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在某4S店以15万的价格购买汽车一辆,后在一次日常保养过程中发现该车有五次维修的记载,于是A将该4S店告上法院,起诉对方构成欺诈,要求双倍汽车价款达30万的赔偿.
审判焦点:
1.4S店是否构成欺诈
A认为4S店在向A销售车辆的过程中自始自终都没有向自己告知该车的维修记录,隐瞒了该车存在暇疵的事实.而4S店则认为:第一,该车以低于市场价格1万多的价格卖于A,就是因为该车存在的暇疵,从销售的非市场价格可认为A实际上是知道该车的暇疵事实的.第二,4S店确实已向A明确告知该车的暇疵事实,就此4S店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车辆验收单,上面备注显示该车的暇疵提示,并有A的签字.
对此A认为:第一,汽车销售价格是双方平等协商,双方讨价还价最终确定一致的结果,该车低于市场销售价格销售的结果不能直接简单的推定A就知道该暇疵的事实;第二,对该验收单,A当时签字时并没有暇疵的字面提示,且该签收单仅为对方单方保存,且备注内容前部分与后部分即暇疵的内容明显是两个人所写,是对方在A签收至起诉后另外加上去的.
2. 本案汽车是否为消费者权益法规定的商品,本案是否适用欺诈双倍罚则.
4S店认为汽车不是消法所规定的商品,汽车不是日常生活消费品,而是奢侈品,不应适用消法规定,且如果适用消法规定,那么消法第二条规定适用范围就没有意义了.
对此A 认为应该根据消费者购买商品的目的来理解,A购买汽车的目的是为了上下班方便及生活外出所需,是为了日常生活的需要,A办理的行驶证也显示A购买汽车是用于非运营,非出于经营需要.就此,本案应当适用双倍罚则.
判决:
法院最终认为1.该车低于市场销售价格销售的结果不能直接简单的推定A就知道该暇疵的事实;2.验收单为4S店单方保存,且备注信息为两个人所写,而A对此不予承认,就此法院认为4S店构成欺诈,应当双倍赔偿A的损失.
知识延伸:双倍赔偿的适用条件
1、法律关系主体必须是消费者和经营者。
所谓消费者, 按 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依我国《消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可见,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是为了交易,而是为了利用,至于消费者购买后是自用还是用于其他目的,则在所不问。这是理解“消费者”概念的关键。而经营者则是与消费者相对应的概念,它一般是指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市场主体,其特征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对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实践中争议颇多。笔者以为,消费是由需求引起的,而需求本身就体现着消费者对一定经济利益的追求。对于知假买假者,只要他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是专门用来做商品交易,他就是消费者。至于他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动机,则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在法律调整之中。
2、发生在消费领域。
由于《消法》只是调整消费领域中的经济关系,所以惩罚性赔偿金只能在消费领域中适用。即一方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而另一方则为对方提供商品或服务,双方在这种过程中形成一种消费合同关系。可以说没有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消费合同关系,就不存在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 3、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是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核心要件。所谓“欺诈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见《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这个解释可作为认定欺诈行为的标准。如经营者提供的是假货、冒牌货、伪劣产品、欺骗性服务等坑害消费者的行为都属于欺诈行为。须注意的是《消法》第四十九条只是要求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有欺诈行为,但并未要求消费者有实际损失。因此,在消费过程中只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即使未受损失也可主张双倍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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