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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龙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十堰市鑫某裕隆工贸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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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6 00:06
导读: 原告铜川市龙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市鑫泽裕隆工贸有限公司、汉阳特种汽车制造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原告铜川市龙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方虎,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安,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铜川市龙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市鑫某裕隆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阳特种汽车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凌某,女,汉族,1954年10月出生,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铜川市龙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市鑫某裕隆工贸有限公司、汉阳特种汽车制造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忠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左拥军主审,审判员董敏参加评议,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铜川市龙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张某某,被告十堰市鑫某裕隆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汉阳特种汽车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凌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铜川市龙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被告十堰市鑫某裕隆工贸有限公司为惠冬订购被告汉阳特种汽车制造厂生产的HY1101型载货汽车一辆。被告十堰市鑫某裕隆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用户惠冬的汽车有被告汉阳特种汽车制造厂合法的合格证。但惠冬在将其车户转至宁夏中卫市过程中被当地车管部门告知车辆档案与实际不符,档案被退回。惠东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2009)铜中法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车存在瑕疵,不具备国家车管部门核准公布的汽车产品目录所列产品型号及相应的技术参数,判决原告向惠冬退还该车残值93600元,并赔偿损失158298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9028元。被告十堰市鑫某裕隆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供货单位,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其销售的汽车承担质量责任。被告汉阳特种汽车制造厂作为生产厂家,对其生产的产品承担质量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车款93600元,赔偿原告龙某公司损失167326元及其应付惠冬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十堰市鑫某裕隆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不能依与惠冬的诉讼额来行使追偿权。如有产品质量,应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原告所称的车辆已在车管所办理了入户手续,后来并多次进行了年审,原告的诉讼是将本应自己承担的责任强加到两被告身上。从原告的证据看不出是由第一被告提供车辆给原告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阳特种汽车制造厂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本案的车辆能在车管部门挂牌,在使用当中有可能改变,故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5日惠冬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给惠冬提供了车牌号为陕B-08428,发动机号为69248454,车架号为006235,车型为HY1101型载货汽车一辆。2006年9月,惠冬将该车档案转至宁夏中卫市,被车管部门告知车辆实际长度与注册登记长度不一致,车辆档案被退回。惠冬诉至法院,铜川中院[(2009)铜中法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认为原告在与惠冬的买卖合同履行中交付存在瑕疵,车货厢长度7200mm,与国家车管部门公布的“HY1101”型号所对应的技术参数表中的货厢长度9200mm不一致,造成车辆无法买卖,判决解除原告与惠冬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原告向惠冬退还残值93600元,并赔偿损失158298元,并负担诉讼费9028元。上述事实已被生效的(2009)铜中法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2004年6月15日被告十堰市鑫某裕隆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铜川市龙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两张。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铜川市龙某汽车服务公司,销售单位为十堰市鑫某裕隆工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是车辆。原告以此为证据证明其提供给惠冬的车辆就是从被告十堰市鑫某裕隆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的,且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上没有汽车代码、发动机号,对销售给原告的车辆是否就是原告销售给惠冬的车辆无法确定。对此(2009)铜中法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了认定,法院曾就车牌号为陕B-08428,发动机号为69248454,车架号为006235,车型为HY1101型载货汽车的情况向被告十堰市鑫某裕隆工贸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某进行调查,李某某承认发票的真实性,并称是云秋公司(杨秋平)提供汽车配件,十堰市鑫某裕隆工贸有限公司进行组装,技术参数表及合格证等由云秋公司提供。原告提供的两份湖北省增值税发票(号码分别为00850004、00850005)是被告十堰市鑫某裕隆工贸有限公司开给原告的,发票对应卖给龙某公司的车辆就是云秋公司委托组装的车。对两张收款收据,二被告认为无法确定刘继奎、杜重华二人的身份。

  原告提供从车管部门调取的车辆合格证及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机动车单项查询详细信息表来证明涉案车辆就是被告十堰市鑫某裕隆工贸有限公司销售的,车辆的合格证就是被告汉阳特种汽车制造厂的。被告十堰市鑫某裕隆工贸有限公司对证明车辆身份无异议,对合格证应以法院调取为准。被告十堰市鑫某裕隆工贸有限公司对销售给原告方的车辆和原告销售给惠冬的车辆是否为同一辆车持有异议。

  原告还提供了(2005)耀法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009)铜中法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收款人杜重华身份和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据,二被告对判决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涉及自己。

  被告十堰市鑫某裕隆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原告和惠冬的汽车购销协议来以此证明车辆在当时交付时是符合约定的,原告对协议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在车管部门对涉案车辆的合格证予以调取,并进行了确认。合格证的发证单位被告汉阳特种汽车制造厂放弃权利,未予以质证。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原告铜川市龙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来看,被告十堰市鑫某裕隆工贸有限公司承认发票的真实性,且发票上载明被告十堰市鑫某裕隆工贸有限公司就是车辆的销售者,故被告十堰市鑫某裕隆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应予确认。加之原告和惠冬之间签订的是《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原告以被告十堰市鑫某裕隆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相关资料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故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车辆和原告销售给惠冬的车辆显然属同一车辆。车辆行驶证所称的具体车辆型号是HY1101,“HY”为汉阳商标,原告还提供了车辆的合格证复印件,本院又在车管部门调取了车辆的合格证,并进行了确认,被告汉阳特种汽车制造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不是该合格证的发证单位,且在规定期限未对合格证进行确认,放弃权利,因此涉案车辆使用的是被告汉阳特种汽车制造厂商标、合格证的事实,应予确认。本案中由于该车辆已被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为非法组装车辆,货厢长度与标准型号不符,原告向惠冬退还车辆残值93600元,赔偿损失158298元,负担受理费9028元,故被告汉阳特种汽车制造厂作为允许他人使用其商标、合格证的厂家,应对缺陷产品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十堰市鑫某裕隆工贸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及组装者应对缺陷产品承担过错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 故被告辩称超过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两被告各自的行为结合在一起,致使本案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车辆进人市场,给他人造成损害,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铜川市龙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市鑫某裕隆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十堰市鑫某裕隆工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铜川市龙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60926元,铜川市龙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十堰市鑫某裕隆工贸有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五日内向其退还所购车辆及该车行驶证(车牌号为陕B-08428、发动机号为69248454、车架号为006235)。

  二、被告汉阳特种汽车制造厂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14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某 义

  审 判 员 左 某 军

  审 判 员 董 某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文 某 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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