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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向民、刘富彦等1157人与被告西平县华昌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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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6 07:37
导读: 原告王向民、刘富彦等1157人与被告西平县华昌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信阳信化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陈书新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原告王向民等1157人(详见附页)。诉讼代表人王向民,男,1962年生。
原告王向民、刘富彦等1157人与被告西平县华昌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信阳信化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陈书新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向民等1157人(详见附页)。

诉讼代表人王向民,男,1962年生。

诉讼代表人刘富彦,男,1952年生。

委托代理人吴志美,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西平县华昌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郑天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信化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马维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书新,男,1948年生。

原告王向民、刘富彦等1157人与被告西平县华昌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信阳信化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陈书新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07年4月2日作出(2006)西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原告王向民、被告西平县华昌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9日裁定发回重新审理。2008年11月3日我院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原告王向民等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9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王向民、刘富彦及委托代理人吴志美、被告华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权利华、信阳信化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建军、第三人陈书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民等1157人诉称,2004年12月份,被告公司销售陈书新销售给宋集乡张湾村委村民刘富彦、二郎乡王庄村王向民等人麦富星11683袋,然后由刘富彦、王向民再分配给原告人,当时销售员陈书新承诺,如产品假冒、草不死,公司包赔产量和误工费。该除草剂于2005年3月份使用后,根本没有除草的作用,无奈原告只有自己进行人工拔草,造成产量下降,原告多次找被告及销售员陈书新要求赔偿损失,陈书新也要求李会东兑现承诺,但被告拒不赔偿,后经有关部门鉴定,该农药不合格。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农药款11760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343545元。

被告华昌公司辩称:1、陈书新是销售者而非我公司销售员,我公司并未向原告销售农药,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题错误;2、本案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3、2004年10月16日生产出厂的农药我公司只向陈书新销售一件,且质量合格;4、原告主张购买42件农药没有事实依据;5、该农药易挥发,鉴定之日离保质期只有18天,鉴定机构未扣除分解率,而且依据的标准明显错误,故该鉴定报告不知为凭,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信化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由西平县技术监督局送检的检验报告程序违法,该局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我方参与封检的权利,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单位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所没有参加2006年年度年检,丧失了鉴定主体资格。且该报告是对三年前的小麦减产损失、人工拔草的人工损失进行的评估,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3、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是因被告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的,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书新辩称,我同李会东是一个村的,我是被告的销售员,被告还给我印制有名片,当时被告一次性给我麦富星农药42件,每包0.8元,我卖给用户每包也是0.8元,后来用户反映草不死,我陪李会东去看,看到地里草不死,草比麦还高,当时李会东不吭气,开车走了,农药款我没收上来,也没给李会东。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份,被告华昌公司以每件280元价格卖给第三人陈书新、信阳信化农药化工厂,2004年10月16日、11月23日、12月2日生产的信农牌麦富星除草剂共120件,每件400袋。然后第三人陈书新以每件32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向民、刘富彦42件,下余农药陈书新退给了华昌公司,王向民、刘富彦分别以每袋1元至1.7元不等价格销售给本村附近千余户农民,共计10055袋。千余户农民于2005年3月喷施除草剂,每亩喷施1袋,共喷施10055亩,每亩喷药费5元,共计50275元。后原告发现除草剂达不到除草效果,遂与华昌公司发生纠纷。华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会东进行实地考察,承认由于天气原因,除草剂效果不好。2006年5月29日经李会东委托,农业部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郑州)对2004年10月16日信化农药厂生产的信农牌麦富星除草剂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苯磺隆含量9.43,所检项目不判定。2006年9月27日,受西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对2004年10月16日生产的信农牌麦富星新型高效广谱麦田除草剂的苯磺隆含量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及结论为:苯磺隆含量7.2%,所检项目不合格。2007年6月10日,受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确认小麦减产损失518637元,重新人工拔草损失402200元,共计920837元。[page]

另查明:陈书新无农药经营许可证,也并非昌华公司销售员,华昌公司有农药经营许可证,王向民、刘富彦销给千余农民的农药因发生纠纷仅收回部分药款,王向民、刘富彦将收回的药款全部交给了陈书新,陈书新已交给华昌公司药款7180元,下欠4580元。

