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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苗某某、王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

2019-09-16 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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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裴战芳与苗永红、王满仓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原告裴战芳,男,1956年3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永红,女,1977年1月4日生。被告王满仓,男,1970年5月26日生。原告裴战芳

  原告裴某某,男,1956年3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某某,女,1977年1月4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5月26日生。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王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原告系长途客车运输户。2008年12月1日原告将本人所有的豫C39710大型普通客车放置在被告王某某处保养及维修,更换的零配件从被告苗某某经营的老马汽车配件门市购买,花费7300元,二被告保证原告车辆能够正常营运。2008年12月9日该车修好,原告司机驾该车自南乐发车行至巩义市东高速路段,发现车辆严重损坏,无法行驶,无奈被高速清障车拖至洛阳市,花去拖车费1800元。后经当地有关部门检修,发现被告维修更换的配件质量不合格,导致发动机缸体报废。原告再次在洛阳市进行二次维修,花去修理费9400元,延误营运20天,营运损失16000元,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45800元。

  被告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在被告王某某处维修,更换的零配件从被告苗某某处购买属实。原告车辆更换的零配件有清单,价值3236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7300元。被告苗某某当时向原告保证零配件都是正规厂家的。因被告苗某某仅是经销商,如果原告更换的活塞材质有问题,原告应向生产厂家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以上被告苗某某所述属实。原告至今欠被告王某某修理费700元。原告更换的零配件不合格与被告王某某维修技术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所有的豫C39710客车挂靠在洛阳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牡丹快运分公司,现更名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二分公司。2、豫C39710客车更换零配件清单,证明在被告苗某某处购买的零配件名称及数量。3、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证明原告在洛阳市汽配市场旭升汽配商行二次修车更换的配件及支取修理费9400元。4、苏善本收条一支,证明原告车辆在高速公路出现故障后,将该车从巩义拖至洛阳,支付拖车费1800元。5、原告提供锦远汽车调度室证明一份,证明豫C39710客车于2008年12月2日报停,12月30日开始营运,停运28天,其中,在二被告处维修8天,在洛阳市维修20天。

  被告苗某某就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更换配件清单,证明豫C39710客车维修期间在被告苗某某处购买配件名称及数量。2、东风活塞轴瓦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6BTAA活塞化学成分合格。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该鉴定书结论为导致缸体报废的原因是因活塞破裂所造成;鉴于破损活塞的外圆柱表面和气缸套碎片的内壁均没有发现严重的磨擦痕迹,连杆小头衬套无异议以及活塞销轴完好诸现象,故可排除因安装技术导致的配合间隙不好,润滑不良等不利的影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2、证人王×证言,证人王香系锦远汽车站财务科科长,证明原告豫C39710客车每月利润二、三万元,春运期间利润可达八、九万元。 2、证人牛×证言,证人牛丽系洛阳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客二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兼管该公司车辆保险,证明原告豫C39710客车挂靠在该公司,原告每月向公司交纳税金、管理费等费用3860元,每年交保险费22521.85元。3、证人王××证言,证人王喜增系原告雇用司机,证明2008年12月份,豫C39710客车在被告王某某修理厂维修七、八天后,证人驾该车行至高速公路巩义中间,车辆出现响声杂音,经检查发现机器下面漏机油,机体有个洞,后用拖车将该车辆拖到洛阳市汽配市场旭升汽配商行再次修理,支付拖车费1800元,为了省钱,没有开具正式发票。原告每月支付证人王喜增工资2000元。[page]

  审理中,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原告对被告苗某某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均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苗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称原告支付的拖车费1800元,应该有正式发票。原告对被告苗某某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称该检验报告系被告单方行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支付拖车费1800元,虽没有正式发票,但确系实际支付,应予以确认。被告苗某某提交的检验报告,系生产厂家出具,系被告苗某某个人行为,且未告知原告,又系复印件,故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活塞系合格产品,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长途客车运输户。2008年12月1日原告将豫C39710大型普通客车放置在被告王某某修理厂保养及维修,更换的零配件从被告苗某某经营的老马汽车配件门市购买,原告支付苗某某配件费3236元。2008年12月9日该车修好,原告司机驾该车自南乐发车行至巩义市东高速路段,发现车辆严重损坏,无法行驶,被高速清障车拖至洛阳市,支付拖车费1800元。原告再次在洛阳市进行二次维修,支付修理费9400元。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45800元。

  另查明,本院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导致缸体报废的原因是因活塞破裂所造成,可排除因安装技术导致的配合间隙不好、润滑不良等不利的影响,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原告豫C39710客车挂靠在洛阳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牡丹快运分公司,现更名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二分公司。豫C39710客车每月利润达二、三万元,春运期间利润可达八、九万元。原告每月支付司机工资2000元,向公司交纳税金、管理费等费用3860元,每年向公司交保险费22521.85元。据此,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拖车费1800元,二次修理费9400元,鉴定费6000元。停运20天,原告认可每天营运损失800元,造成营运损失16000元(800元×20天),工人工资1333.33元(2000元÷30天×20天),税金、管理费损失2573.33元(3860元÷30天×20天),保险费损失1234.07元(22521.85÷365天×20天),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8340.7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豫C39710客车在维修期间更换的活塞系从被告苗某某经营的老马汽车配件门市购买,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活塞破裂是导致豫C39710客车缸体报废的原因,故被告苗某某销售给原告的活塞存在缺陷,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故原告选择向产品的销售者被告苗某某请求赔偿损失38340.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另载明鉴于破损活塞的外圆柱表面和气缸套碎片的内壁均没有发现严重的磨擦痕迹,连杆小头衬套无异议以及活塞销轴完好诸现象,故可排除因安装技术导致的配合间隙不好,润滑不良等不利的影响,故豫C39710客车缸体报废与被告王某某安装技术无关,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某某损失38340.73元。

  二、驳回原告裴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 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某根

  审 判 员 左某章

  审 判 员 程某华

  二 O一O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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