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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操作失误和汽车部件不合格导致的事故,如何分担责任?

2012-12-28 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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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买了辆车开在路上,结果发生了事故。鉴定结果发现,不仅自己操作有问题,汽车的重要部件不合格也是重要原因之一,责任该如何分担呢?本文通过一则实例为您解答。[案情]张某从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

  导读:买了辆车开在路上,结果发生了事故。鉴定结果发现,不仅自己操作有问题,汽车的重要部件不合格也是重要原因之一,责任该如何分担呢?本文通过一则实例为您解答。

  [案情]

  张某从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货运卡车。2003年9月,张某驾驶该车运货途中发生翻车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现场勘察后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该车右外侧后轮钢圈破碎,同时,张某车速过快和超重也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经有关部门鉴定:该车轮辐所用钢材有分层、夹渣等明显质量缺陷;断口附近有原始微观裂纹;轮网与轮辐焊接处可见分层、夹层及裂纹,致使钢圈破碎。该汽车的车轮钢圈为不合格产品。张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经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现场勘察认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汽车车轮钢圈质量不合格所致,因此,某汽车销售公司应当对自己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汽车销售公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张某车速过快和超重造成的,与车轮钢圈破裂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由张某自行承担责任。而且钢圈的质量问题应当由生产厂家负责,与该公司无关。

  [评析]

  根据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的现场勘察和有关部门的鉴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该车右外侧后轮钢圈破碎,同时,张某车速过快和超重也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该车轮辐所用钢材有分层、夹渣等明显质量缺陷;断口附近有原始微观裂纹;轮网与轮辐焊接处可见分层、夹层及裂纹,致使钢圈破碎。该车轮钢圈为不合格产品。张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属于不合格产品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损害。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规定:“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为可独立直接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主体。受害人可以向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之一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要求两者共同赔偿损失。如果受害人只向其中的一个责任主体提起诉讼,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的,该责任主体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负有责任的其他责任主体迫偿。《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汽车车轮钢圈存在的质量缺陷应当是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应由生产厂家承担责任。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在请求民事赔偿时享有选择权。其以某汽车销售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生产厂家追偿。但其以“钢圈的质量问题应当由生产厂家负责,与该公司无关”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第三种不同的意见在认识上也犯了某汽车销售公司同样的错误。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张某驾驶该车运输货物时车速过快和超重,也是引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民法理论,不当使用是作为受害人的过错对待的。换言之,张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其自身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生产或销售者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行为与受害人的不当使用行为相结合,共同造成了损害结果,没有其中一方的作用,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因此,当事人双方的行为均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即损害与当事人双方的行为均有因果关系,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和损害结果中的原因力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交通事故是由于某汽车销售公司的不合格产品的质量缺陷和张某的不当使用行为共同造成的,张某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张某从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货运卡车,与某汽车销售公司因此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汽车买卖法律关系。作为销售者,某汽车销售公司应当对因其销售的车辆质量存在缺陷而给购买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能以该质量缺陷是由生产厂家造成的或购买者存在不当使用的情况而主张免责。根据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的现场勘察的结论,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该车右外侧后轮钢圈破碎,同时,张某车速过快和超重也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某汽车销售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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