具NO:2008-515、NO:2008-516检验报告,其中NO:2008-515检验报告显示更换4号电磁阀后,产品中的碳硫含量符合标准;NO:2008-516检验报告显示更换4号电磁阀前,产品中的碳硫含量不符合标准。[page]

本院认为,原告王国枢从被告化玻公司处购得被告金*公司制造的JTY-CS204型碳硫微机自动分析仪,事实清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因该分析仪4号电磁阀存在产品质量缺陷,致使原告依该分析仪所制作的产品不合格,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化玻公司作为销售者,被告金*公司作为制造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可以向JTY-CS204型碳硫微机自动分析仪的销售者被告化玻公司要求赔偿,也可以向JTY-CS204型碳硫微机自动分析仪的被告金*公司要求赔偿。故原告要求产品的生产者被告金*公司或产品的销售者被告化玻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中山市黄圃镇牛力机械制造厂所发退货及赔偿损失的传真时间是2006年12月13日,原告对该损失核实后立即主张权利,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京金***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或被告禹州市化工化玻供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枢财产损失330465.2元。

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南京金***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敏杰

审 判 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 五 月 十 七 日[page]

书 记 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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