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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医药(淮安)天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天辉公司)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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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6 00:05
导读: 上诉人南京医药(淮安)天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天辉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辅仁怀庆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辅仁怀庆堂制药公司)产品质量赔偿纠纷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医药(淮安)天辉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医药(淮安)天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天辉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辅仁怀庆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辅仁怀庆堂制药公司)产品质量赔偿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医药(淮安)天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西长街243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要武,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解加和,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辅仁怀庆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芦书涛,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栾子营,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南京医药(淮安)天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天辉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辅仁怀庆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辅仁怀庆堂制药公司)产品质量赔偿纠纷一案,淮安天辉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淮安天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月1日,双方当事人就药品质量签订协议书。同年1月4日、4月6日、7月20日、8月1日双方签订产品利巴韦林、硫酸庆大霉素、缩宫素注射液购销合同,药品价款47170元。2008年5月16日,淮安市楚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向淮安天辉公司、淮安市楚州区马甸卫生院、淮安市楚州区城东乡卫生院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单位经销、使用河南辅仁怀庆堂制药公司利巴韦林注射液(批号061211、规格1ml=0.1g)不符合规定,分别处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28404.18元、49658.07元、4620元、6300元,合计88982.25元,2007年11月9日,淮安市楚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对楚州皮肤病防治医院、淮安天辉公司、淮安市楚州区车桥镇中心卫生院、淮安市楚州区流均人民卫生院、淮安市楚州区流均镇前哨村卫生室、淮安市楚州区城东乡卫生院、淮安市楚州区三堡乡卫生院、淮安市楚州区季桥镇卫生院、淮安市楚州中医院下达(楚州)药行罚字(2007)127号、(楚州)药行罚字(2007)128号、(楚州)药行罚字(2007)129号、(楚州)药行罚字(2007)130号、(楚州)药行罚字(2007)131号、(楚州)药行罚字(2007)132号、(楚州)药行罚字(2007)134号、(楚州)药行罚字(2007)136号、(楚州)药行罚字(2007)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单位经销使用河南辅仁怀庆堂制药公司生产利巴韦林注射液规格(1ml:0.1g、批号07061817)不符合规定,分别处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540元、49658.07元、8212.50元,没收尚未使用劣药利巴韦林175盒,4092元,没收未使用利巴韦林120盒,573元,没收未使用利巴韦林248盒,18702元,没收未使用利巴韦林33盒,1848元、5408元,并没收未使用利巴韦林20盒,1430元,没收尚未使用劣药500盒,共计90463.57元。2007年10月31日淮安市盱眙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江苏省国营三河农场医院作出(盱眙)药行罚(200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江苏省国营三河农场医院2007年4月27日从淮安天辉公司购进并使用的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河南辅仁怀庆堂制药公司生产,批号0704031、规格2ml:8万单位)经检查,可见异物,不符合常规,处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771元,没收未使用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33盒。2008年1月9日,宿迁沭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沭阳仁慈医院作出沭阳食药行罚(2007)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沭阳仁慈医院2007年9月11日从淮安天辉公司购进缩宫素液(批号0706222、规格1ml:10单位)不符合规定,处以没收缩宫素2450支、违法所得及罚款5159元。2008年3月20日,淮安市洪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洪泽县洪医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作出(洪泽)药行罚(2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单位于2007年1月11日从淮安天辉公司购进河南辅仁怀庆堂制药公司生产的利巴韦林注射液(规格1ml:0.1g,批号0612111)不符合规定,没收非法所得、罚款9600元。淮安天辉公司已将罚没款赔付被处罚医疗机构。[page]

原审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淮安天辉公司系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淮安市楚州工商局颁发药品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企业。河南辅仁怀庆堂制药公司系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药品生产许可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药品GMP证书、焦作市工商局颁发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执照企业。淮安天辉公司主张从河南辅仁怀庆堂制药公司购得的药品利巴韦林注射液、缩宫素、硫酸庆大霉素为不合格,依据主要为药品监督行政机关对使用上述药品医疗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河南辅仁怀庆堂制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给淮安天辉公司药品,淮安天辉公司经检验合格入库后,将药品销售给医疗机构。淮安天辉公司将药品供应给医疗机构后,没有证据证明其自身储存及医疗机构购药后在储存过程中是否符合药品存放规定,故仅凭药品监督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河南辅仁怀庆堂制药公司所供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属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河南辅仁怀庆堂制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淮安天辉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155元,由淮安天辉公司负担。

淮安天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92746.95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具体上诉理由是:第一,上诉人将药品检验入库后,并不承担被上诉人供给的劣药责任。上诉人对供应的药品验收,是按照国家行业规定进行的外在验收,药品内在质量在有效期间内应由被上诉人生产企业负责。国家法律对劣药有明确规定,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书也有约定。第二,原审以上诉人对药品的储存或存放是否符合规定来否定被上诉人生产的药品质量存在问题,是偏袒被上诉人的不公正行为。并且根据规定举证责任非上诉人而应是被上诉人。第三,行政处罚是在调查基础上作出的,不是凭空捏造的,其证明效力应进行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劣药的赔偿责任。

河南辅仁怀庆堂制药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把握正确,此处罚决定未经未进行任何行政救济,要求赔偿没有理由,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及的药品是否合格?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异议确认。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上诉人提交一份文件,认为其药品的存放符合规定。被上诉人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其储存符合规定。被上诉人提交三份药品说明,说明对此药品的存放是有特殊要求的。上诉人对药品说明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其仓库存放是符合存放要求。双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的观点一致。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赔偿纠纷。淮安天辉公司购得河南辅仁怀庆堂制药公司生产的药品,其经销后,被国家有关监督机构查处,认定不符合规定,并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及赔付了罚款等,作为药品经营企业,受到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属于经国家相应部门批准登记的合法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淮安天辉公司在经销河南辅仁怀庆堂制药公司生产的涉及本案药品过程中,被当地药监部门查处,其应当通知并给予生产企业的河南辅仁怀庆堂制药公司提出申辩的权利,而在原审及本院二审中,淮安天辉公司均未提供与此相关的证据说明让河南辅仁怀庆堂制药公司对其生产的此部分药品的质量问题进行申辩,并且淮安天辉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后,亦没有证据材料说明其对受到的处罚进行相应申辩,也没有进一步对相关药品质量进行检测,而是径行接受处罚,因此,本院认为,淮安天辉公司以药监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来认定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上诉要求河南辅仁怀庆堂制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155元及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共计4185元,由淮安天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春林

审 判 员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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