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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成林、任兰成与柯发亮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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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6 05:26
导读: 邢成林、任兰成与柯发亮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2009)范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邢成林,男,1964年05月10日出生。原告任兰成,男,1960年05月06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培磊,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发亮,男,1969年03月18
邢成林、任兰成与柯发亮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范民初字第00172号

原告邢成林,男,1964年05月10日出生。

原告任兰成,男,1960年05月06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培磊,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发亮,男,1969年0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善坤,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须水工贸园区杭州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王付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邢成林、任兰成与被告柯发亮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0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04月16日应原告邢成林、任兰成申请,追加河南华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0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成林、任兰成与其委托代理人石培磊,被告柯发亮与其委托代理人王善坤,被告华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成林、任兰成诉称,二原告合伙养殖肉鸡,2008年11月24日,二原告在曹来学、柯洪雷处购进鸡苗5000只,2008年12月底,鸡群感染了大肠杆菌病毒,为治疗鸡病,二原告于2009年01月06日向被告柯发亮购买了治疗鸡禽大肠杆菌病毒的特效药“氟苯尼考”(98%),但因被告销售的产品没有任何疗效,致使鸡群死亡3200只。后经技术员曹来学诊断为:大肠杆菌病毒已到后期,无法治愈。原告在被告柯发亮处购买的兽药属于三无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请依法判令被告柯发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被告华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柯发亮辩称,原告诉称在被告处购买三无产品无效导致鸡群死亡3200只,与事实不符,被告经营的兽药门市自2007年至今一直作为华伦公司系列兽药品的直销点,被告与华伦公司的业务往来通常用银行汇款或物流公司托运两种方式,原告诉称的三无产品“氟苯尼考”(98%)正是华伦公司生产的产品之一,该兽药外用桶包装,一桶内共有10袋,外包装已清晰地注明了生产厂商为华伦公司,生产日期为2008年11月01日,有效期至2010年10月31日,生产批号为08101。2008年11月被告为自己饲养的鸡用,通过物流购买了华伦公司生产的三桶“氟苯尼考”(98%),在严格按产品说明服用后,鸡的生长情况良好,未发生鸡的死亡现象,使用后将剩余产品保存在自己的门市上。2008年12月底,原告来到被告的门市上,要买“氟苯尼考”(98%)治疗鸡的大肠杆菌病毒,于是原告把剩余的一桶“氟苯尼考”(98%)全部拿走。原告饲养的鸡死亡与其没有查明真实死因及没有严格按药品的用法有关,原告应找有合法资质的正规治疗单位查明鸡的患病原因,造成鸡群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没有查清鸡的病因误诊造成的,被告也尽了兽药的使用说明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伦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与追加被告申请相矛盾,原告诉称是三无产品,如为三无产品,即没有生产厂家,后又追加华伦公司,前后矛盾;华伦公司是一家获得GMP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正规的产品检验报告,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底鸡已感染大肠杆菌病毒,而与2009年01月06日才实施治疗,原告自己称大肠杆菌病毒已到后期,无法治愈,鸡的死因与原告的延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原告购买了“氟苯尼考”(98%),其是否严格按照说明书使用该产品,或者说是否使用了该产品,原告如何证明鸡死亡的原因是因使用氟苯尼考造成的,如何确认经济损失。

在庭审中,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邢成林、任兰成围绕自己的主张列举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邢成林、任兰成的户籍证明;

证明二原告身份。

第二组:欠据一份;[page]

证明原告在被告柯发亮处购买的兽药。

第三组:兽药样品一袋;

证明该药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无生产厂家、厂址属于三无产品,无疗效。

第四组: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

证明该药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无生产厂家、厂址属于三无产品,无疗效;系被告柯发亮销售。

第五组:曹XX、柯XX证言;

证明原告购进鸡苗5000只,出栅1800只,因大肠杆菌死亡3200只。

第六组:照片;

证明原告所饲养的鸡大量死亡。

第七组:出庭证人李XX、尚XX、邢XX的证言;

证明原告饲养的鸡曾感染大肠杆菌,死亡3200余只;原告买鸡苗5000只,卖出成鸡1800只,价值18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柯发亮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不能说明为柯发亮书写,不能反映原告欠被告款项一事;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产品不属于三无产品;对第四组证据提出,药品外包装不明显是由原告自身造成的,欠条不是被告书写,原告要求赔偿,没有物价部门鉴定,不清楚死亡的数量,原告要求的赔偿来源不显示如何计算;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第六组证据照片的拍摄场景显示不清楚,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李XX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邢XX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尚XX的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华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第四组证据提出,原告称兽药为三无产品不属实,对原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向着自己有利的方面陈述;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提出,李XX只是一个旁观者,不能确定当时鸡的死因,邢XX不能确认死了多少只鸡,对尚XX的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柯发亮围绕答辩要点列举了如下证据:

氟苯尼考(98%)药品一袋;

证明与原告诉称的三无产品系同一兽药,药品不是缺陷的三无产品,系出自正规厂家生产。

进货单8张;

证明被告柯发亮是被告华伦公司的代理销售者。

以上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对第1份提出,销售给原告的药没有批号及生产厂家,被告提供的样品侧面证实了原告的目的;对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华伦公司提出,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华伦公司围绕答辩要点列举了如下证据:

1、华伦公司检验报告单;

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GMP证书;

证明兽药没有任何质量问题。

被告华伦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原告认为检验报告单中的检验样品与原告提供的药品是否为同一批号不显示,与被告柯发亮销售的药品批号不一致,检验结果内容只是对样品外在进行检验,对药品成分、药效没有检验;对第2、3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柯发亮对被告华伦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基本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因证人曹XX、柯XX未能出庭作证,对第五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柯发亮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华伦公司提交的第1份证据检验报告单,系被告内部出具的检验报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2、3份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邢成林、任兰成合伙养殖肉鸡,2008年12月02日,二原告以0.6元/只的价格在曹来学、柯洪雷处购进鸡苗5000只,2008年12月底,鸡群感染了大肠杆菌病毒,为治疗鸡病,二原告于2009年01月06日在被告柯发亮处购买了被告华伦公司生产的兽药“氟苯尼考”(98%),由于对鸡群疾病未治愈,致使二原告饲养的鸡死亡3200只。[page]

另查明,鸡苗从开始饲养到出栏,约需50余天,平均每只鸡共需06斤饲料喂养,在饲养40余天时,平均每只鸡共喂养约04斤饲料,每斤饲料价格为1.29元/斤。本案在审理期间,二原告主张仅要求被告赔偿鸡苗及饲料款,对其他损失不再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饲养的鸡群疾病,在被告柯发亮处购买了兽药“氟苯尼考”(98%),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有提供合格产品的义务。因被告华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情形,应认定二原告购买的兽药“氟苯尼考”(98%)存在瑕疵,故对被告华伦公司辩称,公司有正规的产品检验报告,生产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均辨称原告鸡群死亡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由于该药品对原告饲养的鸡群疾病未能有效控制,致使鸡群大量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鸡苗及饲料款,放弃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发亮、河南华伦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邢成林、任兰成鸡苗款1920元、饲料款14902元,以上共计1682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柯发亮、河南华伦科技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邢成林、任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邢成林、任兰成负担129元,被告柯发亮、河南华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合声

审判员 曹秀增

审判员 张道鹏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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