信阳信化农药化工厂后更名为信阳信化化工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1、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2、西平技术监督局调查陈书新笔录1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复查抽样单1份;3、西平县宋集乡张湾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4、李会东与陈书新协议1份。被告华昌公司提供:1、信阳信化农药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单3份、产品标准备案书1份、苯磺隆的储存条件1份;2、发票1份;3、(2006)西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1份;4、农业部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检验被告1份;信阳信化农药化工厂企业标准一套;5、李会东与陈书新签订的协议1份。被告信阳信化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1份,企业标准1套,产品检验单3份。调查王凤山、魏荣华、董国建笔录,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即受害人对产品的生产者和产品的销售者分别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不分比例、份额负全部清偿义务,任何一方清偿了全部债务,受害者的权利就全部实现。该案原告所购买的麦富星除草剂经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检验,不符合标准,为不合格产品。原告起诉产品的销售者后又申请追加产品的生产者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华昌公司、被告信阳信化化工有限公司应赔偿因其产品不合格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喷药费每亩5元,经法庭调查,每亩用半自动喷雾机喷施费用5元真实,鉴于麦富星除草剂不合格,起不到除草效果,原告需另行除草。故该项费用共计57455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工拔草费每亩50元,因原告既选择了药物除草,被告已就原告药物除草的农药费和喷施农药费进行赔偿,不应再赔偿原告人工拔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每亩减产60元,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小麦的实际产量及前三年平均产量的有效证据,村委会不同于有关技术部门,其就专业技术问题出具的证明不具效力,且驻马店市振兴评估师事务所是在2007年依据原告陈述做出的评估报告。该项损失属间接损失,是多种因素造成,原告对自己的麦田具有管理义务,应及时发现除草剂不除草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以防减产发生。而原告购买的麦富星除草剂不合格,确实不具有产品应具有的使用性能,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酌定为100000元为宜。被告华昌公司应退还已收取原告的购药款7180元。被告华昌公司、被告信阳信化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出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6年9月27日检验结果判定麦富星除草剂不合格时起计算,并不超出诉讼时效,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昌公司辩称2004年10月16日生产出厂的农药只向陈书新销售1件且质量合格,而华昌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其进货10件,因此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购买42件农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提供购药发票等证据证明,但纵观本案事实,被告华昌公司与陈书新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记载有农药款42件,计款11760元,已还7180元,该农药经陈书新推销到农户手中,事实清楚。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华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会东又到农户麦田查看除草情况,对原告提供的麦富星除草剂进行鉴定时,李会东又予以签字认可是其销售的农药,因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昌公司、被告信阳信化化工有限公司辩称鉴定机构未扣除分解率,依据的标准错误,该鉴定报告不足为凭。根据被告华昌公司、被告信阳信化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信阳信化农药化工厂苯磺隆的贮存条件”显示“在两年保质期内苯磺隆含量不低于8.075%即为合格”,而2006年9月27日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检验报告显示苯磺隆含量仅为7.2%,故对二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信阳信化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由西平县技术监督局送检的检验被告程序违法,该局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我方参与封检的权利,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该检验报告所检验样品系经过产品的销售者华昌公司和第三人陈书新共同封检,华昌公司认可系其销售的被告信阳信化化工有限公司的产品,西平县技术监督局对该产品的产地、名称、日期等亦进行了登记,符合法定程序,故该检验报告对被告信阳信化化工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华昌公司亦应退还已收取原告的农药款7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华昌公司返还原告王向民、刘富彦等1157人等购药款7180元。

二、被告信阳信化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向民等1157人每亩喷药费5元,共计57455元(原告姓名及购药袋详见附页,购药袋数与喷药的亩数相同)或者被告华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向民等1157人每亩喷药费5元,共计57455元(原告姓名及购药袋详见附页,购药袋数与喷药的亩数相同)。

三、被告信阳信化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向民、刘富彦等1157人经济损失100000元。或者被告华昌公司赔偿原告王向民等1157人经济损失100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向民1157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90元,实际费用300元,共计669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3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金焕

审 判 员 张富山

审 判 员 赵 洋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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