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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架号与合同不符 法院判车辆已使用重换无依据

2015-03-10 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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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新车使用1个多月后,消费者葛先生发现车辆外表有划痕,便以车辆车架号与购车合同上约定不符为由,将汽车销售商告上法庭,要求重新交付合同约定的车辆。近日,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

  新车使用1个多月后,消费者葛先生发现车辆外表有划痕,便以车辆车架号与购车合同上约定不符为由,将汽车销售商告上法庭,要求重新交付合同约定的车辆。近日,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葛先生的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去年12月25日,南通消费者葛先生与南通和奇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奇祥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葛先生所购车辆为银色奇瑞风云2两厢进取型轿车、车架号为LVVDB11B7BD185831。今年1月30日,葛先生提车的登记表显示所提车辆车架号为 LVVDB11B2BD389680,车辆购置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发票及保单均显示车辆车架号为LVVDB11B2BD389680。

  1个月后,葛先生发现车辆外表有划痕,在维修费用上与和奇祥公司产生矛盾。葛先生认为,现在的车辆车架号与合同约定的车架号不符,和奇祥公司存在欺诈,将其告到南通市港闸区法院,要求和奇祥公司退车,重新交付合同约定的原车架号为LVVDB11B7BD185831的车辆。

  南通市港闸区法院审理认为,购车合同对原告所购车辆车架号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车辆交接时原告应当场验收,如有异议当场提出。原告提车时在记录车架号为LVVDB11B2BD389680的客户档案登记表中签名,并为该车辆缴纳了购置税,办理了保险,可以认定原告同意将车辆更换成已提取的车辆。此外,原告提取的车辆除与购车合同约定车辆的车架号不同之外,其他并无差别,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已满足了其购车用于正常驾驶的目的。原告要求将已购买使用较长时间、没有质量问题的车辆重新更换新车,显然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南通市港闸区法院驳回葛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案

  种类物可相互代替

  南通市港闸区法院承办该案的法官王志敏介绍,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的属性、特征的物,因而可以用品种、规格或度量衡加以确定。种类物之间可以相互代替。特定物是指具有特有的特质,不能被其他物取代的物。本案合同中的标的物是汽车,在法律上是属于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只要车辆没有质量问题,原告要求重换就没有依据。

  在种类物买卖与特定物买卖中,出卖人都负有使买受人取得与合同规定相符的、无质量瑕疵的标的物之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等违约责任。对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所提取的汽车与先前签订的合同属于同一品牌,同一颜色,仅车架号不同,并没有质量瑕疵,对其使用也无任何影响。原告在提取车辆的客户档案登记表中签名,可视为双方事先已经过协商,并经过原告确认,不能按照《合同法》关于质量瑕疵条款的法律适用

  王志敏指出,种类物如经当事人指定后,也可成为特定物。本案中,如双方当时履行合同时,原告不同意接受变更新的车架号的车辆,同时坚持要求被告出售约定车架号的车辆也是合法有据,如果当时合同约定的该车架号车辆被告已出售,那么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责任请求赔偿,或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合同,而不能坚持要求交付原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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