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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大通装璜家集团与顺德市大地制漆有限公司、贵州隆程工贸有限

2019-09-16 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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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大通装璜家集团与顺德市大地制漆有限公司、贵州隆程工贸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时间:2000-10-26当事人:李孟光、康永平、付正伦法官:文号:(2000)筑经初字第62号贵州
贵阳大通装璜家集团与顺德市大地制漆有限公司、贵州隆程工贸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时间:2000-10-26 当事人: 李孟光、康永平、付正伦 法官: 文号:(2000)筑经初字第62号

贵 州 省 贵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筑经初字第62号

  原告贵阳大通装璜家集团,地址:贵州省贵阳市枣山路77号。
  法定代表人付正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锡国,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东君,贵州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教师。
  被告顺德市大地制漆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顺德市桂洲四基北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孟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昕,顺德华润涂料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丁涌,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隆程工贸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太慈桥新发市场105号。
  法定代表人康永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涌,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阳大通装璜家集团诉被告顺德市大地制漆有限公司、贵州隆程工贸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使用被告生产、销售的“大地”(DAD)牌油漆。但自1999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使用价值37000余元的油漆制作的办公家具发生严重质量问题,出现漆膜硬度不够、色译发黄、翻白、表面起泡、放置物品后有明显划痕、印迹等现象,家具订货客户纷纷提出退货、索赔要求,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很大损失。第一被告副总经理曾志刚、第二被告经理康永平曾于2000年1月11、12日与原告一同到使用家具的客户单位调查,被告确认其供应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2000年3月、4月,经有关检验机构检验被告生产、销售的半光清面漆质量不合格,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自1999年11月起多次致函两被告要求处理质量问题,但被告至今未妥善解决因其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使用不合格油漆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商业信誉损失等共计2371075.56元。
  两被告答辩称:原告在使用被告生产销售的“大地”牌油漆的同时还使用过其它品牌的油漆,原告不能证明就是被告供应的油漆造成所加工的家具表面翻白、漆膜脱落等现象,事实上造成原告加工的家具出现原告所称的现象是因为原告生产操作不规范导致,并非是被告的油漆质量不合格:原告提供贵州省涂料颜料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因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确认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定案依据;原告索赔依据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日至10月6日期间,原告从贵州隆程工贸有限公司处购买价值三万余元的半光清面漆、透明底漆、固化剂、稀释剂等产品。同年10月原告致函顺德市大地制漆有限公司提出所购买的“大地”(DAD)牌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同年11月2日,原告与顺德市大地制漆有限公司将型号为DA6G00BT“大地”(DAD)牌半光清面漆(样品生产日期为1999年5月4日、送样日期为1999年10月21日)及稀释剂、固化剂委托贵州省涂料颜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又名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中心检验所)检验,检验结论如下:该样品固体含量为43.9,低于应≥45%的技术要求,不符合(企业标准)Q/DDQ003?1999木器涂料及辅助系列技术要求。经本院走访检验站了解,固体含量低于相关标准会造成用漆量增加。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大地”(DAD)牌油漆质量不合格,于1999年底至2000年2月11日期间,多次要求顺德市大地制漆有限公司解决。2000年1月11、12日,原、被告到购买原告加工家具的客户处调查,但未形成实质性处理意见。2000年2月1日,原告自行将型号为DA6G00B“大地”(DAD)牌半光清面漆(生产时间为1999年9月26日,送样时间为2000年1月19日)委托上述检验站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耐水性不符合前述企业标准。1999年3月20日、4月10日,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两次委托上述检验站对型号为DA6G00B半光清面漆(样品生产日期为2000年9月26日,其中一份检验报告误将生产日期写为9月4日:送样日期分别为2000年3月9日、27日)及固化剂、稀释剂进行检验,结论为:半光清面漆样品耐水性不符合前述企业标准,经加倍检测仍未达到技术要求,属不合格品;固化剂及稀释剂均为合格品。2000年6月12日,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筑工商处字第(2000)81号处罚决定:1999年10月16日,贵州隆程华工有限公司(本案第二被告前称)出资6150元以20.50元/公斤的价格从顺德市大地制漆有限公司购进批号99090405(注:处罚决定书误写为9909045)、型号为DA6G00B的半光清面漆300公斤,该批号油漆经抽样送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中心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贵州隆程化工有限公司现已将上述油漆全部销售,从中获利300元,遂做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的处理。贵州隆程工贸有限公司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0年9月30日作出黔工商复字(2000)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送检单位有义务在检验结构出来后将复检权利告知贵州隆程工贸有限公司,因其未履行该义务,属取证程序不合法,检验报告只能证明被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的10桶样品属不合格品,不足以认定贵州隆程工贸有限公司购进的这批300公斤油漆均为不合格品,故撤销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筑工商处字(20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page]
  还查明,原告在1999年5月2日至10日6日期间,购买、使用过“花王”、“紫荆花”、“凯达利”“华润”等品牌的半光清面漆、透明底漆、固化剂、稀释剂产品,原告在审理中提出所购买的上述产品均用于加工民用家具,并非本案涉及的办公室家具的理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000年3月及4月,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并送检的型号为DA6G00B半光清面漆,生产日期均为1999年9月26日,该批产品是贵州隆程工贸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8日向顺德市大地制漆有限公司预订,10月16日才收货。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表示:原告于1999年5月至10月6日期间在贵州隆程工贸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半光清面漆因超过一年的保质期,已不能再进行质量鉴定:对已加工的办公家具不能鉴定使用的是何种品牌的油漆;第一被告提供其生产的产品为合格产品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庭审调查材料在卷为凭,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于1999年5月2日至10月6日期间在贵州隆程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油漆的同时,也购买、使用其他品牌的产品,造成原告生产的办公家具表现出现脱落、开裂、翻白等现象,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生产、销售的“大地”(DAD)牌油漆质量不合格导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使用不合格产品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大地”牌油漆仅用于办公家具,其他品牌油漆全部用于民用家具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与顺德市大地制漆有限公司共同送检的半光清机漆,虽存在固体含量不达标的问题,但这只能产生用漆量增加的后果,不会出现原告所称的现象,该份证据不足以说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关于原告自行送检的检验报告,因系原告的单方行为,两被告又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并送检的型号为DA6G00B半光清面漆生产日期为1999年9月26日,贵州隆程工贸公司购进时间为10月16日,而原告在该公司购买油漆的最后时间在10月6日以前,因此,原告不可能在此之前购买到顺德市大地制漆有限公司生产的该批产品,且原告不能举证说明该公司在此之前就已从顺德市大地制漆有限公司购买上述产品,因此,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送检的产品是否合格亦不能作为确认本案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据。综上,原告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贵阳大通装璜家具集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65元由贵阳大通装璜家具集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娅  
代理审判员 肖迎春  
代理审判员 朱小龙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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