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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医生未经同意观看妇科检查,医院需要承担责任吗?

2012-12-28 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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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去医院做妇科检查,为了发现有人未经自己同意就在一旁观看,虽然是医院的实习医生,但是毕竟没有经过自己的同意,这种情况算医院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吗?可以要求医院赔偿吗?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为您详细...

  导读:去医院做妇科检查,为了发现有人未经自己同意就在一旁观看,虽然是医院的实习医生,但是毕竟没有经过自己的同意,这种情况算医院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吗?可以要求医院赔偿吗?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为您详细解答。

  [案情]

  鲜某到某医院接受妇科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某医院安排了多名实习医生旁观检查过程。鲜某感到非常难堪,要求负责检查的医生让实习医生离开。检查医生以“他们都是实习医生,没关系”为由,未予理睬,并一边检查一边向实习医生介绍各部位的名称、症状等。事后,鲜某以某医院未经其同意,安排实习医生旁观妇检过程的行为侵犯其隐私权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医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某医院认为,该院作为教学和实习医院,安排实习生旁观医疗检查过程完全正常,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按照惯例,医院在事先不会征求患者的意见,医疗管理法律、法规也没有禁止这样做。

  [评析]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执业医师法》第22条第3项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第37条第9项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对公民,包括病人的隐私权的保护。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包括以下内容:(一)个人生活安宁权。即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个人的私生活,不受他人干涉与破坏,如自然人的私生活不受非法窥视和骚扰;自然人的住宅不受非法的监视、监听、摄影等;(二)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的控制、保密权。即权利主体对自己的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的收集、储存、传播享有排他的控制权并有权加以保密。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是指仅与特定人相联系的信息和资料,包括的内容十分广泛,如个人的身高、体重、病史、生活经历、信仰、爱好、婚姻、财产状况以及社会关系等。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调查、公布和使用其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三)个人通讯秘密权。即主体有权对个人信件、电子邮件、电报、电话、传真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擅自查看、刺探和非法公开;(四)个人对其隐私的利用权。即权利主体有权依照自己的意志利用自己的隐私从事有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譬如,自然人有权将自己特殊的生活经历作为文学、诗歌、戏剧创作的素材;有权利用自己的生理特征拍摄广告、制作摄影作品等。除此之外,个人对自己的住所、日记、资料等私人领域,均可以进行合法利用。而公民的身体肌肤形态(特别是性器官)等秘密应当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权利人对该信息有权加以控制和保密,禁止他人非法公开。在本案中,鲜某接受妇科检查时,身体(包括性器官)暴露,应当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畴。而某医院在检查过程中安排实习医生旁观的做法是否侵犯了鲜某的隐私权,则取决于某医院的行为是否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侵犯隐私权的违法行为、加害人的过错、损害结果及侵犯隐私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具体的分析:

  1.是否存在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鲜某的身体肌肤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隐私权的保护对象,因此,不经鲜某本人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犯。在本案中,鲜某曾向检查医生提出让实习医生离开,说明鲜某并不同意在实习医生面前暴露她的身体肌肤,而检查医生在病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以“他们都是实习医生,没关系”为由,未予理睬,并一边检查一边向实习医生介绍各部位的名称、症状等。这种做法显然是一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2. 加害人的过错

  过错是指加害人的主观心理状况,包括过失和故意两种基本类型。过失表现为加害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即疏忽),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但是轻信这种后果可以避免(即轻信)。故意表现为加害人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但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鲜某明确要求旁观检查过程的实习医生离开,已经表达了她不同意他人旁观其接受妇科检查过程的态度,而主管医生在明知当事人不同意,当事人某些肌肤和身体器官暴露在实习医生面前会对当事人造成伤害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显然是存在过错的,而且是一种故意。

  3.损害

  损害是指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这一后果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如受害人的死亡、人身伤害、精神痛苦、疼痛以及各种形式的财产损失。在本案中,检查医生侵害鲜某的隐私权,虽然没有给鲜某造成财产损失,也没有给其带来身体上的伤害,但造成了鲜某精神痛苦。特别是在检查医生向实习医生介绍鲜某身体部位和症状的过程中,间杂着实习医生的笑声。这种笑声足以给鲜某带来精神上的难堪和痛苦,使鲜某因自己的身体器官未经同意暴露在陌生人面前而承受的心理压力和精神上的损害进一步加剧和扩大。

  4.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检查医生无视鲜某的反对态度,允许实习医生旁观妇科检查过程,从而侵犯鲜某隐私权的行为,是造成鲜某精神痛苦的直接的、惟一的原因。如果检查医生尊重鲜某的意见,就不会导致鲜某的精神损害发生。因此,检查医生的侵权行为与鲜某所受的精神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检查医生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某医院作为教学和实习医院,肩负着培养医学专业学生的任务。这种任务能否使其侵犯病人隐私权的行为合法化,是引起上述争议的直接原因。从表面上看,某医院作为教学和实习医院,其临床带教义务是由《教育法》规定的。检查医生作为一名临床教师,没有理由也不应该对医学专业的实习生的学习有丝毫的懈怠,否则就是失职行为。而且,带教行为是医学专业学生成材规律的必然要求,医学专业学生的临床见习是临床实习的准备阶段,是一种深刻理解和强化学习基础知识的重要环节,也是为学好临床知识和进入临床实习打下坚实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看,教师带教是国家培养人才的需要,是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维护和促进广大公民生命健康的需要。但是不是因为如此,就可以允许医院任意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呢?回答是否定的。在现代社会,权利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是普遍的,这就需要用利益衡量的方法来平衡和协调。换言之,对两种或两种以上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进行分析和比较,找出各自的存在意义与合理性,在此基础上作出孰轻孰重的价值判断。在针锋相对不可调和的权利之间,利益衡量的结果只能是牺牲或者放弃一个具有较少合理性的权利,而保全一个具有较多合理性的权利。而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是维护个人作为社会成员的资格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保护隐私权可以维护个人的安宁和安全感,实现个人与社会的基本和谐,达到整个社会安定的目的,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也是一个国家民主法制发达程度的标志之一。由此可见,隐私权无论对于国家,还是对于个人,都非常重要。教师带教正如上文所说,是国家培养人才的需要,也是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维护和促进广大公民生命健康的需要。但涉及到人在社会中的人格和尊严的隐私权显然在重要性上超过了医学专业学生在实习医院获得带教的权利。另一方面,教师带教并非只有通过侵犯隐私权这样一种非法方式才能实现。隐私权具有自我放弃的性质,即权利主体有权依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处分其隐私权,既可以将原来不愿意为人所知的个人秘密加以披露,也可以允许他人介入自己的私人生活,甚至完全放弃对自己隐私权的享有,只要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和善良风俗。因此,医院可以寻找那些自愿放弃自己身体隐私、以协助医院完成带教任务的公民。这些公民可能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如出于献身医学事业的崇高目的,又如为了金钱。基于上述理由,某医院的带教任务不能使其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合法化,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鲜某的检查医生是某医院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实施了侵权行为,法律责任应当由某医院承担。《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医院应当在实习生范围内消除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同时向鲜某赔礼道歉。但由于检查医生侵犯鲜某隐私权的后果仅仅局限于少数实习医生发范围内,可以认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某医院可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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