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外,应当向纳税人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代扣代缴税款。受托方为个体经营者,应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税。
(3)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缴纳消费税。
(4)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回纳税人核算地或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5)固定业户到外县(市)临时销售金银首饰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其机构所在地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其在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消费税款不得从应纳税额中扣减。
(6)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在应税消费品的生产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如需改由总机构汇总在总机构所在地纳税的,需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若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不同县(市)的,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则可改由总机构汇总在总机构所在地纳税。