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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武冈市拖拉机改装厂产品质量纠纷案

2019-09-16 0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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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唐文初与武冈市拖拉机改装厂产品质量纠纷案时间:1998-04-16当事人:李桂城、唐文初法官:文号:(1998)武民初字第15号湖南

  原告唐某某,男,一九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本市文坪镇三水口村二组村民,现住本市水泥厂。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武冈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冈市拖拉机改装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武冈市拖拉机改装厂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一九九八年一月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袁某某,被告武冈市拖拉机改装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我在被告武冈市拖拉要改装厂购买了一台WX14Y型农用盘式拖拉机,车价款为一万九千一百八十元。九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时许,我驾驶本车前往新宁县金石镇铁合金厂运水渣返回武冈市水泥厂途中,在1846线响水坝地段,因拖拉机左后轮钢圈变形、撕裂,引起左后轮卡环脱离,将骑单车路过的新宁县万塘乡粮站职工朱某平右脚打伤,造成粉碎性骨折。经新宁县农机监理部门处理,我赔偿了朱某平医疗费用等一万七千零四十一元五角,处理事故的租车费五百零七元,事故处理费七百零二元二角,因事故,该车被新宁县农机监理站扣留了73天。因此而造成的误工工资一千四百六十元。上述合计为一万九千七百一十元七角。这次事故,完全是被告拖拉机轮胎钢圈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全部经济损失二万余元,并要求将原购买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拖拉机整车退货,或者由被告调换一台质量合格的同型号的改装拖拉机。

  被告武冈市拖拉机改装厂辩称,原告购买我厂的拖拉机是质量合格的产品。该车左后轮钢圈撕裂,是由于原告超载引起的。造成本次事故,其责任不在于产品质量,而是原告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告唐某某在被告武冈市拖拉机改装厂购买了一台万兴牌WX14Y型盘式拖拉机,车价为一万九千一百八十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原告驾驶本车在新宁县金石镇铁合金厂装载了约零点七吨水渣,在返回武冈市水泥厂途中的1846线响水坝地段,因拖拉机左后轮钢圈边缘断裂,造成卡环飞出,将骑单车路过的新宁县万塘乡粮站职工朱某平(34岁)的右脚击伤,造成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骨折。事故发生后,新宁县农机监理站对该车进行了机动车事故机具技术鉴定,鉴定的情况为:左后轮钢圈变形三处,其中两处撕裂,撕裂两处的尺寸为:①20×2cm,②14×1.5cm,左后轮卡环脱离。结论意见:1、车辆标记不清。2、本次事故系由拖拉机左后轮钢圈变形引起。认定本次事故应由唐某某负全部责任。朱某平负伤后,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八年三月二日在新宁县骨伤专科医院住院七十三天,用去医疗费九千零九十元七角。新宁县农机监理站委托该县公安局法医于九八年三月一日进行鉴定并建议:1、从鉴定之日起,需休息治疗一百天,陪护二十天,医药费控制在一千六百元以内;2、取钢板需再住院治疗十五天,陪护十五天,医疗费二千元以内。本次事故,经新宁县农机监理站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朱某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一万七千零四十一元五角,全部由唐某某承担。因处理本次事故的各种开支一千二百零九元二角。对朱某平的赔偿和本次事故处理的费用合计为一万八千二百五十元七角,原告要求被告全部予以赔偿。同时,因事故,新宁县农机监理站将该手拖扣留了七十三天,原告也要求被告按每天二十元计算赔偿损失一千四百六十元,两项合计共为一万九千七百一十元七角。[page]

  同时查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武冈市拖拉机改装厂从浏阳变速箱厂购进了四十个无厂名、厂址及合格证的拖拉机轮胎钢圈(该批产品是浏阳变速箱厂从株州购进的,株州又是从河南购进的),系三无产品,其中八个分别安装在两台改装的手拖上,一台被原告唐某某所买,另一台被武冈市文坪镇三水口村五组曾某兵购买,曾某兵买去该台手拖后,也是因为钢圈边缘撕裂,卡环飞出打在一小吃店内,因未伤人,只赔偿了十元人民币。原告唐某某在新宁县发生事故后,武冈市消费者协会和技术监督局派员赶赴现场进行了拍照、调查,被告武冈市拖拉机改装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现未用的三十二个钢圈被技监局封存在库。

  以上事实,有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新宁县农机监理站所作的机动车事故机具技术鉴定,武冈市技术监督局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事故现场拆下该车发生事故的钢圈照片,武冈市技术监督局刘某奎、刘某龙等对李某某所作的问话笔录,文坪镇三水口村曾某兵的证词,新宁县金石镇铁合金厂匡某光、罗某光的证明,朱某平的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单,新宁县公安局对朱某平的法医鉴定,九八年三月二日新宁县农机监理站主持的调解协议书,以及唐某某因处理事故所开支的各种费用的票据等记录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武冈市拖拉机改装厂销售质量不合格(三无)产品,致使原告唐某某对朱某平造成损害,原告向被告索赔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的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赔偿扣车期间的间接损失,虽有一定道理,但因无法准确计算,本院不作考虑。原告要求整车退货或换车,没有整车质量不合格的法定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该车轮胎上的四个钢圈属不合格产品,只能由被告重新给予更换质量合格的钢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冈市拖拉机改装厂赔偿原告唐某某所支付给朱某平的人身损害赔偿费一万七千零四十一元五角及处理本次事故的实际开支一千二百零九元二角,共计一万八千二百五十元七角。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武冈市拖拉机改装厂对原告唐某某所购买的拖拉机的四个轮胎钢圈予以更换(已更换一个)。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整车退货或整车调换及赔偿因事故拖拉机被扣留期间的间接损失等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五百元,被告武冈市拖拉机改装厂负担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某局

  审 判 员 周某廉

  审 判 员 肖某茂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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