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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豫北运输公司诉被告吉星照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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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6 05:49
导读: 原告豫北运输公司诉被告吉星照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法官: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原告安阳市豫北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马忠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
原告豫北运输公司诉被告吉星照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豫北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忠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诚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徐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豫北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北运输公司)诉被告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照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星照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东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10时3分,原告司机蔡某某驾驶豫EW0898号车牵引豫EF228挂号车经G72线泉南高速公路由柳州往桂林方向行驶,途经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205Km+550m时,因车辆方向机发生故障,导致与道路右侧的高速公路护栏碰撞,造成豫EW0898号车受损和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5731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5800元、拖车费3070元、停车费1020元、拖车过路费395元、处理事故交通通信住宿费1448元、车辆维修15天的3.5万元停运损失。因造成本次事故是由于车辆本身存在隐患故障,且购买车辆的时间为2009年9月 6日,仅在购车后不到一月内即发生车辆质量问题,原告多次与车辆销售商吉星照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其总以各种理由推搪,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731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5800元、拖车费3070元、停车费1020元、拖车过路费395元、处理事故交通通信住宿费1448元、停运损失35000元,共计52464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吉星照公司辩称,本案车辆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本案事故是因原告司机操作不当造成,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东风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汽车是通过国家检测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生产的汽车存在产品缺陷,相反,事故是原告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司机负全部责任,原告跟我公司之间没有关系,不应起诉我公司,法院要求我公司举证证明事故车辆方向机不存在产品缺陷及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王志刚与被告吉星照公司签订销车协议1份,协议约定由王志刚向吉星照公司购买DFL4251A10型车辆1台,总价37万元,2009年8月5日九江交车,车辆按东风汽车出厂标准验收,享受东风公司一切售后服务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东风公司2009年8月14日出厂DFL4251A10型号汽车1辆(车辆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1份),由其直接将汽车送至九江,提交给原告。原告9月3日办理了车辆登记,编号为豫EW0898,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原告。

2009年9月30日10时3分,原告司机蔡某某驾驶豫EW0898号车牵引豫EF228挂号车经G72线泉南高速公路由柳州往桂林方向行驶,途经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205Km+550m时,因车辆方向发生故障后操作不当,导致豫EW0898号车牵引豫EF228挂号车与道路右侧的高速公路护栏碰撞,造成豫EW0898号车受损和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当日作出第(200902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车辆方向发生故障后操作不当,导致与高速公路护栏碰撞的交通事故,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桂林至柳州高速公路鹿寨路政执法大队同日作出(2009)鹿寨高路赔(补)字第070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通知蔡某某缴纳公路赔(补)偿费5800元,蔡某某于当日缴纳了该费。[page]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广西安达交通清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停车费3070元,同时向收费站交纳路桥通行费395元,向柳州市壮大旅社交纳停车费320元。原告事故车辆在柳州市方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1104元,该公司2009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称:“收到豫EW0898车9月30日在桂柳高速因方向机失灵发生事故更换的旧件清单”。原告因维修车辆通过吉星照公司向十堰购买汽车维修配件,由吉星照出具增值税发票4742元。原告在处理事故期间,支出交通费30元、住宿费1260元。

另查明,原告2009年9月10日与青岛创利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创利公司)签订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豫EW0898号车租用给青岛创利公司使用3个月,青岛创利公司负责货款、路桥费等,运距为湖南湘潭钢厂至广西柳州,原告每两天完成一次送货,一趟费用为5000元。2010年6月26日,青岛创利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明上述协议租车期间,租用车辆所发生的货款、路桥费、油费及司机工资均由其公司承担。

又查明,国家重型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0年6月15日出具检验报告1份,检验采埃孚商用车转向机(山东)有限公司送检的ZF8098动力转向器总成样品,符合QC/T530-2000《汽车动力转向器总成技术条件》和企业提供的技术参数的相应要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第200902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09年7月6日吉星照公司销车协议书1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桂林至柳州高速公路鹿寨路政执法大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收据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1份、订单清单2张,广西安达交通清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0月11日发票1张、2009年9月10日租车协议1份、2010年6月26日青岛创利公司证明1份、通行费收据3张、住宿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3张、柳州市壮大旅社停车费票据1张、吉星照公司增值税发票1张、柳州市方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2张、该公司三包办公室2009年10月14日收条1张;被告吉星照公司提交的整车出厂合格证1份、车辆行驶证1份;被告东风公司提交的200902097号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1份、检验报告1份、照片打印件2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本院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符合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要求;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本案事故车辆由被告东风公司2009年8月14日制造出厂后才交付原告,而该车在2009年9月30日短短一个月余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车辆方向发生故障后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事故,柳州市方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在维修车辆的收条中也称是因方向机失灵发生事故。作为掌握事故第一现场材料进行处理的交警部门及最先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的部门,对导致事故发生原因的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已就其事故原因、损害事实的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若认为事故的发生非车辆方向机失灵所致,则应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本院释明并通知被告东风公司由其承担本案事故车辆方向机不存在产品缺陷及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等方面的举证责任时,东风公司提交的国家重型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只能证明送检的ZF8098动力转向器总成样品符合技术条件及要求,无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的方向机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因此东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推定东风公司生产的本案事故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对原告因车辆质量问题导致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东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由此可见,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被告吉星照公司应与东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是车辆方向发生故障后,驾驶员操作不当,因车辆方向机失灵将直接导致驾驶员无法有效控制车辆的行驶方向,故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page]

原告因该事故支付的公路赔(补)偿费5800元、拖车费3070元、路桥通行费395元、停车费320元、交通费30元、住宿费1260元,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为合理支出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支付的车辆维修及购买配件费用共计5846元,因原告仅主张5731元,属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停运损失,因青岛创利公司证明其在租车期间承担货款、路桥费、油费及司机工资,故运费每两日5000元应为原告净利润。原告自2009年9月30日至10月14日停运14天,按每两日5000元计算停运损失为35000元。综上各项,原告损失共计51606元。对于原告要求的2009年10月6日停车费700元,2009年10月10日打印传真费28元,因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票据未加盖收费单位印章,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该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豫北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51606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共计1682元,由原告负担28元,由被告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654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利 军

审 判 员 马 小 新

代理审判员 董 春 艳

二 ○ 一 ○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代理书记员 梁 晶 晶

龙法网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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