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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民、黄某红、黄某武、黄某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

2019-09-16 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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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刘生与被告陈进民、黄卫红、黄效武、黄占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刘生,又名刘小升,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告陈进民,男,1974年4月4日出生。被告

  原告刘某,又名刘某升,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告陈某民,男,1974年4月4日出生。

  被告黄某武,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占)友,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黄卫红,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占)友,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黄某强,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占)友,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民、黄某红、黄某武、黄某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一,被告黄某红、黄某武、黄某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4月27日,原告因建房到汝南县三门闸乡砖行购买被告销售的砖4万块,单价0.35元/块,价款13600元。砖头从外表看又红又光滑,没有考虑到质量有问题。半个月之后,房屋建到一层多点,砖头用了2万块左右时,天下大雨淋湿了砖头,才发现砖头都碎了,原告被迫停工,并向县工商局进行举报。经县工商局委托鉴定,砖头不合格。正常情况下,建房只需20天,但因砖不合格,事情没有得到解决,至今已三个多月,原告购买的水泥、沙子因停工被雨淋都损失了,家里有一位八十岁的母亲也寄住在别处,给原告造成重大的损失。请求四被告返还原告砖款,赔偿原告房屋(重建)、沙子、水泥、误工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被告陈某民辩称,原告购买四被告销售的砖头属实,但一同卖给原告砖头的除了四被告之外,还有另外四个人,本被告同意查询一下这四个人的地址。被告出售的砖头是从西平县出山镇王凯的砖厂买来的,砖头是否合格,被告也不清楚,希望双方能够调解解决,如果双方和解不成,被告再找证据证明砖厂出砖的情况。

  被告黄某武、黄某红、黄某强辩称,三被告同意拉走砖头,赔偿原告三车的砖头钱,但每人最多不超过2000元,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原告刘某因建房到汝南县三门闸乡砖行购买四被告及另外四人销售的砖约4万块(八车砖,八人一同从某窑厂购买后到三门闸砖行销售),单价0.35元/块,价款13600元。半个月之后,房屋建到一层多,砖头用去一半左右时,天下大雨淋湿了砖头,砖头破碎,原告被迫停工至今,并向汝南县工商局进行举报。经汝南县工商局委托鉴定,汝南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作出检验报告,结论是砖头不合格。2009年7月10日,驻马店市三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汝南县工商局的委托,出具《关于对汝南县三门闸乡三里庄村郭庄刘某二层住宅劣质砖砌体、圈梁、挑梁、空心板拆建工程造价的审查报告》,结论是工程预算造价为20110.46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系从事食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自停工建房至今已误工三个多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汝南县工商局的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以四被告销售的砖头不合格,致使其财产遭受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即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对因制造、销售或者提供的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所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证明了下列事实:被告销售的砖头不合格、原告财产损失的存在、砖头不合格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四被告对销售不合格砖头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刘某请求四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既不向原告提供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提供另外四名同行销售者,对由此引起的后果应由四被告承担。

  本案被告同另外四人均从同一个窑厂购买砖头,并共同销售给原告建房使用,是销售者的共同行为导致本案财产损害后果的发生,系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民应诉之后,经本院多次通知拒不到庭进行调解,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被告黄某红、黄某武、黄某强与原告刘某虽多次商谈,因意见悬殊较大未能达成协议,该三被告的行为不能取得原告的谅解,其抗辩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砖款,原告未使用的砖头约一半(2万块),计款6800元;②房屋拆建工程造价为20110.46元;③误工费,原告系个体工商户,2008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816元,原告误工90天,计款为6119.10元(67.99元/天×90天=6119.10元);上述①—③项,合计为:33029.56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民、黄某红、黄某武、黄某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财产损失33029.56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民、黄某红、黄某武、黄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某卫

  审 判 员 邱某良

  人民陪审员 赵 某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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